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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之司法管辖法律制度(1)

在瑞得(集团)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中,原告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

原告瑞得公司的发现:一注明“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的网站首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几乎完全照搬瑞得在线首页,有10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及9处文案系原封不动地取自瑞得在线首页。1999年1月5日,瑞得公司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双方网站的页面做了证据保全公证,紧接着将东方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被告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北京千里之外的宜宾市,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同时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北京市海淀区没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此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法院审理。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的诉讼管辖

一、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

诉讼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地域管辖是指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电子商务中涉及的绝大部分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传统的管辖权的确定是以地域、当事人国籍以及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确定管辖法院的,然而,网络动摇了传统的司法管辖基础。为了应对网络对于传统管辖的冲击,世界各国均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以解决在网络环境下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在这里,“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的实际所在地。根据法理,这种解释实际指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解释》还规定,当运用上述方法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现侵权内容的所使用设备的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实际上确定:网络着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即当着作权人发现有人在网上“抄袭”他的文章时,着作权人应当首先向该抄袭人的住所地或者该抄袭行为所运用计算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难以确定,则可向发现该抄袭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互联网时代司法管辖问题而出台的措施,这也是解决互联网司法管辖的探索之一。

二、电子商务诉讼司法管辖的确定

结合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经验,电子商务诉讼司法管辖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侵权行为地

在传统理论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诉因发生地是侵权案件当然的司法管辖依据。那么,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也仍然可以作为一种司法管辖依据,只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比较困难。例如,在BBS 上粘贴一项诽谤言论,这一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其侵权结果也可以产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从这个角度上看,侵权行为地似乎失去了其作为司法管辖依据的意义。

其实不然,我们稍加分析,就能发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中,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来明确的。根据网络活动的实质,侵权行为人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侵权行为,由此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以侵权行为人实施复制、传输等侵权行为的网址或服务器为线索。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则稍微有些复杂。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原告是弗吉尼亚州的居民,他诉称居住在得克萨斯州和新墨西哥州的被告从得克萨斯州和新墨西哥州在Internet的新闻组中粘贴了损害其名誉的言论,从而构成了对其的诽谤。他要求法院对非弗吉尼亚州的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弗吉尼亚州东部法院指出,尽管此案从表面上看来与法院地的联系是消极的,但因为原告生活在弗吉尼亚州,该言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该行为的主要“后果”发生在弗吉尼亚州,因此被告应该预见到弗吉尼亚州法院对此是有司法管辖权的。在该案中,原告所在地法院行使了司法管辖权,其根据是,原告所在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产生了竞合,尽管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计其数,但显然原告所在地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依据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服务器所在地

服务器是网络服务器的简称,是指网络环境下为客户提供各种网络服务的计算机。

服务器所在地是指这种为客户提供各种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的所在地点。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服务器所在地并非存在于网络空间,它是真实存在的地理地址,是物质存在的,甚至可以说服务器是网络与现实世界的桥梁,因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关联性。

当然,也有人认为以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并不适宜,理由是服务器虽然稳定,但在国际电子商务诉讼中起不到信息载体的作用,与具体商务活动关系不大。

3.原告所在地

在网络空间中,当一个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任何国家、任何法域,只要该侵权行为被发布到网上,则理论上被侵权人就可以在任何地方发现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所在地当然也在其中。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所在地与侵权结果地往往发生竞合。由于网络突破了空间的制约,理论上讲,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以覆盖到全球从我做起的任何地方,自然包括被侵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从影响效果上看,虽然原告在任何地点都可能受到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但在原告的生活和工作范围内,这种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影响肯定是最大的,精神上的伤害也是更重的,同时这种侵权行为的结果将更为集中地表现在原告所在地。这时,原告所在地与侵权结果地就发生了竞合。正是基于这种竞合现象的存在,才有理由直接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适用原告所在地原则,在涉外诉讼中还可以便于国内原告行使诉权,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其居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在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司法管辖的根据。但同时必须明确,由于当前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考虑判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网络侵权案件都可以适用原告所在地原则的。为了尽量避免“执行难”

或者不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情况出现,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必须要对有关案件做慎重的分析,综合案件的地、事实等因素,以保证司法管辖权确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从执行的可行性角度考虑,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也是法院在适用原告所在地原则时所应考虑的因素,这样可以有效保证判决的执行。但法院这样做的前提条件应该是诉讼正义的维护,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维护,否则会出现对原告的偏袒和对被告的不利。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纳了原告所在地原则,但具体适用时要符合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由于原告发现域名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能在任何地方,实务中,为了节省诉讼成本等原因,被侵权人一般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4.最密切联系地

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是指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哪一个地方(国家)与案件的事实或当事人有密切的联系,而以该地方(国家)的法律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由此可见,在一般意义上,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确定准据法的方法。但是,既然可以以“最密切联系”为依据确定准据法,那么在难以确定哪个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似乎可以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理的司法管辖根据——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地”的概念。

由于网络空间本身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最密切联系地可以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一个弹性管辖根据。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往往很难确定,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又遍布全球。在这种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地就不失为一个可行且合理的司法管辖根据了。

有学者认为:“(网络诽谤案件中)在采用损害结果地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时,应当考虑信息传播地与原告社会关系联系的紧密程度,将其社会关系重心所在地作为损害发生地。”事实上,这里所提到的“社会关系重心所在地”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地。

上文所述的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第二节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方式

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又称为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是除诉讼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争议方法或技术的总称,主要包括仲裁和调解的方式。以ADR方式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优点在于:解决程序简单、处理迅速、费用较低、方式灵活、维护当事人的声誉与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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