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在同一政体下新旧政府间统治权力的转移过程中,依据继承权规则实现的统治权力与政府权能的和平转移。在议会民主政体中,政府的更迭规则是明确具体的,政府的继承权问题由议会负责解决,在议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政党领袖之间有明确的权力分配与权力运行机制,相互之间的权力冲突依据事先确定的规则进行解决并最后达成妥协,形成新的政府。柏克在他享誉盛名的着作《法国革命论》中详陈了英国《权利法案》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第三章)和詹姆斯一世(第一章)法案产生的背景,柏克认为,英国立法机关(国会)通过“这两个法案都强烈宣告了王冠的继承性质”,国会以改良的办法改变了继承权顺序并使世袭继承的观念与规则延续下来,国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这个国家的统一、和平和安宁,在上帝之下,完全有赖于’保存‘其王位继承的确定性”。在专制君主制政体下,政府继承权其实就是君主职位的继承问题,这种权力就是继位权。
一般而言,每个君主国的王位(皇位)的继承权都是有固定规则和习惯的,以保证继位权的顺利过渡。当这种继位权缺乏固定规则,或者尽管有王位继承规则而被当权者废之不用时,对最高统治权的争夺往往会产生流血、杀戮、死亡,甚至战争。因此,要避免回到混乱的战争状态中去,避免与当初建立君主国的目的背道而驰,新政府就必须使继位权合法化,形成认同和服从自己取得的最高统治权的社会心理基础。就现代政府而言,依据继承权而成立的新政府,是在原社会经济等基本制度不变、在原宪政结构不变等基础上以和平合法的方式实现的新旧政府易位,除非新政府事先声明或者事后宣布废除前政府对国内外事务的权利和义务,新政府将自动地合法地继承原政府对内对外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也就是,新政府要在旧政府确立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框架下,在继续履行原“在议会制下,政府首脑通常是由国家元首任命的。在政党制度尚未充分发展时,国家元首握有一定的政府首脑的任命权,他可以从能得到议会中多数议员信任的若干名政党领袖中选择一名为政府首脑,但随着政党组织的严密化,每一党一定会产生一个全体党员公认的领袖,所以,当政府发生更迭时,国家元首只能任命议会中多数党的领袖担任政府首脑。在实行多党制的国家,政府(内阁)和议会之间的协调关系一般难以维持较长的时间。
在这些国家里,经常发生任何政党都不能在议会内得到过半数议席的现象,因此,政府首脑的人选和内阁就只能在几个政党相互妥协的基础上产生。”
政府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来发挥自己的权能作用,建构自己的权能场域。
三是依据法定程序而确立政府权能场域基础。依据法定程序确立政府权能场域基础,只有在法治和民主的国家才有可能。按照宪法程序和政府权力移交的法定程序,实现新政府的产生和政府权力易主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直接民主程序,即公民直接投票决定政府首脑的产生和重大内政外交事务,以多数票决定授权或不授权给国家元首或政府作出某项决策的权力。也就是说,这种政府权能的形成是依据多数原则,以多数人意见同意为基础,并且多数人意见表达的形式是直接表达。第二,间接民主程序,即一国公民以普选的方式选出本国议会的议员作为公民的代表,由议员以立法的形式授予本国政府以处理内政外交的某些权力,这种政府的形成和政府权力的取得是建立在权力分立和议会主权高于其他权力的基础上,政府权能的空间是议会权力之下的政府的行政权能,这时所说的政府已经不是广义的政府,而是只在行使行政权力的狭义的政府。
四是依据制度化而确立政府权能场域基础。制度是共同价值(合法原则)的合法化,“制度化包括使社会生活的组织原则一代一代永远存在下去的形式化的程序”。依据制度化塑造政府权能的场域基础,可以避免继承性取得政府权能基础的偶发性和继承规则的易变性,以及依据程序形成政府权能场域基础时程序的临时性与非透明性,依据制度化塑造政府权能的场域基础,政府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可能是不对等的,但是,这是制度、规则和惯例延续下来而形成的传统,这些传统被制度化了,成为人们认同并接受的历史现实,以后新诞生的政府一般不会破坏这种制度化了的历史现象,而是更多的沿袭“旧制”,萧规曹随。这种政府权能的场域基础是历史的、传统的,又是现实的。
无论是强力夺政府,还是和平取得权力之政府,当它们的统治权力稳定后,其权能基础的差异性逐渐缩小,而一致性逐渐增多,即它们都要千方百计地统治下去,都要塑造稳固自己权力的社会基础,它们要在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之间确立新的权力平衡关系。正如J.S.密尔所说:“他们必须能满足行为的条件和自我克制的条件,这些条件不论是对保持既定的政体存在,还是对使它能达到目的都是必要的。”J.S.密尔所分析的政府存在的三个条件,不但适用代议制政府,而且适用于所有政府,一个政府只有为人民所接受,政府才能存续下去;政府只有不断地做让人民满意的事情,不断地做使政府维持下去的事情,这些才是政府存在与政府权能作用的最基本条件与基础。
(四)政府自身性的权能场域要素与外在性的权能场域要素
政府自身性的权能场域要素与外在性的权能场域要素是依据政府权能运行过程中不同权能要素的功能与作用来划分的。政府自身性的权能场域要素是政府作为权能行为主体在行使权能时自身具备的要素,这些要素是政府权能运行具备的内在条件,在政府权能运行过程中起着直接决定作用。政府外在性的权能场域要素是与政府这一权能主体具有直接相关性的外部因素,是维系和推动政府权能运行的外在条件,在政府权能运行过程中起着间接决定作用。由于政府的自身性权能场域要素与外在性的场域要素密切关联,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要素难以区分开,因而,我们只能以不同要素与政府权能作用相关联的紧密程度为依据进行区分,把与政府权能作用直接相关的因素归入政府自身性权能场域要素,包括政府性质、政府体制、政府组织形式、暴力、意识形态等因素;把与政府权能作用间接相关的因素归入政府外在性的权能场域要素,包括政治制度、政治秩序、政治权力结构、社会经济结构、合法性认同等因素。
1.政府自身性的权能场域要素
