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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4)

一、关于监督管理主体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类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如《刑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2003年7月,两院两部《通知》决定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牵头组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由此,“五类罪犯”监管体制从过去的单一执行体制转变为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职能部门共管机制。从形式上说,“五类罪犯”的监管工作在机制上、制度上得到了强化。但是,由于两院两部《通知》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责权也不够明确,实际操作性不够强,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执法与执行相分离、责任与权利相脱节的现象: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不具体承担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但仍然是“五类罪犯”监督管理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而从事社区矫正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主体或称工作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又没有刑罚执行权。“执法”与“执行”事实上的分离状态既弱化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威慑性及其效力;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罚执行效率。尽管2004年5月司法部出台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但也只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行,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没有约束力。实际工作中,作为社区矫正牵头单位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还是依靠当地党委、政府或政法委进行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社区矫正共管机制优势得不到充分体现。

因此,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迫切需要通过社区矫正立法解决监督管理主体问题,实质上也就是解决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问题,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为司法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主体职责提供法律保障。

二、关于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问题

人户分离是指社区服刑人员因就业(经商)、就学、投(探)亲、就医、房屋动迁等因素,出现其户籍地与居住地跨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的状况。按户籍地与居住地所跨行政区域不同,社区服刑人员人户分离状况可分为县(市、区)内跨乡镇(街道)、省内跨县(市、区)以及跨省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办法》第16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的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根据这一规定,《暂行办法》实质上明确了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监督管理原则,为解决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监管教育问题提供了制度性的参考依据。

从近年来浙江部分地区的试点实践来看,在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之间甚至于省(市)之间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异地委托管理机制,是解决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问题、减少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现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异地委托管理是指当社区服刑人员因就业(经商)、就学、投(探)亲、就医、房屋动迁等因素,离开其户籍地或居住地需要在其他乡镇(街道)或县(市、区)工作、学习、生活和居住一个较长时期时,户籍地或居住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目的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代为实施监管教育的管理方式。异地委托管理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之间涉及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的委托,而不是社区矫正执法权的委托。根据“五类”社区服刑人员刑期构成情况,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因就业(经商)、就学、投(探)亲、就医等情形确需离开户籍地或居住地连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实行异地委托管理。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异地委托管理可以由执行机关指定办理;也可以由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并向司法所提交下列相关材料:(1)个人申请书;(2)个人保证书;(3)有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的担保书;(4)就业单位聘用证明或工商部门登记证明、院校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有行为能力的被投(探)亲亲属的担保书或县级以上医院转院治疗建议书及相关病历证明、连续或固定居住地址证明材料等等,司法所调查核实后,会同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司法局和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社区服刑人员异地委托管理期间,由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考核奖惩和帮助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

实施异地委托管理,委托与被委托的司法所之间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健全情况通报、走访考察、管理衔接等制度,确保异地委托管理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一般来说,社区服刑人员异地委托管理期间,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每月与受委托的司法所联系1次,询问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情况。异地委托管理时间在1年以上的,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每半年实地走访考察1次。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每季度向委托的司法所书面通报1次情况。县(市、区)内跨乡镇(街道)委托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每季度、省内外跨县(市、区)和在外地就学的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每半年返回原籍地司法所当面报到1次,报告异地接受社区矫正情况。社区服刑人员异地委托管理期间,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或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需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意见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委托的司法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异地委托管理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处罚的,应当中止委托管理,责令其返回原地接受社区矫正。社区服刑人员在异地委托管理期间发生违法犯罪案件或脱管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承担相关责任。

当然,实施异地委托管理制度还面临一些具体困难和问题。如经济发达地区如何解决大量外来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压力问题;如何解决经费保障等问题。

三、关于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问题

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根据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的特点,结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任务,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关注。2004年10月,北京市制定出台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试行)》,在全国开了先河。2008年6月,浙江省结合奥运安保工作开展了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场演练,有效地提高了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安全防范意识,推动了全省社区矫正监管安全防范体系建设。目前,浙江已有部分县(市、区)制定了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社区矫正突发事件是指社区矫正工作中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大致有以下四种可能性情况:(1)社区服刑人员正在或准备实施行凶、杀人、放火、爆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暴力犯罪;(2)社区服刑人员以要挟或制造重大社会影响为目的而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自焚、自残等行为;(3)社区服刑人员挟持人质,或对其犯罪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及其亲属实施暴力报复行为;(4)社区服刑人员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务等。

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属于公共突发事件,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置社区矫正突发事件中主要是协同、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工作。发生或发现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并通报公安机关。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可先期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一般包括以下相关措施:(1)核查事实,查明涉案社区服刑人员;(2)对涉案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重点监控,防止事态恶化;(3)运用教育疏导方法,稳定涉案社区服刑人员思想情绪;(4)组织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在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严格遵循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原则,按照社会公共突发事件宣传报道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决定是否对外发布信息。需要对外发布的,应当拟定信息内容,组织宣传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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