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违法搜集、传播、使用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形(1)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他人隐私。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很多个人或家庭信息都被存储电脑里,如个人基本资料、身份信息、收支情况、家庭成员资料、婚姻家庭情况、地址,甚至银行账号、数字证书等等。搜集隐私者一旦非法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隐私权主体的所有信息就面临着被窃取的可能。
非法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经常见到的手段诸如:在电脑里植入病毒软件、通过远程控制软件操纵计算机系统、滥用监视软件等等。
(2)通过网络非法传播他人隐私。
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他人隐私的,都不得未经隐私权主体的同意非法传播,否则将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实践中,一些网站在搜集用户大量信息后,出售给其他机构;有些公司通过各种促销活动、调查活动取得用户信息然而再非法传播、使用;更有人在工作过程中获得他人隐私,非法在网络中传播,有些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008年初发生在香港的“艳照门”事件就是一起典型侵犯他人隐私的案例,香港某知名影星陈某大量的性隐私被人上传到网络中,数以万计的人浏览,其中包括众多青少年,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坏的影响。据调查,他的隐私之所以泄漏,缘于电脑在维修时被电脑公司员工获取。
同学们知道“人肉搜索”吗?你认为“人肉搜索”是不是侵犯隐私的行为呢?
当人们在网上漫游时,被他人获取隐私的机会非常多,形式也多种多样,很难一一列举。一般认为,并非所有搜集、传播、使用他人隐私的行为,均构成对隐私权主体权利的侵犯。在法律上,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即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存在过错。
第四节 网络中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被侵权人发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网络上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其侵权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持续的状态。有些案件即使在被侵权人已经起诉侵权人时,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被侵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时,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网络经营服务商得知所经营的网站侵犯他人人格权时,也应当采取删除或屏蔽措施。网站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开办的BBS 栏目、博客、留言板等负有全面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网站的信息安全问题应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网站的内容健康、进步。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侵权人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被侵权人名誉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来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应当公开进行,其内容必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比如,由于网站的论坛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可以判决侵权人在同一个论坛及时段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上传网站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经常与赔礼道歉合并适用。
3.赔礼道歉
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其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赔礼道歉如果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则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4.赔偿损失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时会给被侵权人造成财产损失,尤其是当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这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我国民事中的赔偿原则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只具有补偿的属性。赔偿的数额主要根据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损失数额的大小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损失具体包括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1)精神损失:
对精神损失数额的认定,一直具有争议。我国目前已经明确对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对他人造成伤残等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状况区别较大,具体案情不同,故精神损失的确定方法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一般认为,精神损失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被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侵权的方法和手段、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等。
(2)财产损失:
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不法行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权利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例如,财物被毁损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等等,都是直接损失。对于合理的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只要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一般都能予以支持。
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或者是预期利益损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未来利益的损失,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尚未为权利人所实际拥有,对权利人来说它属于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实施和取得的一种利益。预期利益是权利人在原有财产的基础上所要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预期利益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或财产关系侵害的结果。预期利益损失必须是将来能够确定会发生的财产损失。对于网络当中发生的侵犯名誉权案例,国内已经有了支持预期经济损失的判例。
小案例
在英国,有一青年让工匠打马掌,结果伤了马。青年人本打算骑马去公爵处选婿,结果误了期限,丧失了继承公爵爵位的机会。青年要求工匠因不能继承公爵爵位而赔偿巨额损失,被法院驳回,理由是非预期利益损失不能确定。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指违反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三、刑事责任
侵犯他人人格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即被害人须主动向法院提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前引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俞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
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因此“红颜静”已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某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某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某的人格。俞某在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判决:
一、被告俞某停止对原告张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e 龙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张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否则,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俞某负担。
二、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章小结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权利。它是指以民事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固有民事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人格权侵权成为了一种新的侵权形式。
网络中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名誉权行为、具有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素。
网络中侵犯隐私权的种类多种多样,主要有依据习惯或约定合法搜集、使用他人隐私,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违法搜集、传播、使用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形。
侵犯他人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此外,侵权人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张某(网名秦尘)自2005年7月起不断在网上发表攻击他人人格和明显带有侮辱和诽谤性质的文章,如《解剖沈阳——反微软垄断,保护民族网络产业》、《秦尘:沈阳式路演该停停吧!!! ——大过年的,沈阳发什么疯》、《透视兽医网虫(总论):沈阳,为什么大家都讨厌你呢》等,其文章内容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其名誉受到了极大损害,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严重的影响。被告北京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对文章内容的监管义务,而且没有及时删除秦尘所写的带有人身攻击性的文章而使原告名誉权受损,反而使这些文章成为博客网的首推文章,被数十个网站转载,在网络上广为流传,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人民币。
问题:(1)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2)被告二北京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原告与被告一起上网,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薛某的E‐mail。内容是该校将向她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因为关系密切,薛某就将这封邮件存放在张某的电子信箱里。但此后薛某久等也不见美方的正式通知,便委托在美国的朋友到密执安大学查询才得知:校方收到一份她自己署名的E‐mail,表示她拒绝密执安大学的邀请。于是,校方将这笔奖学金给了别人。由于电子邮件是用键盘敲出来,没有个性的笔迹特征,要查出冒名者主要靠虚拟空间的“蛛丝马迹”,也就是今天人们所说的电子证据。从美方提取的前后相隔4分钟发出的E‐mail,再加上别的旁证,原告推断冒名者就是同自己关系密切的张某。在校方调处无效的情况下,薛某只得诉之于法律。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基本上确认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证据真实性。但被告认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不足,法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