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进行,因而,规范、统一的执法标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前提。然而,由于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阶段,不仅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而且社区矫正各参与部门制定的执法标准也很不统一,如当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主要参照监外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进行,而这些规定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不统一,甚至相互扯皮现象,从而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如对违规缓刑犯撤销缓刑的问题上,我国《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何谓“情节严重”,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
如有的缓刑犯由于违反《治安管理法》,多次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又如,有的缓刑犯在法院宣告缓刑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不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长期下落不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于这些情形,司法行政机关一般认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提请法院对缓刑犯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但公安机关一般认为上述情形上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法定条件。如有的省级公安机关在其执法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对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制定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意见,可以依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或劳动教养。”由于有关机关对类似的执法标准在认识上不统一,有时直接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不甚理想。
如某地检察机关曾对几起缓刑犯因违反治安管理法而被治安拘留的案件(有的缓刑犯甚至在考验期内受到公安机关三次以上的治安拘留)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建议,但当地公安机关以前述省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指导意见为依据,拒绝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建议,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法取得实效。
四、职责定位不准确,导致法律监督越位或者不到位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虽然有着相同的目标,但各自的监督对象、职责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监督对象是五种社区服刑人员,其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促使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治。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是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职责在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但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定位不够准确,存在着监督越位和监督不到位两种倾向。
如有的地方重配合、轻制约,或者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把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片面理解为考察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和现实表现,包揽或代行了执行机关的职责,存在越位现象;也有的地方发现问题的能力不强,存在监督不到位、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等现象,对应当发现的违法现象未能做到及时发现,对本应提出监督纠正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加以监督纠正,对本应书面提出纠正的却仅仅提出口头纠正,等等。
五、内设机构不健全,影响法律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根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具体承担,但有的地方内设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备量少质弱,直接制约着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一是有的基层检察院由于辖区内没有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因而一直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导致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职能由其他内设机构(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兼顾,而这些内设机构自身承担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任务本来就非常繁重,不可能将足够的人员、精力放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上,因而,一般只能保证每年定期开展两次专项检察,工作缺乏经常性、系统性,监督成效往往难以保障;二是在设立了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院,由于监所检察部门几乎涵盖侦查、批捕、起诉、控告申诉等全部检察业务(在检察系统,监所检察部门素有“小检察院”之称),监所检察摊子大、任务重,导致实践中有的地方重“墙内”,轻“墙外”,把对监管场所的派驻检察作为硬任务,而把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视为软任务。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在人员配备上也确实存在数量偏少、年龄偏高、学历偏低、能力偏弱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实际操作层面的原因;既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社区矫正参与部门配合不够的原因。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一方面需要立法机关制定、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更需要社区矫正各参与部门在操作层面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文件。尤其在《社区矫正法》短时间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社区矫正及其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调研和指导,迫切需要社区矫正试点省份在操作层面达成共识,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第一,深化试点,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以执法主体资格。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自2003年开展至今,前后已达7年,中央有关部门应当在总结各地成熟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而且,深化试点不仅仅是试点地区范围的扩大,更应包括试点力度的加大。当前最重要的是,应当统一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以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从前期试点情况看,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已经由司法行政机关全面负责,公安机关已基本不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而且司法行政机关比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更细、更到位,社区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比率很低。如果说在试点开始之初,有关部门担心没有公安机关的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可能难以独立承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那么,试点工作进行到现在,实践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此,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以执法主体资格的条件已经具备。
而且,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以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使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自的职责权限更加明确,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更具针对性。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通知,明确赋予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以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如在缓刑犯、假释犯依法应当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时,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向法院提请;在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收监执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向法院、监狱、看守所提出建议。
第二,统一执法标准,确保法律监督实效。为确保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效果,社区矫正各参与部门应当以联合发文等形式统一各自的执法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的具体情形。2009年6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四个方面对监外执行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统一了执法标准。如该《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了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具体情形:(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另外,该《意见》第24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12种具体情形。这就统一了各单位对“情节严重”的认识,有利于减少实践中的扯皮现象。今后,检察机关应当按照该《意见》第28条后段“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的要求,认真履行好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三,建立刑事司法信息网络平台,推进社区矫正信息共享。社区矫正涉及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以及监狱、看守所等多个部门,建立刑事司法信息网络平台并与社区矫正各参与单位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有助于社区矫正各参与单位全面、准确、快捷地获悉有关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和监外执行罪犯的相关信息,从而彻底解决因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而产生的信息不全、不实等问题,有效预防社区服刑人员漏管现象;有助于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单位的执法活动实行动态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现象。
第四,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确保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落到实处。作为肩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防止和纠正重监管场所的派驻检察、轻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的错误倾向。要充实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编制,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院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社区矫正检察机构,一时没有条件设立的,至少应指定专人负责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特别是派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由基层检察院改由市级检察院派驻(即“县改市”)后,基层检察院应当继续保留监所检察部门的机构和人员,或者将其更名为社区矫正检察部门,不得以“县改市”后辖区内没有监管场所为由撤销监所检察部门。要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出发,提高检察干警的监督能力和水平,与其他社区矫正参与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做到配合而不越位,监督到位,真正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