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之探讨
所谓判决前人格调查,是指对拟判处非监禁刑或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背景、生活环境、平时表现等各项基本因素进行专门调查,对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评价和预测,并根据评估内容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或假释。
判决前人格调查这项制度在1950年第12届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首次提出,已经为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判决前人格调查的专门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判处缓刑或审理假释案件时,对如何把握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一般会就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向其单位、所在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居住地派出所了解一些情况,并结合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作出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基本判断。这些工作与严格意义上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尚有较大的距离。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过程中,可借鉴国外和港澳地区的相关制度。在国外及港澳地区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很多是由专门机构来完成。如英美的缓刑官是为法官在判决作出前,提供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矫正的意见报告。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由惩教署向法庭提供有关犯罪人是否适合羁留在特定的行刑机构的评估建议。
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过程中,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尝试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延伸到审判活动,为审判法庭提供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在这方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前文已述)。建立判前人格调查制度,着重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判前人格调查制度的主体;二是明确判前人格调查的主要内容。
关于判前人格调查工作的主体问题。从工作性质看,社区矫正机构根植于社区,对当地情况熟悉,有利于开展调查工作,获得翔实的第一手资料。此外,其还具备矫正工作所必备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擅长于对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因素认定。相对于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来说,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人员更加公正和客观。而且相比于法官来承担这项工作,则更有利于法官处于中立的角色,便于其对犯罪分子作出更客观的判断,并正确裁判。因此,由社区矫正机构部分承担判决前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责任是比较合适的。关于判决前人格调查的内容,重点可归纳为四个方面:(1)犯罪人的个人生活背景,包括婚姻状况的稳定程度、犯罪前后职业稳定度与经济收支情况,家庭结构中与父母、子女的感情因素;(2)犯罪人所处的社会背景,主要是指社区近邻以及犯罪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信任与接受程度;(3)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历史背景及交友情况;(4)犯罪人的人格因素,包括心身健康与否,作恶深浅程度等。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应以客观事实的罗列为重心,而不作具体分析与评估,但可就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提出适当的建议。至于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评价与预测,则应由法官完成。这样既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也保证了法院的独立审判。
三、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组织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之探索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审判、刑罚执行和社区管理等各个层面,当前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已深入开展,而国家对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明显滞后,解决这个现实问题,需要参与社区矫正各部门之间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组织构建良性互动关系,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第一,应建立两者之间的交流平台,加强联系。对于审判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模、矫正过程中刑事奖惩的评定标准与适量程度,需要审判部门与社区矫正组织经常性的沟通与交流,以确保执法统一,提高执法的效率与效益。特别是承担指导性工作的省级审判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有必要建立必要的交流机制,交流情况,商议解决问题,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以解决本省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衔接和配套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以期更有效地推进本省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二,人民法院应注意加强案件审理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情况通报制度。为了加强法院审理适用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假释案件的指导工作,总结经验,及时发现问题,人民法院应建立审理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定期进行案件质量检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情况交流。尤其是对于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及其重新犯罪的案例,应按照通报制度的要求,及时上报省级审判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以利于通过个案研究,总结经验教训,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良性发展。第三,人民法院应加强延伸帮教工作。为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审判资源,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制教育,开展定期回访考察,将人民法院在延伸帮教、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参与帮教。
在与社区矫正组织构建良性互动关系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应十分重视社区服刑人员刑事奖惩的适度掌握问题。为强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力度,有效激发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矫正的积极性,维护良好的社区矫正秩序,对于表现突出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社区服刑人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等刑事奖励;对于不接受社区矫正教育,不参与社区矫正的活动,甚至于有违法和重新犯罪等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进行刑事惩处措施,如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为收监执行等,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更有成效。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主要体现在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行政奖惩,而非人民法院的刑事奖惩措施。二是在适用刑事奖惩中要突出刑事处罚,适度控制刑事奖励。
理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从严管理才能真正减少危害社会的行为,维护公共安全。而且社区服刑人员放置社区服刑,本身已经体现了宽大。其在社会上服刑一般不离开家庭和工作岗位,人身自由没有失去只是受到了限制,对其的刑事惩罚力度与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相比有较大的减弱。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在适用主体上有所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枛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减刑、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确有重大立功的也可减刑。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各地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一些办法中规定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也可适用减刑,已经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社区矫正刑事奖励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度控制、防止滥用。刑事奖励对象一般应限于那些确有悔改表现、在矫正过程中真正突出、并具有示范效应的社区服刑人员。这样才既符合刑法规定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