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在实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的执行和实行是两个主体并存的模式,即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追诉权,但从刑罚权的合理配置及保证执法公正和效率立场上看,公安机关不应再成为行刑权的主体。
由此,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行刑权一般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这与联合国的相关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如1955年8月,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制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联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社区矫正并且建议成员国在对社区矫正中的罪犯进行监督时,也强调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监督,而应由社区矫正机构内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因此,从世界上许多国家对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警察在社区矫正中均不承担执行主体职责,一般都是由专门的矫正机关来具体负责执行事宜。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受历史因素和现实状况的制约,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一直承担着重要的监管职能。
这是由于公安机关在发挥社区矫正作用方面具备一定的职业优势,公安机关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享有求刑权或追诉权的机关,国家赋予其的强制执行力可以加大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震慑力,通过日常加大监督管理力度,通过综合治理措施有效整合社区资源,更好的实现在社区中矫正罪犯之目的。依据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类人员的监管考察归属公安机关。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仍然是法定的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行刑与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但是就我国目前所面临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对于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不仅仅是简单的监督考察,还必须承担更为繁重与复杂的矫正任务。
而对于这些矫正工作与任务,就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公安机关警力的不足、职责的日益增加、任务的日益繁重等原因,应如何正确地定位公安机关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本章内容主要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希冀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方面有所裨益。
第一节 社区矫正与公安工作的关系
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作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从公安工作的效能发挥来看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打击、惩治违法犯罪;二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的发生。严厉打击、惩治违法犯罪固然是巩固执政基础和维持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策略,而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的发生更是巩固执政基础和维持社会长治久安的长久战略。对犯罪人员的改造教育,促使他们正常的回归社会,降低和消除他们的重新违法犯罪,正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产生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每一个罪犯身边都有亲属、邻里和朋友等一定数量的关系密切的人员,刑罚的宽严不仅影响罪犯本人,而且也对这些关系密切人员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果以每名罪犯有20个左右的关系密切人员计算,那么,在整个国家受到刑罚宽严影响的人群,将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数字。如果对于那些罪行轻微或者已经改恶从善的罪犯判处恰当的刑罚,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化解他们的对抗情绪,促使他们更好地弃恶从善,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同时,也有利于争取其关系密切人员的理解和支持,增强他们对刑罚正义的认识和对国家政权的信心,从而促进他们对国家政权的向心力和认同感。因此,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是符合罪犯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目的,对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稳定社会、巩固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与公安工作所追求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
一、社区矫正的定位决定了其与公安工作密不可分
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当前,国外的社区矫正项目除缓刑、假释以外,还包括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罚款、赔偿和社区服务等。对犯罪人适用以上项目绝大多数由法院以判决和裁定的形式作出。也有相当多国家的假释是由假释委员会来决定,但是由于假释涉及刑罚执行的变更,假释委员会被视为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因此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与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违法青少年的安置帮教工作、人民调解工作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包含了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尽管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低于监禁刑,但是惩罚功能是不能否认的。
其次,社区矫正是一项在社区内的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除了应履行刑事执法活动中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提供对罪犯的帮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是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要避免罪犯在社区的重新犯罪,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要使罪犯在社区中能够正常地生活,并融入社区的生活。
由于我国长期以监禁刑为主,逐步开始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包括实行社区矫正,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更需要强调对社区罪犯的惩罚监督功能。一旦监外执行罪犯在矫正期间犯下罪行,就会对社会的稳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强调行刑社会化、扩大社区矫正的时候,对罪犯在社区的惩罚监督功能不可忽视而且日益重要。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目的决定了其与公安工作密不可分
社区矫正的目的无非两类:一是惩罚;二是预防犯罪。就惩罚而言,社会期待对犯罪予以惩罚。刑罚的道德基础是比较明确的,它是通过惩罚的强制力来昭示社会什么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康德认为,道德在惩罚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它告示人们一个社会不能惩罚犯罪者意味着在鼓励犯罪。通过惩罚的形式,可以巩固守法人遵守法律的心态从而警示其避免违法。人们对惩罚所给予的期望是通过这种形式来创造一个安全的社会。事实上,惩罚的一个重要的功能,是通过震慑使公民服从法律。就预防犯罪而言,就是通过限制和剥夺罪犯再犯罪能力来预防犯罪,主要是对罪犯进行身体上的控制,以及通过多种方式帮助促进其更好更快地融入社会,使其不可能实施犯罪。对社区服刑人员而言,保持与自由社会的联系是重要的,其核心内容是便于罪犯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和社会生活。实践证明,开展社区矫正,将一些不需要监禁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置于社区中,针对不同类别,通过多种途径,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对其进行改造转化,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减少其重新犯罪的几率,使其更快地融入社会,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警察的根本任务,就是化解社会矛盾、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要维护社会稳定,就要兼顾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三方面的利益。如果过度强调打击和监禁刑,就无法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联合国的《寻求安详城市之纲领》(the Agenda for Safe Cities)中声明:积极主动地预防犯罪是指以警察与刑事司法为基础,唤起个人与社区预防犯罪的责任感,并积极促进社会和社区的发展,进而使犯罪机会减少,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减少犯罪的计划。公安民警在开展社区警务过程中,通过立足社区,实行与群众合作,密切警民关系,增强群众参与意识,形成严密的社区治安防控网络,对容易引发犯罪的对象及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社会力量进行帮教,辅以多种矫正和疏导措施,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消除他们的犯罪动机,有效预防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实质上是治本为主、治标为辅的预防犯罪战略的体现。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决定了其与公安工作密不可分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与以往公安基层基础工作中人口管理所涉及的五种监改对象是同一人群。公安基层基础工作中的人口管理是基于公安业务工作的需要而开展的管理,是公安传统的基础工作中最主要的工作方式和内容。公安基层基础工作中人口管理的重点是要掌握辖区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重点人员和有现实危害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控制重点人员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动态,在派出所的基层基础工作中对辖区实有人口进行了分类管理,即:重点人口、第三层次、五种监改对象,其中五种监改对象更是基层基础工作的重点。公安机关通过开展对五种监改对象的有效管理、教育和改造,防止其重新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被判监外执行的罪犯不断增多,致使公安机关在基层基础工作中所涉及的五种监改对象的管理任务日益加重,而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有限,并且承担着越来越复杂、繁重的治安任务,需要有更为专业的力量来分担这一任务,以减轻基层民警的工作压力。同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客观也需要社会多方面力量的参与。
开展社区矫正,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其他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工、团、青、妇等社团组织广泛介入,社区干部和社区志愿者的积极参与,使得对五种监改对象(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更加专职化、帮教力量更加多元化、心理辅导更加专业化,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对五种监改对象(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能力,增强了对其依法监督的力度和密度,掌握了其现实的表现,增加了公安机关发现其违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强化了对公安业务工作的支持。因此,这种管理对象的高度重合性决定了社区矫正与公安工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第二节 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及其职权
根据传统的观念,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责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传统的模式,强调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震慑、惩罚和剥夺罪犯的一些权利,使其不能犯罪,并对社区群众提供保护;二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治,即更新模式,通过提供教育、法律等资源,使他们更好地与社会相结合,也就是通过成功的对罪犯的矫正来减少重新犯罪。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其作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担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区稳定。依据现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担负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依法及时处理。
一、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律政策依据
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之前,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
1.管制刑的执行
《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3.缓刑的执行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4.假释的执行
《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监狱法》第33条规定:“对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5.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