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有关单位是否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活动实行监督。当前,虽然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但由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从宪法层面看,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最高法律依据。从法律层面看,《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都对检察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自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意,是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事实上,从社区矫正试点伊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就受到了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7条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承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的机构,要充分认识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责,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实效,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第一节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意义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进行,保证非监禁刑罚正确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但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开展以来,至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试点阶段的工作质量将直接决定社区矫正制度的存废。而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是保证试点工作质量、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一是从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为兼职人员(有的由司法所所长兼职承担,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兼任驻村干部、农村工作指导员),调动频繁,且其中系统学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比较少,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罚、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需有一个熟悉的过程。二是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参与部门看,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各部门的衔接工作难度较大。三是从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看,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法律法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不健全,实践中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可资遵循。四是从社区矫正的性质看,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其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刑罚惩治功能、教育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终极目标的实现。因此,社区矫正如果缺少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很容易发生各种各样的差错甚至违法现象。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查处职务犯罪等手段,促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的社区矫正参与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非监禁刑罚正确执行,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有利于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这是罪犯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罪犯无论是在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还是在社区执行刑罚,虽然不可能像普通人那样享有完整的权利,但他(她)仍然是人,其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既要积极支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又要积极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纠正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剥夺、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
对于社区矫正的开展,人们最为担心的是将罪犯放到社区以后又因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特别是把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作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工作重点,通过发挥建议收监执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立案监督等检察职能,起到打击、预防监外执行罪犯重新违法犯罪的作用。
四、有利于预防社区矫正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一些监外罪犯为了在考核中多加分奖励、少扣分惩罚,为了获得宽管处遇,为了在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时不被撤销,会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一些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也会因此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徇私舞弊。对此,一方面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加强自律,增强工作责任心,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内部构筑拒腐防变的堤坝;另一方面也需要检察机关从外部加强监督和预防,实现他律,特别是通过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而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第二节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内容
目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同时参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关于加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有的试点省份则根据本省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内容、程序进行了规范,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浙江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法(试行)》就是全国各试点省份中较早制定的有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规范性文件之一。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交付执行检察);二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社区服刑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管活动检察);三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变更执行检察);四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终止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终止执行检察)。
一、交付执行检察
法院、监狱、看守所依法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文书和罪犯交付到社区矫正机构,这是开展社区矫正的前提和基础。缺少交付执行环节,就无法确认社区矫正的对象,无法明确刑罚执行的类型、方式和期限,社区矫正程序也自然就无法启动。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就是对法院、监狱、看守所是否依法将上述五种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进行检察,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监狱、看守所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交付执行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不完备以及不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具体包括: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2)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根据中央政法委2005年11号文件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监狱将罪犯押送到执行地公安机关,与公安派出所办理移交手续);
(3)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4)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5)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交付执行检察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的漏管问题。所谓漏管,是指监外执行罪犯因法院、监狱、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或者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导致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该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列管。在当前社区矫正试点的模式下,由于存在法律主体与工作主体分离、交付与执行脱节、公安机关原有的监外执行工作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衔接不到位等问题,即便在同一时间点,公安机关列管的监外执行罪犯数与司法行政机关列管的社区服刑人员人数经常不一致,有时两者差距还比较大,漏管现象时有发生。造成社区服刑人员漏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根据各自职责将五种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的司法所、派出所,或者是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未将自己收到的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移送执行地的派出所、司法所;二是监外执行罪犯本人未到执行地司法所、派出所报到,或者监狱、看守所未根据规定将监外执行罪犯送交执行地的派出所、司法所(如,根据中央政法委2005年11号文件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监狱将罪犯押送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只要上述两个原因同时出现(既不见人也不见档案),就势必造成执行地司法所、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漏管。交付执行检察的目的主要就在于防止交付与执行脱节,进而防止监外执行罪犯的漏管。
为此,检察机关要对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认真进行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要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要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特别是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二、监管活动检察
监管活动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的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是对五种社区服刑对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因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管活动的监督自然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重点内容和重点环节。在监管活动检察环节,检察机关要通过查阅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档案,与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谈话等方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纠正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现象,保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2)没有向社区服刑人员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3)社区服刑人员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4)对社区服刑人员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5)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对社区服刑人员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6)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7)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在对社区矫正监管活动的检察中,检察机关主要监督纠正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应为而不为”的问题(第1、2、3、4、6种情形),同时也要监督纠正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不应为而为”的问题(第5种情形),目的就是要促使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既不渎职也不滥权),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