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2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与《劳动法》及劳动部相关规定比较,本条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上有所创新。《劳动法》及配套规章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终止的,则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仍然要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
【条文评析】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关系的解除,通常会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为了平衡二者的权益,法律规定了经济补偿金制度。经济补偿金对于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条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因为当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过错或者违法行为,此时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不仅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而且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理论上而言,无论双方谁提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在真实自愿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均无须给予对方补偿。但是,出于对实践中用人单位所处的强势地位以及个体劳动者相对弱势的考虑,出于对劳动者更强有力的保护,当用人单位提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反之当劳动者提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3)本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有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劳动者本身通常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时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法律允许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依照本法第41条规定,在符合其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和履行相应程序后,法律允许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允许用人单位裁减职工是保护企业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企业人事自主权的一种现实需要。但是,依据意思自治的理论,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而在上述情形下,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得益和现实的切实需要,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之相对的,出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据本项规定,对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用人单位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下自愿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除外。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项为兜底条款,以防止遗漏情形,也方便与将来法律的衔接。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可以并用。在劳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使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第二,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可以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
【案例释解】
1.企业因破产整顿而裁减人员,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制药厂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厂建立之初,经济效益一直不错。
但是,自2005年10月1日以来,制药厂因经营管理不善,技术落后,经营决策失误,成本费用过高等原因,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资不抵债,负债数额巨大。
2007年4月12日,作为债权人之一的某市医疗器械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制药厂破产。2007年5月21日,制药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市卫生局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整顿的申请。制药厂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决定改善经营管理,精简职工。经过审查,绝大多数债权人同意了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在绝大多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裁定中止破产程序,进入和解整顿。和解协议达成后,主要成员在市卫生局的监督下开始整顿,下大力气改善经营管理,裁减职工。经过市卫生局和制药厂领导的联合决定,并与工会协商,提出以技术水平、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等综合指标作为裁减职工的标准方案。该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制药厂将该裁减方案和被裁减的职工名单予以公布。之后,又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裁减的职工分别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刘某是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综合状况较低被裁减下来。刘某认为,自己是制药厂的工人,制药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帮助其寻找工作,如果不帮助自己寻找工作,就应该给自己发放生活补助金。用人单位制药厂认为,本厂已经与刘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无义务为其安排工作,也没有义务为刘某提供生活补助金,遂拒绝了刘某的请求。刘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制药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为自己安排其他工作。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破产整顿程序,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了继续挽救该企业,使其扭亏为盈,减少资产流失而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一定的计划和方案进行整顿的程序。企业为了减轻负担,提高经济效益,往往采取裁减职工的方法进行破产整顿。《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企业宣告破产时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负担,扭亏为盈,提高经济效益,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裁减职工。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破产整顿,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作具体的考虑。
在本案中,制药厂因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进行破产整顿,在此情况下,制药厂为了实现恢复经济、提高效益的目标,通过裁减职工的方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具有合法的依据。刘某在用人单位破产整顿时,因不能胜任工作,被裁减下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我国法律不予保护。刘某被制药厂裁减,就与制药厂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终止。即使刘某找不到工作,制药厂也无义务为其另谋职业或者提供生活补助金。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经济补偿支付标准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7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