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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公共关系的法规与伦理(2)

3.治理商业贿赂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1996年11月15日)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五条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4月,网络论坛上流传一个名为《×××化妆品泄密资料之政府公关机密记录档案》的帖子。该帖以表格的形式呈现,分别由“姓名、单位、职务、部门职务、礼品种类、电话/手机、性别、大约年龄”等栏目。单位一栏赫然标有包括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公安局等数家单位几十个部门,甚至包括若干电视、报纸的部分媒体。所含的地区除广州市以外,还包括深圳、佛山、珠海、惠州等几乎全部的广东省内城市,仅在广东省地区,所涉及具体人员达248人。

在每个具体人员后面,都详细列举受赠礼品具体数目、金额。例如,广东省工商系统某干部,接受礼品:美白洁面乳、美白面膜霜、美白柔肤水、美白护肤日霜、美白修护晚霜、美白粉底乳,合计金额998元人民币。

虽然该公司指出此事件为离职员工恶意窃取、杜撰公司邮件资料并利用网络论坛等媒体形式,以所谓‘跨国公司内部邮件曝光’为题对外散布、张贴,以此勒索公司并恶意投诉及骚扰政府官员。并进一步强调,该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但这种明显带有商业贿赂性质的“潜规则”的曝光还是第一次,成为2008年危机中的轰动事件。

(三)涉及公关传播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广告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等国家六部门,组织专家认定饮用特仑苏OMP牛奶无健康危害!”2009年2月16日,一些报纸、网站上纷纷挂出类似的蒙牛OMP牛奶广告。专家指出,该广告直接打出“卫生部、质检总局”,明显属于以国家机关名义做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

“自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后,类似这样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质量澄清的广告就多次出现。”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院长、广告学系主任陈刚表示,他已经注意到这则新发布的广告,其中最明显的一个违法现象就是使用了国家机关名称,而《广告法》早已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尽管蒙牛的本意是为澄清情况,但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

工商部门一位广告监管人士透露,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可由广告监管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这项条款的延伸内容上常犯的错误还在以下这个案例中体现。

2005年6月,刘女士上下班路过北京市朝阳区杨闸环岛附近的一个售楼处,发现毛主席挥手的大幅广告赫然挂在该售楼处的玻璃幕墙内。该广告由两部分组成,左下角是几个住宅楼的图片,毛主席挥手的照片占用了三分之二的画面。据该售楼处工作人员介绍,一名赵姓特型演员扮成毛主席拍摄了这幅广告宣传画,这名特型演员是该楼盘的形象代言人。

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新华表示,根据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广告宣传。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已故或已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言论、形象,为产品或者服务做广告”,因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广告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同样在商场、专卖店、饭店等商业经营场所中摆放领导的题词、照片,或者借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也将被严查。2006年9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工商部门立即对以国家领导人名义变相打广告的行为进行严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支那火锅即将开业,免费赠汤圆红酒,欢迎届时光临!”2008年7月26日,渝北区龙湖紫都城外,一正在装修的火锅馆打出横幅揽客,其怪异的名字引起市民公愤,很快有网友在网上倡议:集体去用餐,直接给老板两本历史书结账。

自称老板的蓝春解释当初挂出“支那”名称的原因:“我本来给火锅馆取名‘紫那火锅’,意思是‘紫都城那里的火锅’,结果手下的一个大堂经理在外面做横幅时,错印成‘支那’,恰好那几天我生病住院,才闹出如此祸事。”他已在事后长跪谢罪。

但有工商部门人士表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名字。“支那”是国外对中国的蔑称,该火锅馆的店名应不会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查注册。

二、正确处理舆论监督

众所周知,组织危机事件的源头有一部分来自媒体,在实施危机公关时,有些组织习惯于通过法律手段给予惩罚。惩罚“不实之诉”的新闻媒体可能因采访环境、采访手段或时效的限制,在报道中部分内容或某些细节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不会产生伤害的后果,因而在不少国家并不被认定为侵权。

如果被曝光者企图通过诉讼来转移公众的视线,达到抵制新闻舆论监督的目的,就构成恶意“不实之诉”。对于这种滥用起诉权进行恶意“不实之诉”的行为,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奥地利、匈牙利等国,都明确规定要处以罚款和令行为人向被告赔偿损失。一些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就禁止以诉讼威胁竞争对手。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执行程序的一方,司法当局应当有权责令其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在类似事件发生时要特别注意处理的分寸。

2006年3月,《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在台湾富士康科技集团在广东的工厂存在工作条件恶劣、工人工作超时、工资低廉等现象,富士康危机开始爆发。

几天后,富士康科技集团以新闻报道名誉侵权纠纷为由,向《第一财经日报》的两名记者提出总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索赔——3000万的巨额索赔使得该事件超越了普通经济新闻的范畴,而变成了一条爆炸性的社会新闻,引起了全国广泛关注。

但是,富士康面对媒体的负面报道愤然而起,不是采取沟通协商的方式进行危机处理,而是采用了进攻式的公关——不仅向记者提起上诉,而且还提出史上最牛的天价索赔。这等于给原先的负面报道延续创造另一个负面报道的索材,无数原先作壁上观的媒体的兴奋点一下子被提到了高点——铺天盖地而来的新闻追踪使“富士康血汗工厂”的报道一下子名扬全国,许多原先并不关注、抑或关注度并不高的公众现在都将眼光投向了富士康。

富士康的强硬姿态激起了全国媒体的同仇敌忾,在全国媒体一边倒的炮轰之下,富士康很快四面楚歌,不仅苹果等OEM的客户纷纷要求富士康解释事件,当地政府也对富士康提出批评,专门成立工作小组督查其用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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