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超越很容易遭到质疑。诺齐克就此提出截然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将政府职能扩大到分配与再分配领域,其实是不可能的,义务论的公正要求无法得到道德上的论证。如果按义务论的逻辑推论,政府按差别原则分配社会财富,实际上牺牲了较有利地位者的权利。差别原则主张,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当其最大限度地有利于增进“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时,这种不平等才具有道德的正当性,那么,如何证明政府可以牺牲处境较好者的利益?
证明政府对分配的干预是合理的,需要解决一个逻辑上的问题。诺齐克注意到,当政府扮演“劫富济贫”的英雄角色时,或者说,在人们欣喜于剥夺富人的财产,满足穷人的需要时,实际上忽视了一个基本的证明,即对平等的证明。人们总以为,平等是理所当然的,例如,在评价一种分配时,如果财富是不平等地分配的,就认为必须对此提出理由,而如果财富被平等地分配,就认为无须对此作出解释。的确,在义务论中,平等似乎就是作为一个自明的价值被接受的。罗尔斯在效率原则基础上提出平等要求时,并没有对平等进行特别的论证,他是把平等当作无需证明的前提运用的。诺齐克揭示了这个被义务论者忘记的事实,即任何财富都是通过人的“发现”或“劳动”获得的,而且财富总是有限的。如果说,人们的财富是通过正当的方式获得的,那么,即使这种状况贫富不均、差距悬殊,也不需要作什么证明,只要获取的方式是正当的,足以证明这种状况是合理的。相反,如果通过政府的干预,打破这种财富的拥有格局,剥夺地位较好者的财富,以提高地位较差者的利益,必须通过严格的论证,证明政府的干预是合法与合理的。差别原则允许牺牲地位较高者的利益,却没有说明为什么这部分人的利益是可以被牺牲的。罗尔斯与诺齐克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这一问题上,即国家和政府在保证基本的政治自由以后,是否还能做更多的事。前者认为可以,政府可以按照某种社会理想或分配模式,达到经济利益分配的正义;后者却认为不可以,政府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权利。
在伦理价值观上,这是对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正的不同选择。义务论追求自由,但更看重平等;追求效率,但更关注公平。政府之所以应该控制社会财富分配,正是因为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并不总是取决于个人的付出,而是受制于个人所处的地位、家庭,受制于自然天赋等条件,这些条件限制个人的所得与社会地位,并且大多不是通过个人的努力能改变的。在社会合作体系中,如果国家与政府对此不加干预,出身低微的人可能永远处于社会底层,具有优越家庭背景的人,在合作中总是具有更强的竞争力,永远处于更有利的地位。这会导致财富分配的两极分化,与义务论追求的理想社会相去甚远。平等、公正的社会意味着社会全体成员在合作中共同提高,而不是某些人或某些阶层越来越富,另一些人或阶层越来越穷。这一价值基础决定义务论的政府行政伦理导向必定以平等与公正为最终目标。
可以考察一下差别原则,理解这种公正的价值导向,进而了解义务论的道德理想是如何通过政府控制,达到全社会的公平与公正的。差别原则要求政府控制社会财富的分配,期望每一个人在社会合作与分配结构中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利。这一原则与功利主义原则不同,后者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忽视分配的公平与正义,前者则以公正为基本要求。义务论赋予道德主体充分的道德能力,出于责任的行为涵盖生活的各个方面,政府的行政活动同样应该出于责任。政府有责任根据平等的要求,按照差别原则矫正不公平的社会分配模式,允许通过“剥夺”富人的部分利益,补偿“最少受惠者”的利益,以达到社会财富分配的平衡态势。罗尔斯是这样表述的:“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人开放”。政府应该努力实现差别原则提出的任务,即既保证分配的有效性,又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正。分配原则中的第一部分解决的是利益分配的正义问题,这种分配允许财富差别的存在,并且主张有差别地对待不同阶层的人,故称之为“差别原则”;第二部分解决的是机会与职位向社会开放的问题,称之为“机会平等原则”。总体是为了达到社会的公正与平等,保证“所有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那么,政府是如何实现这种平等与公正目标的呢?
