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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4)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劳动合同法》在第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中,制砖厂显然没有和工会或者职工协商,直接发出通知在工厂内施行。在工人们纷纷向厂领导反映制度不当,要求缩短劳动时间时,用人单位根本没有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而是简单粗暴地予以拒绝。制砖厂无视国家的法律规定,制定不平等的内部规定,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法第22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第23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本案中制砖厂规定的“除县级以上医院出示的证明外,任何事假、病假都不允许。否则,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处以缴纳1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之列,应属无效规定。张某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此制砖厂加以剥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裁决制砖厂的行为违法,并应当支付张某加班加点工资,归还张某缴纳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享有的安全生产的权利的规定。

【条文比较】

我国《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与《劳动法》相比较,《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对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排的工作任务有拒绝服从的权利。明确规定劳动者行使该权利,不得视为违约行为。

【条文评析】

本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法律赋予劳动者享有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的监督权,不仅是对用人单位滥用管理指挥权提供补救途径,更重要的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

第一,劳动者在危及安全生产的情况下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明显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安全生产法》,其中明确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为确保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利的实现,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在这里,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包括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等。违章指挥是指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指挥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置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于不顾,强迫命令劳动者进行可能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作业。在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形下,劳动者不提供劳动是其法定的权利,其拒绝提供劳动的行为并非不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所享有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本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即劳动者认为劳动条件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会产生危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意见,也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具体而言,劳动者享有以下几种权利:

(1)受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对违章作业的拒绝权。《劳动法》第56条和本条都规定了劳动者可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违章是劳动者行使拒绝权的前提,指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卫生规程的行为。而强令冒险作业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出现重大危险时仍强令劳动者继续作业的做法。

(3)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也有相应的拒绝权和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批评、检举和控告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而行使的一种监督权。这是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的具体体现。

劳动者的这一权利,是对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权的补充和滥用权利的补救,是劳动者保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一项基本权利。

【应用提示】

本条关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行使的权利的规定,其中拒绝权和监督权是核心,但是,结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还可以根据第38条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以及根据第88条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案例释解】

1.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劳动者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06年,某建筑材料公司雇佣了包括范某在内的40名职工来生产水泥。

该公司生产车间只有一个大的房间,40个人、10台设备都在其中,十分拥挤。

且该厂房通风设备不好,空气污浊,电线密布,未设有任何消防设备。2005年10月消防局曾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但其因经济问题一直拖着不予办理。为获取最大利润,该公司强令工人每天上十小时的班并拒付任何加班工资。

2007年5月13日,天气炎热,在连续工作10小时后公司仍令赵某等超时工作,并威胁工人若不坚持将扣减他们一个月的工资,赵某弃岗回家。7月20日,建材公司厂房内不慎起火,因及时扑灭未酿成火灾,但公司仍对工人提出增设消防设备的建议置之不理。范某在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向该建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擅自扣下1200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范某不服向仲裁庭申请仲裁。

分析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范某等对建材公司的违章、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某建筑材料公司强令工人每天工作十小时的行为是对该条规定的违反,而且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某建筑材料公司生产车间只有一个房间,40个人、10台设备都在其中,且厂房通风设备不好,空气污浊,电线密布,未设有任何消防设备。在已经起火险些发生火灾、消防局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况下,公司仍对工人提出增设消防设备的建议置之不理。劳动者范某在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劳动,不应被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2)范某等有权解除合同而不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范某等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32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分别为: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建材公司以扣工资为威胁强令工人加班的做法属于第二种情况,范某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25条规定,我国只允许约定两种违约金,即违反服务期条款的违约金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违约金。而建材公司擅自扣减违约金的行为显然违反劳动法规定。因此,建材公司应向范某等补发扣减的工资。

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庭应当依法裁决申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裁决被申诉人补发被扣的工资及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同时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变更有关事项后劳动合同履行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对此没有规定。

【条文评析】

本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登记备案事项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一,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名称变更并不从实体上改变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以企业名称为例,名称的变更登记是企业变更登记的一种,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并且企业的名称变更申请应当在主管机关或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三十日内提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或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变更名称的程序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文件。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如超出了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名称登记管理权限,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企业名称核准权限划分,报该变更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名称的变更登记注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的地方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的,如其申请的变更名称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权限范围的,应由其登记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其申请的变更名称已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权限范围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实践中,由于企业名称是法人人身权的一部分,企业在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名称的范围要求的前提下,有权选择自己的名称。人为地限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得更名,在某种意义上影响或限制了企业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实际意义。鉴于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取消了此项规定。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一种,它始于企业法人的成立,终于企业法人的消灭。因此,企业名称没有独立的注销登记程序,随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的核准和被吊销决定的宣布,企业的名称权即随着企业的终止而消灭。

一个企业名称的灭失,一般有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按企业章程的规定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二是由于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被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只要劳动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则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同样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也必须履行原合同的全部义务。

由于公司兼并、公立、收购、转让等投资行为导致的投资方发生变更也是经常发生的。在用人单位投资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对于投资主体变更前所发生的所有民事、经济等法律行为都应当继续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本条涉及的登记备案还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是指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本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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