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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本案并非紧急避险——概率推理法

一天中午,苏某驾驶带挂货车沿丹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村镇陶巷时,他思想麻痹,仍未减速行驶,还是以时速五十多公里进镇,适逢镇南通往丰庄的丁字路口一辆货车同时由南向北进镇。苏某避让不及,驾车闯进路北一家商店,当场撞死二人,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苏某提起公诉。

在法庭辩论阶段,苏某的律师提出,被告人在公路干线上行驶,丰庄岔道上货车突然驶上干线,苏某为避让该车,避免相撞,向左猛打方向,其行为系“紧急避险”。

出庭公诉的检察官答辩指出,以“紧急避险”作为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在逻辑上是强加因果关系。紧急避险必须首先具备这样两个要件:一是事件和险情的出现,是行为人根本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二是事件和险情出现的原因是来自外界。而本案被告人苏某首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五条关于带挂货车在公路行驶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的规定,应当预见超速通过村镇道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但过于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仍超速行驶,这是造成车祸的直接原因。本案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特征,应该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

检察官进而对车祸原因进行剖析:违反规章制度本身就隐藏着险情。没有苏某超速驾驶车辆进镇的违章行为,就不会发生避让不及的险情,更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说交通事故是随机的,也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出现事故可能性的数量估计,就是它的概率。国家机关正是从无数血的教训中通过概率推理、统计推理总结制定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各项具体规定的。这个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如果违反它并造成严重后果,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全体公民都能自觉遵守它,交通事故就会大大减少。通过检察官的有力辩析,被告人和出席法庭旁听的公民均受到深刻教育。

这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提出了一个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概念,就是“概率”。

概率,是对于一个事件出现的可能性的程度或可能性的大小所作出的数量的估计。概率又可以称为或然率。实际上是所要测定的某种偶然事件的数目与全部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总数之间的比率。在n次试验中,产生某种结果的有m次,通过大量的试验,我们就拿频率所靠近的那个固定的常数作为衡量事件发生可能性大小的尺度。这个数就被称为概率,即m/n。

例如,在相同的条件下抛掷一枚硬币,其结果可能正面朝上,也可能反面朝上。从理论上说,应当正反面朝上的机会都是1/2但实际抛掷时,无论怎样控制也无法判定结果,这就是所谓随机性。随机事件从表面上看是偶然的,不确定的,但它并非没有规律可寻。请看这样一个记录:

随着甲、乙、丙、丁四人抛掷硬币实验次数的增加,其概率越来越接近1/2。

概率归纳推理,就是由某一类事件中部分事件出现的概率,推出该类所有事件出现的概率的归纳推理。

1981年11月19日,合肥市安徽造纸厂发生这样一起事故:某电力建设工程处在该厂实施吊装运输栈桥斜梁作业时,将约3吨重的斜梁掀翻(斜梁未焊牢)。有四人从约10米的高处坠落。其中某甲未系安全带站在斜梁上;某乙虽系安全带,但将安全带挂在未焊牢的斜梁上;某丙身系安全带、却没有挂上;某丁身系安全带,并把安全带挂在牢固处。事故发生时,甲、乙、丙三人同时跌下,甲、乙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丙侥幸跌落在松软的泥土地上,身受重伤;某丁有安全带把他吊在空中,仅受了点轻伤。

人们在分析事故时,一般都会运用这样一个直言三段论的思维过程:

只有挂牢安全带,才能在高空作业发生事故时保证人身安全;

甲、乙、丙三人没有挂牢安全带;

所以,甲、乙、丙三人在高空作业发生事故时未能保证人身安全。

某系统根据一定时期内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而又无其他防护措施所造成的高空坠落事故,由其概率进行概率推理,而提出了所有不系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又无其他防护措施而发生高空坠落事故的概率。进而确认了在高空作业时系安全带对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并将“高空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纳入了本系统《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概率推理是由个别到一般的推理,其结论超出了前提的范围,因此它的结论具有或然性。

概率推理的一般形式为:

S1是P

S2不是P

……

S。是(或不是)P

(S;一S。是S类的部分对象,n中有m个是P)

所以,凡S都有m/n的可能性是P。

概率推理所得出的结论的可靠程度,取决于概率的准确程度。只有在考察的数量足够多和范围足够大时,才能得到比较准确的概率,概率归纳推理的结论也越可靠。

从表面上看,概率归纳推理同我们司法工作人员似乎没有多少直接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很少运用概率归纳推理来直接审理案件,认定犯罪的。但是我们认识概率归纳推理的原理,对于办案,特别是办理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肇事等类过失犯罪案件时,却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们知道,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正在突飞猛进地发展。在当今的科研、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广泛应用,社会分工正在进一步细化。整个社会化大生产,如果没有科学的、系统的、完整的安全规章、制度、规程进行约束,就不能建立起运行正常的科研、生产秩序,各种事故就会层出不穷,就会给国家、集体和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在整个国家的管理中,各种规定、规章、规程、条令、条例等均不是无缘无故地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有关的职能部门对以往大量的血的教训加以归纳,通过概率归纳推理、统计归纳推理等科学分析之后才总结、制定出来的。这些规章制度一经批准施行,即具有高度的权威性。违反了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必须承担责任。实际上在我国刑法分则所列的诸多罪名中,就有相当一部分罪名的成立,是以违反规章制度为必备要件的。例如第一百一十三条交通肇事案,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案,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案,一百第八十七条玩忽职守案等等。

请看以下两个案例:

1985年7月18日上午,天津市建筑三公司一工区工人石某,在天津市百货公司宿舍楼工地执行焊接十八层顶层女儿墙连接环和切割十八层房内多余钢筋任务。石单独持气焊枪进入十八层电梯间,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中关于“施焊现场周围应清除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复盖隔离”的规定,用气焊枪切割露出地面的钢筋。由于高温熔珠溅至距作业点仅40厘米处的电梯器体包装箱上,燃烧起火,致使电梯控制柜四台、选择器二台、电阻箱二台全部烧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达4.1400万元。石某身为气焊工人,违反《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致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984年7月24日,北京市首钢医院妇科护士王某在给患者谢某(A血型)、于某(B血型)输血时,违反“三查七对”的输血操作规程,没有核对受血者的姓名与床号,误将为谢某准备的A型血输给于某,将为于某准备的B型血输给谢某。在输血过程中两患者均有腹痛、恶心、胸闷等异型血反应,患者亲属分别找王某反映上述症状,王某认为是输血前注射的非那根反应,未去病房检查,也未做处理。直至另一护士在为病人填写化验单时发现输错了血,方才中断输血。患者谢某因输入异型血120毫升而导致血液凝固并发肾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经抢救脱离危险。本案经北京市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责任事故。石景山区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石某违反的“施焊现场周围应清除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复盖隔离”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违反的“三查七对输血操作规程”,均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应该提及的是,司法机关在办理过失犯罪案件时,被告人的辩解或辩护人的辩护往往会故意回避“违反规章制度”这一先决条件。在分析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以非本质的因素来掩盖造成危害结果的客观的、必然的因素,这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该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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