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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社区矫正中的权益保护问题(3)

2.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从法理上看,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但是,由于犯罪,在被矫正期间,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限制,一般来说难以胜任公职的履责条件。

3.言论权、出版权、集会权、结社权、游行权、示威自由权

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应都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一般说来,犯罪人投监执行刑罚后,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这六大自由恐难实现。而且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即使犯罪人在监狱中准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行为,监狱警察也会加以制止。由于社区环境以及相对宽松的人身自由,社区服刑人员(不含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有条件依法行使这六项自由权利。

4.人格不受侮辱权

社区服刑人员虽然是一特殊的公民(群体),但他们仍然拥有公民基本权利,享有人格尊严,不受刑讯体罚和虐待的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部分限制,但其人格应该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尊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我国宪法和法律严禁侵犯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

5.生活保障和维持健康权

社区服刑人员在被矫治期间,有权获得维持健康所需的住宿、衣食、生理和心理的基本医疗条件。社区矫正机关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6.经济权利

主要包括私人财产权和劳动权。财产权既是社区服刑人员的一项宪法权利,也是其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不论社区服刑人员因何种原因犯罪,其私人财产权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护,监管机关不得恣意侵占、破坏或非法没收社区服刑人员的私人财产。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享有劳动休息权和获得劳动报酬权。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必须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这既是他们的义务,也是矫正的一项实施内容。根据宪法以及国际人权规约的立法原意,社区服刑人员有权获得劳动保护、有权不受过度的强制劳动,以确保体力恢复和身体健康。社区服刑人员在履行必要的义务劳动量后,所完成的工作应该按正常的计酬方式获得公平报酬,这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之一。

7.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批评权、建议权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服从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是必需的,但服从监管的形式不是沉默不语、有话不说、有理不辩。社区矫正期间,服刑人员若不服原判决,可以继续申诉。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又被控犯有新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享有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譬如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这里所说的公民,包括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对社区矫正实施机关提出批评和合理化建议;不服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某项决定或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害了社区服刑人员的公民权利,受损失的人可以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根据宪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申诉、控告、检举权不属于政治权利的内容。因此,所有的社区服刑人员皆享有这些权利。

8.宗教信仰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社区服刑人员作为公民当然享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为了维护犯罪人的宗教自由权利,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过,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利用宗教外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9.婚姻家庭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的婚姻家庭权利与其他未犯罪的公民比较,没有根本的差别。

他们可以恋爱、结婚。即便离婚,服刑人员或其配偶提出离婚请求都是允许的,按一般的法律程序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不服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同样享有上诉或申诉的权利。

10.通讯权和与外界接触的权利

尽管此项权利在实践上会因监督管理的需要受到一些限制,社区服刑人员在通讯和与外界接触方面较监狱服刑人员仍有更大的自由度。

这里要说明的是,社区服刑人员享有以上权利必须以服从矫正机构的行刑要求和履行规定的义务为基础,否则,相关权利可能会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

三、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途径

(一)确定罪犯权利保护的宪法原则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和必不可少的权利。人权理念下罪犯权利最直接的体现应该是在宪法的基本权利中。因为,要保障人权,须首先要防止和抵抗来自政府的公权力对人权的侵害,必须要对政府的一些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这种规范和限制的职能只能由宪法来提供。罪犯权利保护的悖论就是基于国家监管权力机关是罪犯权利的最主要侵害者,同时又是罪犯权利实现的依靠者。罪犯权利的保护首先要求宪法把罪犯权利明确为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然后依靠具体法律将罪犯的宪法基本权利进行细化并通过规范监管机关的管理行为得到实施。因此,宪法应该是罪犯人权保障的起点。我国现行宪法通过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此项修改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概念的实质含义和价值,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然而,宪法没有具体将罪犯权利保护上升至宪法规定,容易使人们对罪犯权利产生模糊认识,也不利于对罪犯矫正立法关于罪犯权利的具体化。我们呼吁在不久宪法修正时将罪犯权利保护(甚至包括重要的刑事司法中重要的被追诉人权利)上升为宪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保护罪犯权利总的纲领,更好地引导对罪犯权利的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

