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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1)

五、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信用证是银行用以保证买方或进口方有支付能力的凭证。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可见,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信用证方式有三个特点:一是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二是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三是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信用证诈骗是国际贸易欺诈的一种主要形式。

本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根据真信用证的样式、形状,采用影印、描绘、复制等方式制作假的信用证。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行为,包括自己伪造后使用及明知是伪造的信用证而使用等情形。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剪接、涂改、挖补等方式,对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进行改变,使信用证的金额增加,从而形成另一种信用证。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包括行为人自己变造后使用及明知是变造的信用证而使用。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使用信用证时,伪造或变造提单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以及信用证内规定必须附随的产地证、检验说明书等文件,用以诈骗信用证款项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附随单据、文件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系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而使用。(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已过期限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经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撤销的信用证,也是作废的信用证。在开证日至到期日间,信用证是有效的,超出信用证有效期限,对银行不再有约束力,应予以作废。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故意使用的,即构成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即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或开证申请人,使其开出信用证。

但是,行为人必须通过对所骗取的信用证的使用,方能构成本罪。(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其他方法是指前述三种行为方式以外的其他信用证诈骗行为,主要是指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利用设置若干隐蔽性条款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所谓利用“隐蔽性”信用证进行诈骗,通常是在开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隐蔽性条款实际上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可能随时会因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常见的方式有:买方指定检查机构,却使卖方受到牵制;信用证开出后需待开证人签发通知始生效,收货收据必须经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等。“隐蔽性”信用证虽然形式完备,但以其所附的条件的生效方式来看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虚假性和隐蔽性,使得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较大的风险,行为人通过这些条款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此外,利用远期信用证,取货后迅速转移资产,在付款之前宣布企业倒闭或银行破产,以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骗取出口商为其开立信用证后,利用信用证从银行获得打包贷款,再将此贷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均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根据《刑法》第195条、199条、2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六、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

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是指:(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对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较容易把握,关键是任何理解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本书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使用后不还款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下,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使用”不等于“诈骗”,只有使用信用卡是为了诈骗,才能构成本罪。(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包括超过有效使用期限时效的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而失效的信用卡;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对于在失效卡上涂改、加工的情形,应视为“伪造的信用卡”;在有效卡上涂改、加工的,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的只能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本罪要求的“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以5000元为起点。

3.本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需注意的是,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

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当然不构成本罪。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信用卡,应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4.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侵吞信用卡资金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5.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职务之便,骗取持卡人已经填写好的取款单,自行兑现的,应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持自己的信用卡取款后,利用管理信用卡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删除自己取款的记录,非法占有资金的,同样应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司法实践,数额巨大以5万元作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20万元作为起点。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有价债券在金融法上可分为财产证券、货币证券与资本证券。财产证券是表示财产权利的证券,如仓单、提单;

货币证券是表示一定金额支付的金钱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资本证券是表示一定投资权利的证券,如股票、债券。只有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债券等资本证券才属于本罪中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外国有价证券诈骗财物的,以普通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应当如何处理?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直接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兑换为现金的,由于行为人没有对任何人实施欺骗行为,也没有任何受骗者实施财产处分行为,故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既然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金融机构资金,当然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作为真实有效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通过本金融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兑换现金的,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而且使其他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要件。(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熟悉环境的便利条件,没有经过其他工作人员的同意,通过在他人电脑上做兑换假账,擅自将他人管理、经手的现金据为己有,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掩盖事实的,与直接窃取他人管理、经手的现金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恶意保险与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在恶意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隐瞒保险危险,实际上就是虚构一个没有保险危险的标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3.本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中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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