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解除依据】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 【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核查意见】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核查后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申请提前解除】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核查和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后续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部门后续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终结情形】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效】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这份《限期处理办法》是环境保护部于2009年发布的,每条方括号内的小标题黑体字,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中从《国务院公报》上下载的。这篇法规文件是由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此后发布的相应的《条例》而进一步做出的试行办法。该办法内容较具体;而最为重要的:一是从这份文件中可以了解国家针对同一事项环境问题制定了不同等级的法规系列,从行政公文“决定”到行政法规的条例、办法等。二是这个试行“办法”的每一条都插进一个黑体字小标题,从中可以了解该条的内容梗概,有利于细细体会行文的严密逻辑性,对于理解“办法”的实质大有裨益,对于提高写作能力也非常有利。三是试行“办法”中比原决定和条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值得仔细体会。
第三节 规则
一、规则的含义
规则是国家机关、政治党派、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一,它们的性质和约束力依照制定机构的权限和法定地位而定。国家机关制定的规则具有法规效力;政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制定的规则具有一般性的法规效力,但也只限于本组织、本系统范围内具有法规的约束力。
规则所处理的问题一般是各个机构所面临一个具体事项的程序性、步骤性、操作性较强的事务,让所有工作人员都有所遵循。很显然,一般属于此类事务的是有关行政性、事务性、业务性、科技性等方面的规则,如违背这些规则就注定要失败。所以规则是刚性的,即非此不可的、无选择性的一些规定。
二、规则的特点
1.科学性 科学性指的是规则的必然性的逻辑。而欲找到规则的必然性,首先必须是有规律的事项,不能是毫无规律,或偶有规律的事项;这种无规律的事项无法找出规则。其次必须是具有稳定性的事项,不能是毫不稳定的事项;这种事项也无法做出规则。再次必须是可再生再续的事项,不可是偶一发生的事项;这种不可再生再续偶一发生的事项也无法做出规则,即使做出规则也无法断定它是否可靠。只有既有规律、又有稳定性和可再生再续的事项才能谈得上规则的科学性;它们是制定规划或曰规则得以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能够体现规则的刚性、稳定性和有效性。
2.程序性 由科学性而带来规则的第二大特点,是要求规则具有运作上的程序性,即按照一、二、三等步骤逐一实施执行。规则的这种程序性很像数理逻辑一样不可越逾;越逾了虽不能至于就完全彻底破坏了规则,但至少要受到处罚。
3.操作性 规则,包括其他的细则、准则、守则等法规和后面将述及的规程文书,都应具有很大的可操作性特点,规则只是作为它们之中的一个典型而已。“有规有则”、“遵规循则”是它的根本含义。故此,规则的语言文字都是通俗可喻,看得到、摸得着、抓得住的语言。
三、规则的体例格式
规则的体例格式同于准则、守则等,可大可小,而常常较为重要;但后两者准则、守则一般用于关涉个人行为职守和道德方面的事项,通常不宜用于重大的立法项目,特别是守则。
体例格式与规定等同,谨从简。要之规则涉及重大事项可用繁式结构,分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下再设章、条等格式;章、条等按法规一般格式适当安排。而简式结构一般只按条目式结构安排内容,在形式上可变通处理。
四、规则的写作要领
规则不像条例可以有较原则的规定,也不像规定可以有较概括的内容,亦不像办法那样可以较灵活的处置;规则的写作要领,首要是把握树立规则的标准,即是掌握“标杆”或水准。
设若为一个地区作为标准,就要掌握一个地区的标准;设若为一个中型厂矿做规则,就要以一个中型厂矿为标准。对象不同,要求不同,制定的标准不同。有些事项涉及科技方面的规则,那里的标准一般可以大致相同。但若涉及经济领域的规则,则“豪富”和“小康之家”就不能一致了,只能求其一个平均水平作为规则的标准了。要之,选择规则的标准是首先要做的。
其次是动笔拟稿。在拟稿过程中,必须记住规则的科学性、程序性、操作性等特点,在写作中应予特别注意,留心检查。其中,检查科学性强不强,不仅单看规则是否合理,还要看是否切合实际。至于规则体现的程序是否合理,可操作性是否易于把握,不仅要看程序性和操作性在头脑里想象的如何,还要看在语言文字中表述得是否真实、准确和具体;是否看得见、摸得着、抓得稳。能够看得见、摸得着、抓得稳的程序和步骤,就是可操作的好规则。
【例文0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证券期货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试行规则
〔2009〕7号
现公布《证券期货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试行规则》,自2009年5月8日起施行。
证监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增强公众参与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的程度,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期货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证券期货市场敏感问题的,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第三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履行批准程序后实施。
第四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刊登,并按照要求报送国务院法制办有关部门。
起草说明应当阐明制定的背景、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设定的制度等。
必要时,可以就征求意见涉及的事项,设计清晰、简洁的问题或者问卷供公众回答。
征求意见稿修改或整合有关现行规定的,应当一并制作并公布修正前后条文对照表或者条文来源对照表,供公众参阅。
第五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提供意见反馈途径,公布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或者指定专门的意见征求管理系统,提供其详细的网址。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应当载明征求意见活动的截止时间。征求意见期间原则上为15日,但因情况特殊,需尽快发布、施行的除外。
第六条 征求意见办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纳、分析、研究公众反馈意见,形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对拟采纳的意见,报告应当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对于拟不采纳的意见,报告应当说明理由。
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或者签发规章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告。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公布规章全文及其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发布新闻稿或答记者问等,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涉外规范性文件,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证券期货市场敏感问题的除外。
前款所称涉外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一)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调整;(二)规范境外个人和企业、组织或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调整。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5月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试行规则》是证监委2009年3月30日公布的,并定于2009年5月8日起施行。这个规则条款不多但较慎重,是明确说明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而制定本试行规则的。将来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逐步从本试行规则中取得更多的经验而达到完善。
第四节 准则
一、准则的含义
准则是国家机关、政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制定的具有法规、规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准则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文件的精神,甚或参照民俗、民规以及道德风尚等相关传统,再根据本机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要求一切相关人员严格遵循,坚决执行,不得违反。一旦违反,重则违法,中则违纪,轻则违德;如给国家造成损失,必定受到适当处分。
准则的使用十分广泛,上起中共中央、国务院等国家党政机构,下到民间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差不多各行各业都有准则。通过这些范围大小不同、内容性质各异的准则,使得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各项工作运作有序,各种工作岗位有规有矩,整个事业和谐发展,欣欣向上。
二、准则的特点
准则的特点如下:
1.着眼于人 准则首先是针对于人的,是人的社会职业行为的准则,它包括人的职务行为、职业行为、劳作行为、道德行为诸方面行为准则,要求相关人员都要达到一个基准原则之上才行。为此它应考虑人的意识、观念、知性、态度等诸方面的问题,要求各种人在同一社会部门、同一职业、同一工作中保持着同一的准则,而不能各是其是,各非其非。
但是,准则绝不是抹杀人的个别性,不是抹杀个人的才力和能力;恰巧相反,它仅是规定个人必须在满足准则的起码要求下,充分地发挥自己的才力和能力,为工作和事业作出更大贡献。所以准则只是对同一类人的一般性要求,而不是最高要求。但是人们不应满足于一般要求,而应争取达到最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