青少年的司法预防也可称为青少年的司法保护,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各种司法和执法活动,充分发挥国家法律所赋予的职能作用,保障和维护广大青少年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司法保护分一般司法保护和特殊司法保护。前者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后者则主要指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的保护措施。
中小学生司法特别保护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前,与未成年人立法状况相似,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在我国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改革开放后,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对未成年人问题的重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司法实践开始走向法制化、系统化,并初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制度体系。这些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
1.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法律救济手段捍卫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侵害,但又因其天然的弱势地位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减费法律服务或者减免诉讼费用以保障其司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中央、省、市、县司机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全国共建立法律援助中心3300多个,机构在数量上已经初具规模。但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性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还没有设立。
2.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处遇制度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矫治措施包括刑事、行政、甚至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帮教等内容,具有明显的综合治理的内容。其主要包括治安处罚、强制戒毒、工读教育、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刑罚、劳动教养、社会帮教等内容。
3.少年法庭及少年案件审判程序
相对于国外,我国少年法庭起步较晚,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进入80年代以来,经过实践摸索,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少年法庭作为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一项中心内容从无到有、从试验化到制度化,逐步丰富和完善起来,但全国发展严重不平衡。
目前,我国少年法庭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这是我国目前采用的主要形式。其特点在于仍然是一个单纯的个案审判组织,不具有独立建制的地位,但在人员组成上比较固定。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其特点是具有独立建制的地位,属于法院内部的一级机构,与其他审判庭平行。三是少年案件审判庭。最早于1987年出现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故又称“天宁模式”,其特点是其在管辖范围上的扩张:全面受理少年违法、犯罪、保护案件。
与少年案件的专门审理机构相关的是自成体系的少年案件处理程序。我国的少年案件审理的特殊规定存在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的各种法律、法规、文件中,综合形成了审理少年案件的程序规范体系。
青少年司法的制度保障
为了有效、公正与合乎人道地运行青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制度层面上进行保障,这是保证青少年司法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1.专业化的司法人员
处理青少年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青少年司法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必须培养一大批素质较高的从事青少年司法工作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矫治人员,其中青少年法官的素质高低是其中最关键的一环。1910年华盛顿会议曾特别规定,“审理幼年犯罪的审判和预审人员,应有深知幼年人性情,乐于同幼年人接近,并且有社会学知识和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也规定:“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从事青少年司法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知识,才能胜任青少年司法工作。青少年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有机会经常接触青少年和他们的父母,而且他们只能管辖对于该区域的社会问题直接熟悉的特定地理区域。世界各国及我国的实践也证明,青少年司法的任务与目的能否实现,起决定作用的是处理青少年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势在必行。
2.青少年司法人员的处理权限
由于青少年司法的特殊性,为了有效、公正地处理青少年案件,必须允许处理青少年案件的司法人员在各级、各种法律程序中行使自由处理权,这样才能使司法人员对每一案件都能采取最适当的行动。当然,同时必须规定进行核查和制衡的方法,以便制止任何滥用自由处理权的现象,从而保护青少年的权利。具体说,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鉴于青少年的各种不同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青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
第二,应确保各阶段和各级在行使任何这种处理权时充分承担责任,在他们作出错误的处理时要受到严厉的追究,这样可以避免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这种权力。
第三,行使这种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从这里可以看出,这种安排正是体现了权力分配与权力制衡的关系。任何掌握一定权力的人,必须有一定的机制来对他加以约束。青少年司法制度也一样。赋予青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一定的处理权限,必须要由他承担充分的责任。同时必须是具有一定专业资格的人才能被赋予这种条件。这里,追究责任和专业化对制止扩大和滥用处理权是一种最为恰当的手段。
3.保护青少年的权利