政府自身性的权能场域要素是政府权能发挥作用时政府自身的主体性要素,是政府行使权能时自身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是政府权能发挥作用的最基本要求,政府自身性的权能要素受政府的组织特性、政府目的、政府价值等方面的制约。政府自身性的权能要素主要有:政府性质、政府体制、政府组织形式、暴力、意识形态等。
第一,政府性质。政府是一个权力组织体,它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区别在于它具有合法性、在国家范围内的权威性、在社会范围内的公共性。政府性质体现在政府的阶级性和政府的公共性两种属性上。政府的阶级性是指政府总是一定阶级利益的代表,政府的阶级性表现为政府的构成总是一定社会中各个阶级力量争斗的结果,力量强大的阶级控制政府,政府的政策选择、政策内容、职权行使都体现着当权阶级的利益取向,政府主动地为自己所代表的阶级服务。因而,政府的阶级性决定着政府权能的行使方向,决定政府权能手段、方式的选择,政府的阶级性是政府权能场域基础中的当然要素。政府的公共性实际上是政府的社会性,“政府组织是社会中最大的公共组织”。政府政策与政府行为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引导作用,关乎社会生活的总体福利状况,因此,政府的公共性规定政府必须完成管理社会的公共事务。政府的构成主体、组织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充分体现着政府的公共性。实现政府的公共性职能是政府权能作用的社会目标和社会功用的取向,政府的公共性也就成了政府权能场域基础中的必然要素,反过来,政府公共性职能的不断实现则维系着政府权能作用的社会场域空间。
第二,政府体制。政府体制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阶级利益和意志而对国家权力设置的宏观架构,它是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所谓政府体制,是指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构成原则、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结构形式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政府体制不同于政府制度,也不同于政府组织形式。政府体制侧重静态揭示政府(广义的政府)的组织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政体;政府制度一方面体现政府的制度性质,另一方面则是政府组织建立及运作所依据规则与制度,政府制度往往成为政府体制成立的依据;政府组织形式侧重机关设置,它是政府体制的具体化。政府体制不同,政府的机构设置和国家机构间的权力关系、政府的组织结构、政府的运行机制与运行规则等方面都必然有很大的差别,同一政府体制下有着多种政府组织形式。
因而,政府体制的性质决定了政府权能的性质,政府体制的架构框定了政府权能发挥作用所依存的国家权力关系结构,政府权能作用的场域空间必定存在于一定的政府体制下。
第三,政府组织形式。政府组织形式即政府权力配置的结构与形态,是国家权力根据不同的分配原则在各个政府机构间,以及政府各个层级间的分配而形成的权力关系结构。现代政府体系有国家元首、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等四个基本要素构成,它们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着政府组织的横向结构有分权制衡式结构、议会集权式结构和总统集权式结构等。政府不同层级之间的权力配置形成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组织结构关系,主要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形式。政府组织形式是政府权能发挥作用的重要的自身性基础要素,它是政府权能场域的实体性要素,不同的政府组织形式是政府权能场域存在差异性的前提条件,具体的政府组织是政府权能场域运动的主体,是政府权能的行为主体。在政府组织的横向结构间,各种权力行使者的相互争斗而形成的政府内部权力的冲突运动关系;在政府的纵向组织结构关系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相互间由于争夺权力与利益而形成的放权与集权的权力流变关系,都构成了政府权能形成与变化的场域基础。
第四,暴力。国家暴力是合法的有组织的强制力,它是真实的权力体系,具体包括军队、警察、法庭、监狱和官僚机构等,列宁认为,这些暴力设施是“国家权力的主要强力工具”。暴力是政府权能作用的重要手段,暴力设施是政府权能作用的依赖性与手段性基础。政府使用的暴力与其他暴力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表现在: 政府使用的暴力是有组织的暴力,它比其他形式的暴力具有更严密的组织性、更广泛的动员性、更强的暴力手段和更复杂的暴力设施。政府使用的暴力是具有唯一合法性的国家暴力,它掌管并使用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而且,这种权力常常是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的。
“只有政治当局才拥有某种公认的权力,可以在特定的领土范围内采取强制手段并基于这种权力要求人们服从。”这种公认的权力包括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政府使用暴力的结果具有直接强制力,直接体现并强制贯彻政府的意图,它是保证政府权能实施的强力性基础,政府权能的作用离不开暴力作为后盾。强力夺政府的建立是通过有组织的暴力来实现的。“暴力在历史上还起着另一种作用,革命的作用;暴力,用马克思的话说,是每一个孕育着新社会的旧社会的助产婆;它是社会运动借以为自己开辟道路并摧毁僵化的垂死的政治形式的工具。”政府使用暴力为社会建立了一种“秩序”,使统治阶级对社会的统治合法化、固定化,从而开拓了政府权能的作用“空间”,并维持政府权能作用的场域秩序,政府凭借暴力来镇压阶级反抗、平息本阶级内部不同派别的矛盾与纷争。因此,暴力是政府权能发挥作用的自身性基础,是政府权能最主要的工具性要素。然而,暴力尽管是政府权能发挥作用的后盾和凭借性手段,但是,任何政府都不会轻易地使用暴力。“几乎所有的政治体系都禁止或至少是谨慎地控制和管制使用暴力,特别是控制和管制政策制定者使用强制手段。大规模地使用暴力和非法强制手段,通常是一个政权正陷于崩溃和正在失去合法性的征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