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另外根据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罪属于数额犯,只有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此外,根据《刑法》第345条第4款规定,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十五、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收购、运输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林区,也可以发生在非林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注意本罪是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是指:(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本罪中的走私毒品的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第1款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之一的。走私的含义与走私罪中的走私相同,只是本罪中走私的对象是毒品。贩卖,即买卖毒品。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对毒品原料加工、提炼、配制成为可供人吸食、注射等含毒品成分的物质。本罪为选择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前述四种行为中的某一种或几种,则根据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以犯罪论处。本罪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公民或者外国人。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等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1.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
本罪的处罚与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有重大的关系,所以准确确定毒品的数量具有特殊的意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7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根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2.贩卖假毒品的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制造假毒品出售,或者明知不是毒品而假冒毒品出售的,如何处理?该种情形行为人只是利用假毒品骗取他人钱财,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出售假毒品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应按诈骗罪论处。
如果把假毒品误认为毒品,应按刑法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犯本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仅仅因为发生了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应按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处理。
3.关于本罪的共犯问题
本罪共犯的特殊情况:(1)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款的规定,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而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根据《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对行为人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对本罪的处罚分为以下情况:
1.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大麻油5000克、大麻脂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000克以上;可卡因50克以上;吗啡100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5000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1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50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咖啡因200000克以上;罂粟壳200000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和《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2)大麻油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大麻脂2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000克以上不满150000克;(3)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4)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5)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0mg/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0000片,50mg/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6)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7)咖啡因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8)罂粟壳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根据《刑法》第347条第4款和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3)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4)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4.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5.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的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6.根据《刑法》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
7.根据《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亦同。
8.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犯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毒品的含义与前罪相同。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等有关禁止个人持有毒品的规定。“持有”,一般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其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如可以是藏于自己家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收藏,可以是随身携带,也可以是置于某处等。总之,不管毒品放于何处,也不管以何种方式,只要行为人可以自由支配、控制毒品,均可以理解为持有。本罪是数额犯,非法持有毒品必须达到法定数量,才构成本罪。法定数量,是指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如果不知情而持有毒品的,不能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