正如前文已经讨论,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青少年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青少年的这种认识,《北京规则》给予了恰当的表述,认识到鉴于青少年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在基本法律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法定代理、无罪推定、指控诉状通知本人以及监护人、保持沉默、聘请或者指定律师、与证人对质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等项措施。同时,还应在各个阶段尊重青少年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使人认出某一青少年的资料。这样,才能通过诉讼程序上的各种措施保障青少年的各项权利,使其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司法处理。
未成年人给予司法保护的原因
未成年的青少年犯罪,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扰乱了社会秩序。对于这样的人,司法机关为什么还要给予他们司法保护呢?这是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未成年青少年因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在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下,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与那些有组织、有预谋地进行犯罪活动、仇视社会、屡教不改的成年犯罪分子有本质区别,经常是在受人教唆、指使后进行犯罪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接受教育改造时的可塑性较强。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对他们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调动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积极性。如果处罚过重,会使他们失去希望,自暴自弃,进而对抗改造,使针对他们开展的教育改造工作无从下手。
其次,由于未成年的青少年处在由幼稚走向成熟的生长发育期,在社会经验、阅历、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较大的差别。他们在犯罪时经常是激情所致,没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来判断自己行为的善恶,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很常见的是“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情况。因此,未成年的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上应当与办理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如果无视这些区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完全相同的程序,让他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成年被告人没有丝毫差别,是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所以,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一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诉讼权利、审理方法,从程序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实行迅速简约原则
所谓迅速,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都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所谓简约,则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应当尽可能从简。迅速和简约是互相关联的,简约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约所要达到的效果。
之所以对青少年为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要特别强调迅速简约,是因为大量的事实证明,青少年犯罪以后,在诉讼阶段停留越长,矫正起来就越困难。从诉讼一开始,青少年就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精神紧张,诉讼时间过长,很容易给他们造成被社会抛弃的感觉,思想发生变化,产生抵触心理,经过多次反复的庭审甚至几个月的监禁,会对他们造成心理上的伤害,而与其他犯罪的青少年生活在一起,又会使他们接受一种新的犯罪亚文化,感受一种新奇的生活理念和认同已犯罪行的心理态度。迅速简约的司法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这种不良结果的发生,有利于对青少年的矫正。
迅速简约原则,受到了许多国家青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视。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青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在30天之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对犯罪青少年的迅速审判制度。德国未成年人刑法规定,青少年为犯罪主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青少年诉讼程序,该法规定,在侦查程序开始后,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情况进行侦查,在临时性的管教或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拘留目的时,可以对该青少年宣告和执行拘留,青少年犯被逮捕或拘留后,诉讼程序必须加速进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青少年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期限适用同成年人一样的期限,这在实践中常常使得迅速简约原则难以真正贯彻。因此,法律有必要对青少年为犯罪主体的刑事司法制度各个阶段的期限规定比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更短的期限,以更好地维护青少年的权益。
对青少年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被犯罪侵害的青少年往往在身心方面都会受到严重伤害。但由于多数犯罪者本身并不富有并且要入狱服刑,所以被害青少年很难获得民事赔偿。因此,被害人学的创立者门德尔松早在1956年就建议建立被害保险制度。他认为,社会应尽妥善保管公民之责,防止公民被害,当被害人尽了正常注意义务仍然被害的情况下,社会应负一定责任,当被害者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相应赔偿,可向国家申请要求弥补其损失。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已被否认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打击犯罪之责,但仍发生被害之事,国家要负相应责任,因此应实施由国家负责一定补偿的保险制度。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福利国家开始逐步对被害补偿问题表示关注,开始制定有关犯罪被害人的补偿立法,如早在1964年1月新西兰就实施了《犯罪伤害补偿法》,并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随后,英国于1964-年8月设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方案;不久,澳大利亚的部分州和加拿大的几个省也实施了犯罪补偿制度。犯罪被害补偿立法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下列三种学说:
(1)国家责任说。国家负有防止犯罪的责任,因此,如果国家未能尽其防止之责而发生了犯罪,应该对被害者所遭受之损失或伤害负适当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