(二)加紧社区矫正法的制定

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需要完整的法律体系,除了宪法确认罪犯的基本权利外,需要其他法律来具体规定和明确。《刑法》、《民法》等只是从公民权利保护的较为宏观的角度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加以概括性规定。监禁服刑人员已经有《监狱法》对其相应的权利进行了相对具体化规定。社区矫正处于试点阶段,现阶段仅仅依据司法部及各地颁行的社区矫正的行政规定,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制定《社区矫正法》并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法律,已经非常必要。对于罪犯这个特殊弱势群体而言,以实在法具体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比虚幻的道德意义上的人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而保障罪犯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对罪犯应该享有的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通过制定《社区矫正法》,可以明确社区服刑人员应该享有的权利,协调其他法律之间关系,完善社区矫正机构,指导各地社区矫正工作正常开展并使之走向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创新我国刑罚观念和行刑方式,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实行权利推定原则和克减明示原则

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服刑人员的权利规定不明确,从有利于保护服刑人员的权利出发,同时按照公民权利在“法无明文即自由”的精神,在服刑人员权利确定时应该实行权利推定原则。“对受刑人人权的确定必须坚持权利推定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并不表明受刑人不享有。权利推定原则有利于扩大受刑人权利的外延,防止公权力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克减。”因此,“只要是国家法律没有明文对罪犯的权利作出限制和剥夺,那么罪犯毫无意义应当享有这些权利,至于由于罪犯的特殊法律地位和监禁状态而无法行使这些权利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并不妨碍罪犯的权利主体资格。”行刑实践中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不能仅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

罪犯虽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但是,从内容上看,罪犯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所以,罪犯权利容易受到侵犯而不易救济。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即是对罪犯权利的克减。监管机关对罪犯权利的克减不能任意和随便为之,而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即使是在监管实践中,出于正当的考虑来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权利,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对法律明确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不能任意剥夺或限制。比如,对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所享有的选举权,就必须允许其行使,而不能以种种理由加以限制。因此,对于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遵循克减明示原则,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作出,而不能由监管人员任意决定。实行克减明示原则,有利于保护服刑人员的权利和对权利的救济。

(四)加强权利保护的监督

加强罪犯权利保护,实质上就是要对矫正部门监管权力的监督。对罪犯权利保护的监督,有专门机关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又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罪犯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人民检察院要对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监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监督,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认真查处侵犯罪犯权利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事项,切实保障了罪犯权利的实现。立法机关可以组织矫正工作巡视机构,经常性地走访矫正机构,了解矫正工作状况,发现侵权问题及时督促处理,同时加强矫正工作的立法,预防侵犯罪犯权利的发生。矫正机构要上下级互相监督,发现问题严正查处和通报、建议。引入社会监督,可以由矫正行政管理机构通过同级人大常委会聘请一些专门人士担任社区矫正工作巡视员,向他们颁发巡视员证,他们可以持巡视员证在任何时候,检查任何地方,了解任何情况,而不必事先通知矫正机关。他们可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有关社区矫正工作,与服刑人员谈话,了解矫正情况;发现违法乱纪现象,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并报矫正主管部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矫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和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的委派,调查专门事项。

(五)完善权利救济程序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我国现在存在着罪犯权利(实际上也包括公民权利)救济程序的缺陷:其一,我国的宪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途径和方式,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将基本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的方法进行,如果这些具体的法律权利被他人侵害,则依据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及观念上的原因,宪法也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另外,我国的普通法律也没有规定罪犯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救济。

我国宪法实际上并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并不是所有宪法确定的基本权利都能被或都已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因此从我国目前的诉讼实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获得救济。由此导致一个矛盾的现象,基于宪法权利产生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后将会得到司法保护,而宪法权利本身受到侵害反而得不到司法保护。其二,服刑人员在管教(尤其在监禁矫正)过程中,处于被动过程和对管教机构的依赖性,其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实现缺乏救济程序保障和可操作性措施,影响权利的真正行使。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罪犯权利救济的程序,在已有的程序基础上增加和补充权利的救济程序,在罪犯矫正领域建立诉冤机制,使任何权利(包括服刑人员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受侵害人都可以启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救济程序中可以允许律师的介入,帮助服刑人员解决法律的困难和程序的运用。另外,通过救济程序的完善也可以进一步促进矫正过程中监管工作法律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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