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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谩骂不会导致骨折——思维同一法

一天,王某回家发现自己家的一只母鸡被人打死,便怀疑本村平素行为不轨的李某所为,随即站在家门口指桑骂槐,谩骂李某,李某听到后十分恼怒,与王某争吵起来。此时王某的母亲也出来参与口角,双方相互纠缠起来,扭打之中李某用拳猛击王的母亲,致使王母两根肋骨骨折,造成重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

法庭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家的鸡被人打死,他在没有调查了解真相的情况下,首先出言不逊,谩骂李某,这是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根本原因。因此王某应负一定责任。

公诉人答辩时首先用假言反证法进行反驳:

如果王某出言不逊进行谩骂是造成伤害的根本原因;

那么王的母亲肋骨骨折,必然是王某谩骂所致;

但是众所周知,谩骂是不可能造成他人骨折的,事实证明王母肋骨骨折,是李某挥拳猛击所致;

所以,说王某的谩骂是造成其母骨折重伤的原因是错误的。

接着公诉人进行分析:辩护人之所以产生错误的结论,是因为其思维方式违反了同一律。在他的论证中已经把原来的论题“造成伤害结果的原因”转移为“引起纠纷的原因”,犯了“转移论题”的逻辑错误。

同一律是思维基本规律之一。其内容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每一思想的自身必须是同一的。其公式是:A是A。所谓“同一思维过程”,是指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关系下,对同一对象而言,是什么就是什么;“每一思想”,是指思维过程中的每一概念或判断;“自身的同一性”,是说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每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必须前后一致,每一个判断肯定什么或否定什么前后必须一致。总之,一个思想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是什么或不是什么,必须保持同一。

请看这样一段话:

律师主持调解,就其性质来说,当属民间调解性质。由律师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在律师工作实践中,往往发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又因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协议无法履行。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书受到法律保护,保障协议内容的履行,应与公证机关相互配合,将律师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关确认其真实、合法,依法出具公证书后,就在法律上产生了效力。

“律师”这个概念所反映的定义是“受当事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或处理其它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在这段话中,“律师”这个概念虽然被多次使用,但其内涵始终保持了同一。

我们再看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殷某家住殷家上门。因封建残余思想作祟,殷家下门到上门游锣鼓(节日的一种娱乐形式,过去有协议互相不准到对方地界游锣鼓)。被告人殷某策划、组织上门的人用鸟铳将下门的殷显雨击成重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如果没有下门的锣鼓声,就没有上门的鸟铳响,肇事责任在下门,因此被告人不应受刑事追究。

本案同前面所述伤害案件的性质一样,辩护人也违反了思维同一法,把“伤害原因”转移为“纠纷原因”了。

同一律要求我们在使用同一个概念时,无论其重复多少次,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该同一,不能随便加以改变。例如“犯罪”这个概念,其内涵是“触犯刑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使用这个概念时,就必须保持它确定的内涵,不能随便增加或减少。犯罪就是犯罪,不能把不是犯罪的行为说成“犯罪”,也不能把犯罪的行为说成“不是犯罪”。根据同一律的要求,判断和论证也必须保持同一性和确定性。这种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思考问题时要始终围绕中心,有一个明确的范围,把精力集中到一个焦点上。如果注意力分散,游移不定,忽这忽那,那么对问题的思考就难以取得效果。

第二,表达思想时,论点必须明白、确定,不能东扯西拉,随意变换。辩论时,争论的双方都必须弄清分歧之所在,围绕同一对象进行思想交锋。反驳时,要针对对方原意,不能断章取义。回答别人问题也不可以答非所问。

第三,同一律要求思维保持确定性,是以同一时间、同一关系和同一对象为前提的。如果超出了这一前提条件,那就不能说是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因为容观事物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倘若反映的对象发生了质的变化,思维内容自然也要随着发生变化。例如,同一个人,昨天还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今天已经成为犯罪分子。由于时间、关系的变化,虽然同一个对象却反映出不同的性质这是正常的。进而也说明,事物保持自身的同一,也是一种相对的同一。

违反同一律的逻辑错误主要有:

(1)混淆概念。

所谓混淆概念,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无意识地把原来的概念换成了另外一个概念。例如:

