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狱发展的历史来看,最初罪犯是不享有权利的,他们只是权利的客体,到了近现代社会,随着法治和人权口号的提出,罪犯被逐渐赋予了主体的资格,享有了一部分权利。因而,作为一种少数人权利的罪犯的权利,至今仍是处在变动之中,罪犯享有权利的多少一方面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治与人权发展状况,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作为多数人的普通民众对罪犯的态度。因此,只有将罪犯的权利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作为少数人的人权的罪犯权利问题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
(2)社区服刑人员权利是一种弱势群体的权利
弱势群体是指在生活物质条件、权力和权利、社会声望、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的群体。弱势群体可分为社会性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两大类,其中受刑人群体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作为服刑人员中社区服刑人员,其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原因有:一是服刑人员是被社会否定而形成的,不被主流社会所认可,不论在哪个社会均是最容易受到歧视的群体;二是服刑人员受公权力的矫正机构所控制,矫正机构对其拥有较为强势的处置权,因此,其权利很容易受到矫正机构有意无意的限制和侵犯;三是服刑人员缺少自我权利救济的保障,虽然在理论上,罪犯的权利在受到侵害之后,可以诉诸申诉权、控告权予以救济,但是在实践中,罪犯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重重阻碍,法律上的应有权利很难切实转化为现实中的实有权利。我们只有正视社区服刑人员的弱势地位,才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权予以更好的保护。
(3)社区服刑人员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罪犯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
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之形成刑事法律关系。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必需的行为规范和尺度。作为处于特殊公民地位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像一般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其公民原有的权利有的被剥夺了,有的权利被限制使用,有的权利被停止行使,罪犯只能享受一定的法定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罪犯的这种特定身份意味着其某种权利的失却,导致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但法律相应地赋予了罪犯为恢复失去权利的新的权利,如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接受心理咨询和矫正的权利,申诉、控告的权利等,当然包括应该履行的特定义务。承认犯罪人特定身份权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对罪犯回归社会的需求和愿望的认同。社区服刑人员作为已有的这种特定身份,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同样具有这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说社区服刑人员权利也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2.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特征
(1)权利的不完整性
“罪犯的某些权利虽然没有被剥夺,但是基于监管和改造的需要,这些权利必然被烙上刑罚的印痕,从而在内容上表现出它们的不完整性。”服刑人员由于部分权利被剥夺、或者由于部分权利被限制、或者由于受主张的限制,有的权利因为刑罚所剥夺、限制的影响而缺少实际行为能力而不能享受。所以,服刑人员相对一个正常公民而言,其享有的实际权利具有不完整性。权利的不完整性又决定了权利的拥有和享有的有限性。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同样存在不完整性。
(2)部分权利的特殊性
服刑人员除了依法应该具有的基本权利外,还有因其特殊身份享有的特殊权利。特殊权利即只有犯人才能得以享有的权利。如我国法律规定罪犯享有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依法获得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权利;依法获得释放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是法律特别为保护服刑人员权利而设置的,它们不是普通公民的权利内容,这是由服刑人员的特定身份及特殊需要决定的。法律赋予服刑人员某些特殊权利,主要目的在于克服适用刑罚时可能存在的某种不足,防止可能由此导致的对服刑人员其他权利的侵犯。这部分特殊权利实际上是服刑人员原有权利在恢复过程中的一些过渡形态和表现形式,是公民权利的“特别行使方式”,而不是比其他公民多出的什么权利。社区服刑人员也同样存在部分权利的特殊性。
(3)权利的不稳定性
由于服刑人员的特殊身份,在行刑过程中,需要通过被矫正来恢复其正常的身份,就会产生服刑人员的权利变化。这种变化既可以是权利范围的增加或减少,也可以是权利程度的提高或降低,还可以是一项或者几项权利的失去。导致权利变化的因素有行刑政策的改变、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不同等。这个不稳定性也体现了罪犯矫正的渐进性,即从罪犯入狱时被剥夺、限制权利的行使为开始,到出狱时完全恢复权利为终止的一个渐进过程。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矫正过程中的权利同样会进行这种不稳定性的变化。
(4)权利与义务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
对于一般公民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既是权利的主体,又往往是该权利对应的民事义务的主体。但是,由于服刑人员受到刑事责任的强制,失去了相应的人身自由,有时则将这种具有对等性的权利义务割裂开。这种割裂的结果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服刑人员的义务大于其权利,但也有例外,例如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的继承权,主要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继承权受到其对被继承人赡养义务履行状况的制约,但是由于服刑人员在监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在此情况下服刑人员的继承权并不会被剥夺。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同样存在与义务不对等的现象。
(5)比监禁服刑人员享有较多的权利和能力
由于社区服刑人员比监禁服刑人员有了更大的自由空间和自由度,相应的其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能力和可能性增加,为此,拥有和可以享有较多的权利和能力。
(三)社区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意义和价值
“要搞好社区矫正的试点和推进,需要充分认识、尊重和保障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重要性,进一步明确根据现行法律社区服刑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充分检讨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诸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可见,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保护实际上决定和影响社区矫正的制度能否真正建立,同时还有更广泛的意义所在。由于社区服刑人员本身就是服刑人员、受刑人或者罪犯,在这里这几个概念是通用的。
1.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状况体现了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程度
