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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0)

二、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信贷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欺诈方法包括:(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行为人以引进根本不存在或情况不实的投资项目的名义,或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等理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既可以是全部虚假的经济合同,也可以是部分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指伪造的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对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指抵押物本身已经担保,又超出其价值再次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营业执照等。诈骗贷款,是指诈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诈骗贷款数额较大时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本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本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合法取得贷款,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的,一律按借贷纠纷处理。而对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本罪,还是属于借贷纠纷,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那就不能认定为本罪,而属于借贷纠纷。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应认定为本罪。

2.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单位实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反的意见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本书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依照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单位不能因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并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即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那么,是不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呢?不是的。实际上,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从传统的普通的诈骗罪演化而来的。所以,贷款诈骗罪(也包括其他金融诈骗罪),可以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尽管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单位贷款行为没有借助于合同形式,但这在实践中几乎是见不到的。

(四)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三、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指以下行为:

第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狭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冒出票人名义出票的行为;广义的票据伪造,还包括假冒他人名义的背书、承诺和保证行为等。这里的“伪造”应指广义的票据伪造。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依赖于票据的作成。票据的作成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票据的制作,二是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由此,仿照真实票据制作假票据的行为,并非票据的创设,其制作的也就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至于票据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据此,依法有变更权的人所作的变更、变更票据的签章以及在空白票据上进行填充,都不是票据的变造。应注意的是,票据的伪造、变造不是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只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才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对于“使用”,应限于按票据通常的使用方式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

第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的票据、过期的票据、无效的票据和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第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没有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这里的“冒用”不包括假冒权利人的名义或者权利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这种行为是票据的伪造行为。而且,这里的票据,只能是真实有效的票据,当然,判断票据的真实有效,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而不是以票据的实际情况为准。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票据真实有效并实施了冒用行为,即可构成冒用型票据诈骗,至于票据实际是否真实有效不发生影响。

第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存款的空头支票;二是超过存款的空头支票;三是提回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提走支票账户内存款使支票无法支付的支票。所谓“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就是指签发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在金融机构的印鉴不一致的支票的行为。由于预留在金融机构的印鉴是金融机构审核付款的依据,因而这种行为会导致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拒绝付款。所以,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其性质与签发空头支票是一样的。

第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这里的虚假记载,只是就票据法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言,并且必须是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199条、2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填写或提供的凭证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在委托银行汇款过程中填写或提供的凭证和证明。银行存单是指由银行等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据以证明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包含相关存款信息的书面凭证。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上述形式以外的结算凭证,如财政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等。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犯罪时,即行为人的一个诈骗行为同时符合的构成均是特殊诈骗罪的构成时,如何定罪处罚呢?比如,行为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对此究竟怎样定罪处罚?本书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对想象竞合犯情形下的行为人究竟选择哪一个诈骗罪名定罪处罚,应当以对行为人实际处刑较重为标准。当然,如果竞合的数个特殊诈骗犯罪的刑罚相同、不存在孰重孰轻,对行为人则应选择于行为性质评价最为适当的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199条、2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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