某甲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现金一千元被群众抓获。在扭送派出所途中,某甲借上厕所之机脱逃。某区检察院以盗窃罪、脱逃罪对某甲提起公诉。开庭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甲不构成脱逃罪。因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脱逃罪”是指依法被逮捕、关押的人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管或处罚,在押解途中,或在看守所、监狱劳改场所关押中,趁监管人员不备,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使监管人员失去对其监管的能力,从而逃脱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处罚。而被告人某甲是在作案后由群众扭送公安机关途中脱逃,这一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正常的监管活动。因此,不能把群众抓获了被告人,而被告人“脱逃”同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脱逃罪”混淆起来。

这位辩护人的意见是正确的。虽然两个“脱逃”语词相同,但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却不尽相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脱逃罪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在逻辑上是混淆了“脱逃”和“脱逃罪”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违反了同一律。

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往往是对法律条文理解不深或文理不通所造成的。如果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高认识,加强逻辑思维训练,就可以纠正或减少这类错误。

(2)偷换概念。

所谓偷换概念,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有意识地把原来的概念换成另一概念,进行诡辩。例如:

有一家修理商店的服务公约上写着:物品修理,立等可取。一位顾客的打火机坏了,到该店来修理。营业员收进打火机,开始了无休止的聊天。这位顾客急等着要用打火机,便催他们快修。营业员却要他两天后再来取货。顾客说:“你们服务公约上明明写着立等可取,怎么要两天后才能取货呢?”营业员油腔滑调地回答:“你站立着等两天取货,不就是立等可取吗?”明眼人一眼即可看穿,这个营业员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因为“立等可取”是有确定内涵的,它是指“稍等一会就可取走”。服务公约上的“立等可取”就是这个意思。而营业员故意把“立等”歪曲为“站立着等”,一直等两天才取货,是故意违反同一律。

(3)转移论题。

转移论题也叫离题,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无意识地用另一判断替换了原来所要论证或反驳的判断。同一律要求人们在议论中不仅概念要保持同一,而且议论的论题也要保持同一,不能随意改变。说话、写文章都要围绕论题展开论述,而不能用另外的论题来顶替所要议论的论题,否则就会犯“转移论题”的错误。

本章开头那件伤害案,辩护意见中就是把辩论焦点“造成伤害的原因”变成了“引起纠纷的原因”,犯了“转移论题”的逻辑错误。再如:

某单位党委召开民主生活会,主题是“从大兴安岭森林火灾,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人发言说:“从这次大兴安岭森林火灾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看,官僚主义危害确实是极大的。但是,哪里有危险,哪里就有解放军。由于人民子弟兵的英勇奋斗,减少了损失……”这个同志发言就离题了。论题本来是谈官僚主义危害性,但他却大讲解放军的无私奉献,从逻辑上看是犯了“转移论题”的错误。

(4)偷换论题。

所谓偷换论题,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故意用另一论题替换所要论证或反驳的论题,这是诡辩者常用的伎俩。例如:“某县检察院立案查处某局副局长潘某受贿一案,审讯时检察官问: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回扣中饱私囊,这是不是犯罪行为?”潘某回答说:“这有什么,现在社会上拿回扣的人多呢。”潘的这句话,就是偷换了论题。

在司法工作中,还有一种“公众证明”的情况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所谓“公众证明”,就是有意识地回避对方的观点,而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语言去影响听众的情绪,从而使听众同情、支持自己。比如早几年某县法院审理一件盗窃案,被告人是一个插队五年、很少从事农业劳动、长期流窜城市行窃的知识青年。辩护人没有针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去反驳,而是说什么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工作得不到安排,进而列举了一大堆社会上的走后门安排工作的现象,发言时对不正之风着力抨击,大声疾呼,慷慨激昂,当时确实赢得了一部分听众的同情和共鸣。但其实质还是“偷换论题”。

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我们办案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的概念、条文都具有确定性的特征,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允许任意改变。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该掌握好案件的事实、性质和法律条文之间的统一,确保办案质量。在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应该特别注意同一律的运用:

(1)对法律的理解,包括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都应该与法律条文自身的含义保持同一。不允许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按个人理解、体会去解释法律、办理案件。

(2)制作法律文书所用的概念、确定的罪名都应该与事实、法律条文相统一。书写案件的时间、地点、人名、数字等概念也应该前后一贯,符合同一律的要求。

(3)立案、调查或侦查的过程要保持同一。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行政案件,认定的性质、动机、手段、时间、后果、行为人都必须保持一致。

(4)审讯、辩论中也必须遵守同一律。辩论,要围绕同一问题辩;反驳,要围绕中心议题反驳;回答,要围绕所提问题回答,这些都是同一律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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