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规定
一、规定在法规文书中的地位
规定是法律文书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文件形式,它在行政法规里次于条例,是行政法规中使用较多的文件之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说:“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也可以称规定等。”后来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又指出:“国务院各部、委、办等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这就意味着:规定以及其他法规文件虽然一般低于条例,但却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相当重要的文件形式。规定在条例之下、在办法之前的较高文件形式;在三类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都是相当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形式,有着极为重要的法制功能。如果再把社会组织的政治党派、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等依照国家法规文书的模式而制定并在各自系统范围内使用的规定等放在一起,那么规定等这类法规文书对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令人惊叹。
二、规定的法律效力
规定因制定主体的权限不同,它的法规效力也随之不同。第一、行政法规中凡规定由国务院和其部门制定的,它们的法律效力遍及全国,全国人民必须遵照执行。第二、地方性法规,包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以及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等,只能在本地区有法律效力,其效阶相对就比由国务院制发的行政法规中的规定要低。第三、各政治党派、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社会组织制发的规定,由于制定主体除国营性质属国家机构外,举凡不属于国家权力机构和行政机关之内,其文件的规范性效力只能限于自己的系统范围之内,而不能行之于自己系统范围之外。其中,企事业单位有些规定的作用,虽然波及本系统范围之外与之有一定关系的法人组织及公民,但那也不超出暂时交往的业务性需要,也不在持续性、稳定性关系的范围之内。
但是,我们却也绝不可低估社会组织制定的规定等具有社会上法规和纪律方面约束力的作用;相反,各种社会组织所制定的规定等法纪文件的庞大发布数量和频率,都比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等要多得多,也是不可和不应忽视的一种巨大的社会约束力。
三、规定等的立法原则
在法规中规定等的立法原则,除了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确定的四条要求(见本书“条例”)已经叙述外,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又在其第三条至第六条中予以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应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第六条)
这几条主要的立法原则,是所有参与拟稿的人都必须执行的。
四、规定和其他法规文种的一致和区别
规定和其他法规、规章都是法规类的书面形式,在具有法规效力方面是一致的。但规定和办法等也有某些不同,其中最大不同是规定和办法等在功能上的不同。笼统地说,规定是更具规范的规定性;而办法以及其他文件等似乎更具规范的程序性。这就是说,规定更多关注某项事务的规格和目标的规范;而办法等似更关注某事项事物的程序和操作中的规范。
一句话,法规文书中除条例外,几乎所有文件都可以从它们的名称的朴素含义中找到它们之间的质的差别,即:所以规定之为规定,办法所以之为办法,乃至规则、准则、细则以及章程、公约等等不同文类的质的差别。例如,中共中央批准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06年9月24日),其中的文种“规定”二字不能改成不同文种的“办法”、“规则”、“准则”、“细则”等等;而《浙江省枙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枛办法》(1997年9月9日)中的各种“办法”二字,也不可以改成“规定”;如果改了就会逻辑不通,改了就会让人误以为你把“办法”误写为“规定”了。准确地体味这一点差别,对于法规文书的拟稿写作是十分重要的。
五、规定的结构形式
规定的结构形式同条例基本相同,和其他法规文件也基本相同,都以严肃、严密、确当、简洁为要;也和社会组织中的政治党派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制定的规定等,除内容有较为复杂或简单之别以外,都大致相同。要之,全文可设章、划节、分条,亦可标明总则(总纲)、主体(分则)、附则三大块;然后章断条连,全文分章设条,一贯到底。也有不明划为三块,即不设总则、分则和附则;也不设章划节,而从第一条开始一直贯穿到底;但文件内在逻辑划分依旧存在,也有开头(总则)、主体(分则)和结尾(附则),条与条之间也依然要求逻辑严密。
六、规定的写作要领
1.努力贯彻法规文件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 规定的拟稿写作,与其他法规文书基本相同。主要是在拟稿写作过程中努力贯彻法规文件的立法原则,彰显立法要求,检查是否体现和满足法规的立法精神。
2.既强调法规的规范性,又要贯彻实事求是原则 一般地说,规定重在规范事务或行政行为,强调它的法定约束力。在这一点上不能有些微懈怠和降低要求。规定允许做的事情就可以做,不允许做的事情就不能做;做了就要依法处理,轻则教育,重则惩办。所有的规定都是经实践检验过的归纳或总结,还要按照一定的法规标准严格要求和制定。
3.在语言方面要求 规定以及其他规章类都和条例一样,都要“备而不繁,逻辑严密”。
法规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4.明确标识文件的具体施行性质 规定或包括大多数法规文件,均可以根据其不同分类在文种前面予以限定为“实施”、“补充”、“试行”、“暂行”等等。“实施”是对已通过法律、法规文件的实施。“补充”是对已有法律、法规文件的补充。“试行”是对已通过法律、法规的试行。“暂行”是对已通过法规文件的暂行。要之此类法规文件首先是对已有法律、法规之贯彻执行的文件,它在总体上、原则上要依附于母法、母规而成立,也随着母法、母规失效而失效,这是它的根本的属性。但在另一方面,法规和规章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文件是在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独立立法的。这样一些的规定以及其他法规、规章文件就无需在文种之前附加“实施”、“补充”等限制词。
【例文03】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办发[2006]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管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经检组)。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的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四条 中央军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提出本地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人们都记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年1月31日生效)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次中共中央办公厅又重新公布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并在新办法中最后宣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在原文件的基础上增加了五条,变成一个新的重要的党内法规,它充分体现了中央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加强监督管理和关心爱护的精神。它的颁布实施对保证党员领导干部队伍的纯洁性和先进性以及对于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应该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对行政机关非党员的领导干部,则应由行政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