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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之域名法律制度(3)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经审查认为投诉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认为投诉文件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的,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书面通知,其投诉被视为撤回。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查查看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三、域名争议裁决的“关键依据”

1.国际域名争议裁决的“关键依据”

(1)投诉人投诉理由。

依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投诉人的投诉如果要得到国际域名争议仲裁机构的支持,投诉人需要证明以下三项:

①所涉通用顶级域名与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②所涉通用顶级域名的注册人(个人或企业)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③所涉通用顶级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只需证明上述任何一项就可以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类:

①有证据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得额外价值;

②根据域名持有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

③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者的正常业务;

④域名持有人目的是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的混淆,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联机地址,并从中牟利。

(2)域名持有人的抗辩理由。

针对投诉人的投诉,域名持有人伸张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的抗辩依据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在得知域名争议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关的名称用于或可以证明准备用于提供合法的商品或服务;

②域名持有人虽然没有拥有与域名相应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但因所持有的域名已被广为人知;

③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域名。

域名持有人只需证明任何一项就可以合法拥有域名。

2.国内域名争议裁决的“关键依据”

(1)域名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关键依据”。

①投诉人的投诉理由: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年3月17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a)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b)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c)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①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②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③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④其他恶意的情形。

(2)人民法院裁决的“关键依据”

①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域名持有人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a)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b)域名持有人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c)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d)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域名持有人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①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②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③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④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⑤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2)域名持有人的抗辩理由。

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三节 域名与商标

一、商标与驰名商标

1.商标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特殊标记,是能够区别不同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标或服务的特定标志,是一种能够将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商标具有如下特征①:

(1)商标是商品的标记,它依附于商品而存在。

只有附着在商品上用来表明商品来源并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标志才是商标。

(2)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

商标是商品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3)任何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也不成为商标。

由于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所以要求它具有显着的特点,即不与他人商标相混同。只有将具有鲜明个性的标记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才能起到商标的作用。

商标注册有以下几个原则:

(1)自愿注册为主,强制注册为辅的原则

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也就是说,商标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将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未注册的商标也可以使用,但只有注册商标才有排他性权利。强制注册是指某些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某种商品上使用商标,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如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2)商标按照商品类别注册的原则

商标注册首先应当选择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商品分类表是划分商品及服务类别和进行商标注册管理的重要依据。

(3)申请在先原则

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准予最先申请者注册,驳回后申请者的申请。

王同学想,既然商标是按照类别注册,如果奔驰只是汽车类注册的商标,那他能不能注册奔驰牌空调呢?

2.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首先应当是注册商标。但国际上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以注册为前提条件。《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是受保护的。此外,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行政机关认定,即商标所有人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其所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一种是司法机关认定,即在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的做法都是扩大保护范围。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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