比较效率原则和差别原则,可以回答这一问题。效率原则是指用于社会经济体系的分配结构,它认为“一种结构,当改变它以使一些人(至少一个)状况变好的同时不可能不使其他人(至少一个)状况变坏时,这种结构就是有效率的”。按照这一原则,如果在某一人群中分配特定数量的财富,增加某人的利益,必然会减少其他人的所得,这样的分配是有效的,不存在让所有人同时增加财富的有效分配模式。把这种分配原则用于政府的决策,政府在制定分配政策的过程中,只需考虑效率,不需要考虑财富如何分配才能保证公正。功利主义原则符合这种效率目标,“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只关心分配的效率,忽视分配的有效结构可能导致极少数人获得“最大利益”,而大多数人拥有“最少”的利益。这样的分配允许社会财富向某些人集聚,在效率导向的功利主义原则下,财富的单向集聚并没有违背分配的效率结构,它是有效的,但是不正义。什么样的财富分配比例是最佳的,功利主义无法回答这一问题,也无法回答怎样才能在不同阶层之间进行公正、合理的分配。
这一问题在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中得到了解答。该原则代表平等公正的分配结构,它要求一种分配“不管其中一人的状况得到多大改善,除非另一个人也有所得,不然还是一无所获”。为了防止财产向某些人单方集聚,必须在效率基础上,加上一个公平的标准,这样,从公平的观点来看,当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相比增加了所得时,他的进一步所得的价值就会降低,除非另一个人也同时有所收获。它要求政府的分配政策有一个公平的基点,把政策调整到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只要“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有所提高,中间阶层与最高阶层的利益也自然随之提高。在这个范围内,各阶层的利益分配比例是“紧密啮合”的关系,一方利益的增加,必然带来其他人的利益增加,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分配。差别原则不仅要求共同提高各阶层的利益,而且把“最少受惠者”的利益作为各方利益增加的起点,分配政策优先保证这一阶层利益的实现。这样,在全社会范围内,“每个人的利益都被考虑到了,因为,每个人都是一个与别人平等的公民,都在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中,或作为分配基础的确定的自然特征系列中占有一个地位”。差别原则要求政府行为以公平为价值导向,保证每一个人能够从该原则中得益,更重要的是,这种“平等的倾向”在保证利益分配公正的基础上,还为参与社会合作的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为天赋较低或出身低微的人们,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与职位。
这与威廉·弗兰克纳称为“阿加比主义”(Agapism)的博爱精神相一致。阿加比主义者主张爱是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来源。如果某人的行为是由爱而生的,无论结果如何,这个行为就是正当的。这是义务论的一种理论形式,罗斯区分了“阿加比主义”的两种形式:一是直接阿加比主义,指如果某人A实施的是一种爱的行为,那么这行为就是正当的;二是间接阿加比主义,指如果某人A按照可能增加全世界爱的直接道德法则R行事,那么R就是直接的道德法则。约瑟夫·弗兰切是这样概括的:“没有什么东西是一贯善或恶的,除了爱(个人的关心)和它的对立面,即冷漠或真正的邪恶。其他任何东西,无论是什么,根据情势都可善可恶,或许正当,或许错误”。罗尔斯义务论中同样蕴含着这种“爱”的情感,即兄弟般的“博爱”。差别原则正好体现了这种博爱精神。在社会体系中,代表全社会利益的政府,把“最少受惠者”者的利益作为基点,正如“一家之主”对家庭成员中最弱小者的关爱。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为“自由、平等、博爱”这一资本主义理想中的“博爱”找到了可依托的现实原则。