一个国家的人权理念间接反映着这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而一个国家的罪犯人权保护状况从一个侧面直接体现了这个国家人权保护水平。对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而言,衡量其健康程度的最直观标准是其对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受刑人人权的保障状态。对服刑人员人权的保障可以检测出一国人权保障的水准,还可以检测出一国的人道文明程度。“当‘受刑人’这一最易被大众、被主流社会所遗忘的群体进入我们关注的视野时,尤其是当我们将罪犯权利的保护提升到受刑人人权保护的层面予以关注时,我们对和谐社会建设就有了更为深切的认识,对我们自己的人权保护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因为按照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原理,保护罪犯的人权,其宗旨还是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另外,我国政府积极投身于国际人权事务,现已批准或加入十几项专门国际人权条约,这些条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保护司法中的人权,它包括对服刑人员人权的保护。因此,实践和保障服刑人员权利是我们践行国际人权条约的重要一环。可以说,保障了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
2.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推进国家法治的建设
法治的首先要求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而在实质意义上来讲,法治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只有在对公民权利进行切实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建立起真正的法治国家。在罪犯权利保护与法治建设的关系中,罪犯权利保护对于法治建设来说尤为重要。社区矫正是刑事执法活动,随着社会发展,其在刑事执法体系中的地位要求越来越重要,因此,要加强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实践,能否很好地保护社区服刑人员权利成为矫正机构是否严格执法的重要标尺,体现了刑事法治的水平。在一个国家中,如果连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罪犯的权利都能加以有效的保障,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是毋庸置疑的。我们可以毫不犹豫的称其为一个法治国家。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罪犯的权利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达到法治的重要标志。
3.对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
依法尊重和保护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给予其人文关怀,注重其发展,是服刑人员获得做人尊严的重要环节,有利于服刑人员积极参与改造,听从矫正机构教育和安排,认真参加各项矫正活动,深刻认识自身存在的不良思想和不良习惯,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不良后果,改变和提升身心素质,更好更快地复归社会。
二、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内容
(一)服刑人员权利的分类
由于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服刑人员范畴之内,其权利分类需要依托服刑人员权利的分类。服刑人员的权利可以根据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如有学者从我国《监狱法》规定的情况,将服刑人员的权利分为三类:一类是基本权利,即作为一个公民必享的人格权、健康权、财产权;二类是特殊权利,即与服刑身份息息相关的一些权利,如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权、检举权等;三类是被依法剥夺限制或行为能力受环境制约而自身无法充分实现的权利,如政治权利、通信权利、婚姻家庭等权利。
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有的从受刑人的逻辑结构,将受刑人权利划分为:受刑人人权(受刑人作为独立生命体必需的人道待遇)、受刑人公民权(受刑人作为社会成员之一与其他成员同等的人道要求)和受刑人基于矫正产生的特殊权利(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和处境产生的特殊人道要求)。有的将受刑人权利按其法律性质划分为:
受刑人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如政治权利、人格权、人身安全权、民事权利等;受刑人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权利,如申诉权、控告检举权、辩护权等。有的从形态上划分罪犯权利,将罪犯权利划分为法定权利和非法定权利两个方面,罪犯的法定权利是指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民法等刑事和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体而构成的罪犯权利,它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的罪犯应有的权利,这是罪犯权利的基本构成;罪犯的非法定权利主要指罪犯的特许权,它主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狱部门,基于感化教育罪犯而授予罪犯的一些权利,罪犯这种特许权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是罪犯法定权利的补充。有的学者依据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将罪犯的法定权利分为:受刑人的民事经济权利、受刑人的政治社会权利、受刑人的教育文化权利以及受刑人的特殊权利。
以上不同的服刑人员的权利分类,能使我们更加明了服刑人员的权利范围和应有内容及其发展。
(二)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主要内容
我国社区矫正处于改革试点时期,是一种政策上的重大改革,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尚在探讨和完善阶段。严格意义上说,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权利只能依据宪法、社区矫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方能归纳出来。但是我国没有社区矫正法,因此我们在明确前面曾提到过的国际公约和规则确定的犯罪人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基础上,只能依据宪法、其他法律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参照已有的《监狱法》的规定,运用“法物无明文规定不剥夺”的原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进行大概列举:
1.选举权利
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外,其他犯罪人应享有选举权利。我国《宪法》第34条以及《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我国宪法和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是否应当行使选举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3月5日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在此从法律上肯定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可以行使选举权利。社区服刑人员(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可以在选举日亲自参加选区选举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里投票、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人有被选举的权利。假若犯罪人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当选票数,在法理上应该承认其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