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公法与私法
以上我们探讨了“普通法”一词在不同的背景下的意义。与之相像,“民亊法”一词也是如此。在加拿大司法体系里,按照主题,法律可以分为三个分支:民事法、刑法和行政法。民事法不是指普通法传统与魁北克民法典之间的区别,而是指针对个人关系的法律,即私法,还有针对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法律,即公法。
比如一个醉酒的司机开车压死了一个人。警察就先逮捕司机,然后起诉。起诉的依据是刑法。刑法是1892年联邦议会制定的,后来多次修订。刑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因为司机的行为被认为是危及整个群体的,应当依据刑法程序予以惩处。如果起诉的案件情节严重,被告有权请陪审团审理案件。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就有可能支付罚款或者在狱中服刑。罚款要上交国家,而不是支付给受害者家属。刑法程序的重点在于惩罚犯罪者,不是给受害人予以补偿。
然而,受害者家属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申请伤害补偿。当然,这个权利的保障是归私法管辖的。如果受害人家属(即原告)能够证明被起诉者(也就是被告)犯了大罪,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赔偿金以至司法程序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执行普通法的省里,陪审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是很少的。而在魁北克,陪审团是不审理民事案件的。
在有些省,立法规定案件的受害人不必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获得损失赔偿。一旦被告罪名成立,犯罪受害人就可以申请专门的机构评估受害人损失,并要求从政府基金里拨款补偿。刑事案件伤害补偿委员会是行政委员会的又一个例子,也是私法的延伸。在行政法律的诸多领域内,就关于个人哪部分属于公法哪部分属于私法还存在争议。而在这样的案件里,政府有权力规范法律的行为。
6.《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
《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也称《权利与自由宪章》或《宪章》)是由加拿大宪法确立的法案。它是《1982年宪法》的第一部分。《宪章》保证加拿大各级政府的政策与行为涉及中的加拿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该法案把加拿大团结在一整套原则周围,这些原则反映了人民的权利。
《宪章》的前身是制订于1960年的《加拿大权利法案》。不过当时它只是一个联邦法令,而不是一个宪法性文件。作为联邦法令,它涉及的事务范围有限,议会经常要修订它,而且它还不能应用于省法律。加拿大最高法院解释该法案的时候也遵循很严格的规定,而且法院也不愿意公布无效力的法律。《加拿大权利法案》的相对无效力鼓动了很多人来改善加拿大的权利保护。
《宪章》出台的最显著的效果是大大扩大了司法审理的范围。因为与《权利法案》相比,《宪章》更清晰地阐明了权利保障事项和法官执行法律的角色。就如同加拿大案例法律与联邦制度相关的时候一样,法院一旦发现有违反《宪章》的案件发生,它就有权超越非宪法性的联邦或省里的各项法令、规定来直接审理案件。然而,《宪章》给了法院新的补正纠错的权力的同时,也给了法官拒绝接受某些明显证据的权力。这些权力是加拿大受原宗主国英国的议会至高无上影响的明证,权力要比普通法和政府体系所允许的要大得多。结果就是加拿大的很多选民都支持《宪章》,而法官权力过大的批评也不少。《宪章》原则上只应用于政府法律和行为,偶尔也应用于普通法,很少应用于私法。
7.《宪法》
《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它是成文法与未成文的传统和约定的混合物。其核心是《1867年宪法法案》(就是以前的《不列颠北美法案》)。《法案》规划了许多事务,尤其是规划了政府体系、规定了联邦和省的各项权利。另外,《宪法》还包括了含有《权利与自由宪章》的《1982年宪法》。《权利与自由宪章》是已然确立的权力法案。
现有的《加拿大宪法》不是一个文件。它是一系列的书面文件、司法声明、未见诸文字的习惯与应用以及其他材料。在付诸文字的文件之中,最重要的是186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不列颠北美法案》(后来改名《宪法法案》)及其修正案、《1982年宪法》和《加拿大权利与自由法案》。
加拿大的法令也是成文宪法的一个重要来源(例如,建立加拿大最高法院和确立《加拿大权利法案》的法令)。对这些法令的解释对宪法的实施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对联邦政府与省之间的权力划分有影响。自从1867年《不列颠北美法案》通过以来,它有了两个变化:加拿大在国内外事务上都有了更大的自主权,各省在与联邦交涉时也拥有了更大的权力。1982年4月17日,《宪法》出台,原来由英国议会控制加拿大宪法的权力移交给了加拿大。
1867年的《宪法法案》(以前的《不列颠北美法案》)是《加拿大宪法》中至关重要的部分。因为它规定了联邦与各省之间的司法权利划分。但是,《加拿大宪法》另有许多源头:未成文的常规与习俗、加拿大的法令和法院裁决。
例如,任命的总理如果要执掌政权,先要获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的支持,或者联邦最高法院的9个法官席位要按地区予以分配。而这些都没有在宪法中表达。尽管它们不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这些原则对立宪政府有效施政关系重大。1981年,最高法院阐明《宪法》“是宪法性常规与宪法性法律相加的产物。”
因为常规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由人民或者皇室推动执行。因此,如果一届政府违背了这样的常规,他们就必然会面临选举的失败,甚至革命。
如果一届政府的总理已经明显失去了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的信任,而又不愿意辞职或者召集重新选举,皇室就有权罢免总理。这种不成文的常规有时候比法律还重要。依据不列颠和加拿大宪法理论,移居者可以把以前的法律和当地情形结合起来应用。
一些英国法律,例如1689年制定的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的《权利法案》、1701年制定的确定加拿大司法制度独立的《王位继承法》都突出地体现在加拿大宪法里。《加拿大选举法案》也是一部分。从法国来的加拿大民事法体系、英语和法语传统的结合共同产生了加拿大有两种官方语言的结果。
从不列颠传来的议会至上的原则,体现在加拿大联邦与各省的分权局面和《权力自由宪章》中。
8.法律的局限
因为在我们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中,法律无处不在。人们通常期望它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法律解决妇女暴力的问题看到,通过了一项法律禁止某些种类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改变人们的行为。在加拿大,没有法律的许可而故意伤害别人一直是刑事罪行之一。事实上,施暴者和受害者的已婚从来就不是一个合法的殴打妻子的理由。但在过去,妇女在经济上依赖丈夫强化了一种观点,即男人可以掌控妻子和孩子。因此,一定程度上,社会认可了丈夫对妻子使用暴力。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和经济上的独立都对丈夫对妻子使用暴力的局面有所改观。这样一来,人们对禁止罪犯更加认真,如今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这种罪行的成功起诉和判决的例子。
1877年,加拿大总理亚历山大·麦肯齐就“禁止生产和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的问题”讲话的时候就警告大家不要对法律期望太高。他说:“先于公众舆论立法只会导致无政府的混乱状态而不是法律和秩序。”但是,即使法律无法改变个人的意见,但是它能迫使个人规范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一般标准。美国的民权活动家马丁·路德·金这么说:法律“可能不会改变人心,但是可以抑制无情者。”法律可以表达我们的人道的文明社会的理想,但只有集体行动才可以使这个理想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