不仅如此,差别原则还避免了“阿加比主义”的缺陷。许多人认为,阿加比主义与功利主义面临着相同的问题,例如,我们怎样才能恰当地以爱的名义界定公正呢?阿加比主义和功利主义都不能成功地区别分配的公正和惩罚性的公正。根据公共利益、效用或无效用,什么是“有价值的东西”呢?如果正当的行为是增加最大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功利主义就不得不承认,以公正的名义杀死无生产能力的老人在道德上是允许的,而阿加比主义者却深爱着他们。罗尔斯主义则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分配的公正,明确界定公正的内涵,要求政府履行这一使命,通过公正平等的分配,实现对所有人的“博爱”,正是扮演了“爱”的使者的角色。
5.2.4正当与善的融合
在目的论与义务论两大伦理传统中,前者的最高道德价值是“善”,后者则以“正当”为最高目标。在功利主义价值体系中,“善”作为最高的道德价值目标,其标志是实现最大限度的快乐和幸福,“善”的价值优先于“正当”;在义务论价值体系中,“正当”作为最高的道德价值目标,其标志是出于责任的行为,是“为了每个人的利益,人们应当按照公正的安排去做”,“正当”的价值优先于“善”。在公共行政的两大伦理价值体系中,主张“善”优先于“正当”的功利主义目的论,追求行政行为的效率取向;主张“正当”优先于“善”的义务论,追求的是行政行为源自责任的公正取向。
罗尔斯的公正价值导向有其独特的创新性。他继承康德的证明方式,论证了“正当优先于善”的传统义务论命题,但没有完全排除功利主义目的论倡导的“善”价值。可以从他对差别原则的论证中看出这一点,也体现在对正当与善两者关系的论述中。
第一,正义原则也是广义的正当原则。原初状态下的人们作出的选择不仅是自愿的,而且是出于他们自己的正义观,与选择者的信念相一致,这使正义原则的来源具有义务论的责任特征。功利主义原则的选择不具有这种特征,目的论伦理原则出于自然的快乐与幸福,具有自然感性的特征。但是,罗尔斯揭示正义原则与人们信念的一致性,并没有排除正义原则中的客观利益要求,这种一致性的基础仍然“把对于基本善的欲望作为前提,并且是对正义原则的选择得到说明”。差别原则的规定就包含着正当与善的混合要求,政府决策在照顾公正要求的同时,并没有无差别地倡导平等分配,而是保留了效率原则的机制,在公正分配中体现竞争原则,鼓励人们提高参与社会合作和竞争的能力。这是“正当”与“善”的现实结合。
第二,个人间的“正当”观念在任何时候都应该是一致的,正义原则及其运用程序必须保持一致,但具体的“善”则允许有差别。在“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每一个人都可以有各自的善目的,甚至可以允许相互冲突的利益目标并存。在理想的公正社会中,人们会尽可能设身处地把他人的目标想象成自己的需要,从他人的立场上理解他人的要求,“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各个个人的生活计划,就其总是强调不同的目标而言,是不尽相同的,人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善,……善观念中的这种多样性本身也是一种善的东西,即是说,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们要求具有各自不同的计划是合理的”。在这个意义上,义务论的“正当”与目的论的“善”并不存在矛盾,这种“正当”包含了具体“善”的东西,即具体的利益和幸福,只是通过政府的调节,在分配“善”的东西时,以“正当”为基本的价值导向,两者不存在根本冲突。
第三,正义原则中的“正当”要求受无知之幕的限制,选择者不可能知道有关自己的各种特殊信息,仅仅是出于责任进行选择。而善的原则,如功利主义原则是从个人与社会的事实出发,选择者拥有充分的知识,总是把特殊的能力、环境考虑在内,依赖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天赋,允许以欲望和偏爱为基础。这也是功利主义原则的主要特征所在。而正义的正当原则不允许把情感与偏爱作为权衡的基础,作为平等与公正的选择,不允许掺杂个人情感与欲望,而是必须根据普遍的正义感,达成公正一致的协议。但是,当正义原则在具体制度中运用时,原初状态中的“无知之幕”逐渐排除,政府的决策者与执行者都需要了解各种知识与事实,面对的仍然是现实社会与现实的人,而不是纯粹理想的虚构世界。目的同样是增进社会的最大利益,只是利益的基础不同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