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的含义
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发布,由最高行政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执行的规范性、强制性文件,各级政府和全国人民都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与尊严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法律指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这里除将要述及的上述法律文件以外,还包括国家行政法律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以及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等,它们将在具体法规、规章等文本中分别述及。
国家法律整体上是在逐步健全和完善着的。从本质上说,法律是依据国家根本大法即《宪法》的原则,调整国家与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关系,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并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确保国家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其繁荣昌盛而制定的各种行为准则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法律具有强制性约束力。法律的约束力源于文件制定主体的法定权限的高低;法学界称之为法律的“权价”,它是法律制定主体权限高低的一个衡量尺度。而根据某项法律、法规文件本身法定约束力的大小,则一般称之为“效阶”。权阶和效阶是一致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节 法律的内容和有关内容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内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事项。”
二、我国法律的立法原则
我国法律的内容及内容的种种规定如上所述,而它们的立法原则又规定如下四条:
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见《立法法》第三条)
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见《立法法》第四条)
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经参与立法活动。”(见《立法法》第五条)
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见《立法法》第六条)
所有以上各条,都是立法机关的法律、法规文稿拟制人员应贯彻执行的。但考虑到改革开放的客观形势,上述有一些提法目前似已或有修正。
第三节 法律体系的构成
国家法律一般由三个层次构成:
一、宪法
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二、法律
按法学界的说法,基本法又可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两类。普通法是民法、刑法、国家机关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这些法律是普遍实施有效的。而特别法是一般适用于特定范围或相对具体事项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等法律。此类法律只在特定领域、特定范围、对特定对象具有效力。以上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基本框架。
三、其他法规
除了宪法、法律以外,还有国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等,这些称为国家行政法律,它们共同规定和规范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改革开放、全面发展的道路。
第四节 法律文书的结构形式
法律文书的结构形式,由标题和正文构成。
一、标题和题注
标题是法律文本的名称,由三个要件组成,即: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效力等级”。分别解释如下:
1.法律的“适用范围” 它指的是该法律应在什么范围施行。它是在全国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在某个地区、某个领域范围内施行。
2.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对象即人和事。不同的调整对象也应在标题中指明。如“刑法”、“民法”或“选举法”等,刑事、民事或选举事宜都属于法律的调整对象,都应在法律标题中标示。
3.法律的“效力等级” 依照国家《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如“法”(“法律”)、“法规”(其中包括某一特定形式如“条例”、“规定”、“办法”等)、“规章”(它也有不同的名称)等。它们名称不同,效级也不同,都应予在标题中出现。
所有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等)名称前前后后也或附有“临时”、“暂行”、“试行”、“补充”等定语,借以附带说明法律的效力,使标题更为严密。
此外,标题下面必须和有括号的“题注”文字。它的内容是说明该项法律的制定主体、审议程序、通过时间等。它主要是体现法律的尊严;或说明文本的原先文本、历史沿革和当前文本的制定等,以利于法律的施行。
二、正文
法律文本也和一切应用文一样,一般包括三大部分,即:开头、主体和结尾。这原因也很简单,即应用文都是一个完整个体,有开头、有主体、有结尾,法律也不例外。法律更像公务文书那样,有头、有尾,中间则是公文的主体部分,承担全文的主要表述任务。但法律文本与公文不同的是,法律文本从来不称开头、主体和结尾,而一般只称“总纲”(“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而且结尾也不同于公文,法律称为“附则”。“附则”可视为结尾,但它只是一个附着于、有关于该法分则之后的若干几条,不是由分则推出的结果或结论。虽然,法律文本在实践上多有所变通,有繁、有简,但大体上也可以比拟为公文写作的模式。
具体情况如下:
1.总纲(总则) 总纲(总则)是文本的起首部分,主要内容是表述该法律所以制定的原因和目的等。也有相当多的法律文本并不单独标示总纲(总则),只在开头以章、条等予以表述该法制定的原因和目的等。然后便直接进到文本的分则部分。
2.分则 分则在绝大多数法律文本中不予标示。因为一般应读得出来:举凡在总纲(总则)之下,附则之上的内容,都是分则部分。
分则是法律文本中的主体部分,它对调整对象作出明确的、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由于调整对象不同,故分则繁简区别极大。如《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公布,1997年施行修改)共设有五编,除第一编为“总则”外,其第二编为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编为“审判”;第四编为“执行”。它们都属于文本分则的内容。最后为第五编“附则”。
分则尽管一般不在开始表述之前标示出来,却极为重要,因为它是法律规范的主要部分,无论写作、拟稿或通过、公布、施行、引用,都应集中精力于分则,不可懈怠。
3.附则 附则一般都明确标示于法律文本的尾部。附则的内容仅限于十分必要、十分相关的问题;故其条文不宜过多、过长。
三、法律文本的编次及其序号规定
关于法律文本的编序及其序号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如下: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该条规定,可理解如下:
1.法律文本的编次和序号是法律内容的形式 法律的编、章、节、条、款、项、目,都是法律内容的表述形式,它以内容而定,不可局限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序言”部分;该序言以中国人民百年革命斗争胜利的历史,叙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的历史经验,并概述了中国人民所面临的伟大任务。这个序言近乎“特例”。由此可见,法律文本的法定编序标号形式,是为了将法律内容构成及其内在联系分清层次地和有机地表现出来,目的是方便于立法、审议、通过、施行及引用等。
2.量体裁衣,灵活处理 一部法律的内容是否分为以及如何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完全取决于法律内容的复杂或简单;也就是说,法律文本可以分为编、章、节、条,也可以只分为条、款、项、目;这完全是为了将法律的或繁或简的内容表达得更清楚明白和更具有逻辑性。
3.条在法律文本中的含义 条在法律文本中具有特别的意义。如果一部法律文本的内容简单,可以不设编、章、节,却一定要有条(款、项、目)。条表示法律内容的最基本和完整的单位。一条的条文只规定着同一的内容;同一的内容则应当被表述在同一条的条文之中。
所以,一部法律所有各条的条文,都必须按照中文数字顺序排序,一贯到底。这样的设置是为了人们更准确、更快速、更有效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的最基本的主旨和内容。
第五节 法律的写作要领
一、法律不是个别伟大人物灵机一动杜撰出来的
就我国法律来说,它是人民群众历经几十年、上百年的流血牺牲、艰苦奋斗的斗争中总结归纳出来的,它应该集中了亿万人民群众的意愿,反映着国家的前进方向。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不是“写”出来的,而是人民群众“做”出来的。它的整个写作过程就是贯穿于和存在于全部立法过程之中,经过严格、严密的立法程序,从立案到最后通过、批准、颁布、施行,往往要长达一年、或几年、甚或更长的时间。在这一过程中,每一步都要求写资料、撰稿、修改,直到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再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实施。所以,法律或法规的写作第一要领,就是贯穿于全部立法程序之中,包括法案的立项、调查、听证、审议,反复修改,最后获得通过等等,其中每一步对草稿都可能有所修正。
二、法律是集体制定的
对于法律文件来说,根本不存在是哪一个人写作成文的问题;也不存在个人的文笔风格问题。法律的内容可以不同,但它所要求的篇章结构包括语言风格,几乎可以说是“千篇一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