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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2)

小案例

“狂人”和“轻骑兵”均是音响品牌。1998年上半年,“狂人”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并将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轻骑兵”诉至海淀法院。

1998年9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狂人”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轻骑兵”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均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狂人”亦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轻骑兵”在网站的主页上发布消息称:“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作法欺骗消费者,法院作出判决,请看造假者的真实面目等。“轻骑兵”同时亦将此案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超链接技术与上述主页相链接;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庭认定的体现“轻骑兵”单方意志的观点,和缺少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此后,“狂人”要求“轻骑兵”停止网上宣传行为,但被后者拒绝。故“狂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轻骑兵在其网页上赔礼道歉。

(5)利用特殊地位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在电子商务领域中,有些企业虽然不是公用企业,但其在市场上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这些企业很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竞争对手,这同样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小案例

美国青山公司主要从事电子贺卡业务,用户可以在其网站上制作、发送电子贺卡。

1998年,微软公司在其新版软件Outlook Express 5.0上设置了垃圾邮件过滤器。这种过滤器将青山公司的邮件视为垃圾邮件。青山公司起诉微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支持了青山公司。

三、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施行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扰乱了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伸。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其具有如下特征:

1.带有明显的技术特征

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结合在一起的,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如“框架”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会逐步出现。

2.行为的隐蔽性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些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竞争对手很难发现,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达到了很大的影响才被监管部门发现。

第二节 电子商务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是和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致的,因此二者在责任承担形式上也是一致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类:

1.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时更多地用到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方式。

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当受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个经营者时,任何直接受损害的经营者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但是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通常只以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或者酌定予以赔偿。

域名注册、超链接等实施的混淆行为、虚假宣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的特定或不特定的经营者均可以要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民事制裁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客体的双重性——不仅侵犯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民事裁决,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和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但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作行政处罚了,说明其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行为已经受到了惩罚,就不应再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3.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是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下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是其所属部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商号等行为,以及在网络中对产品信息、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做虚假或夸大宣传的,工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电子商务经营者擅自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用作自己产品宣传或者网页的,使浏览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垄断地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布和制作广告的网站,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通过各种途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刑事责任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电子商务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

1.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序运行,最终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由于电子商务的运作有许多与传统商务运作不同的特点,使得现行的针对传统交易的法律体系在面临电子商务这一崭新的商务形式时出现了一些空白区域。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确的列举,虽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原则性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仍然给被侵权人维护自己权益和执法部门执法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有必要针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形式或者对于已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扩大化解释,以提高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适用性。

2.建立网上工商监管制度,强化行政监管

由于电子商务特殊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上往往存在执法的困难:一是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有些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很难找到现实中的侵权人;二是由于网络不受空间限制,往往需要各地工商部门协同工作,导致很多工商部门只接受投诉而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目前,对网络中监管主要是依靠各地公安机关的网上警察,而网上警察的职责大多只是预防和整治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网上行为。我国一些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工商机关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对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要不断完善、鼓励投诉等有效措施,将行政执法向网络环节逐步延伸,加强对网络经济中的虚假宣传、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发挥对外宣传作用。

当然,管制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另一途径,就是不断提高网络技术,防止经营者非法利用网络技术实施诸如盗窃他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推广电子认证制度,尤其是对于经营者的电子认证制度。只有法律和技术的结合运用,才能维护和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序运行。

第三节 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

2004年11月,周某在“人民网”阅读文章时点击了其网页“深圳数码网”的链接窗口,并在该网选购了一台相机。周某在分两次将8600元汇到深圳工行某账户后,很长时间都没有收到所购物品。后经多方核实得知,深圳数码网所显示的信息均为虚假企业信息。2005年1月28日,深圳数码网关闭。

周某了解到,深圳数码网广告是“人民网”的合作伙伴搜狐网所为,而深圳数码网在“人民网”上的链接是搜狐网的代理商新网制作的,同时金报电子出版中心是人民网的所有者。周某认为,三被告在发布广告时对广告客户提供的资料及广告的真实性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因此周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8600元。

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周先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过公证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致使该证据难辨真假,周先生所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起诉时间距周先生看到网络广告的时间已有一年半,涉案事实现已无法核查。由于周先生不能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充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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