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单位将抵债商品作为工资发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章某系某市汽车贸易公司聘用的销售员。2005年12月,章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章某的月工资为420元人民币,奖金按销售业绩提成;工资的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前,合同期限为三年。2006年某工厂曾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两台,购车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10万元未付。因某工厂无资金偿还汽车贸易公司的货款,2007年1月23日,市汽车贸易公司与某工厂商定:某工厂以其生产组装取暖器抵偿债务,每台取暖器折价250元。同年1月28日前,汽车贸易公司将400台抵债商品取暖器运回公司。因取暖器在市场上难以销售,汽车贸易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抵债商品取暖器以每台100元的价格发售给公司职工,货款从公司职工的工资中扣除,每个职工每月扣除人民币200元。章某因销售业绩不好,除公司所发的合同工资420元人民币外,并无业务提成奖金,章某的妻子长期无工作,在省吃俭用的情况下,全家每月420元人民币收入勉强维持生计,每月扣除200元人民币后,生活十分困难。章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公司全额发放人民币工资。
遭到拒绝,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汽车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工资。
工资保障,是指保障劳动者按时得到其应得的全部工资并且保障其能自由支配和使用全部工资的权利。《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资是对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回报,同时也是劳动者维持生存的基础,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商品经济时代,货币是流通和支付的最主要手段,只有用法定的货币来支付劳动者工资,才能确保工资职能的实现。本案中,取暖器属于典型的实物,并非法定货币,职工将取暖器领回家以后,很难换回所急需的柴米油盐。汽车贸易公司尽管是降价销售,但以实物代替工资发放完全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方面的规定,不利于工资基本职能的实现,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支持章某的仲裁请求。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加班及其加班费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从比较来看,《劳动合同法》第31条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擅自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标准以规避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该条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擅自提高劳动定额标准就是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行为;第二,重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就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没有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不仅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且还要承担强迫劳动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条文评析】
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劳动定额即劳动消耗定额,是指在一定生产技术条件下,对生产单位对生产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活劳动消耗所预先规定的标准,包括时间定额(工时定额)、产量定额、看管定额、服务定额等。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劳动定额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但无论是哪一级标准,都应当依法制定。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并规定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如果劳动者进行了超过劳动定额标准的工作,就是延长了工作时间,即进行了加班。
对劳动定额的四级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违反劳动定额标准的规定,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强迫劳动者加班,也不得通过压低计件工资单价等方法,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第二,用人单位对加班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是一项原则性的要求。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加班进行超出劳动定额标准的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法还规定,如果出现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形;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情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如果未经协商或者未出现法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如果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支付其加班费。
依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原则支付其加班费。
【应用提示】
在适用本条规定向用人单位索要加班费时,劳动者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劳动者加班的,需保留加班的有关证据,如加班通知、考勤表、考勤卡等,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第二,要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证据。大家注意本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所以劳动者要证明加班是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的。
【案例释解】
1.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如何处理?
某制砖厂是一家私人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该厂向全县招用民工200多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制砖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凡经本制砖厂招用的民工,一旦进入我厂,就必须严格遵守本厂的规定,服从本厂的安排。否则,就按违反劳动合同处理,缴纳1000元的违约金。”2007年2月12日,本县为吸引外资、改善投资环境,大规模建造楼房、厂房。于是,制砖厂发布通知,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工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砖紧缺时,工作时间甚至长达13个小时,连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得不到休息。制砖厂作出内部规定:“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外,任何事假、病假都不允许。否则,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处以缴纳1000元的违约金。”一个月后,在繁重的体力劳动重压下,绝大多数工人都出现了身体不适,因此,工人纷纷向厂领导反映,要求缩短工作时间。但是,制砖厂领导认为,此时本厂的砖销路正旺,正是创收的大好时机,工人应该从大局利益出发,任劳任怨,提高本厂的经济效益。如果个别工人不听劝说,消极工作,本厂就按违约处理,让其缴纳违约金。为了严肃厂规厂纪,制砖厂对因事未能加班加点的张某作出处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其缴纳1000元的违约金。张某不服制砖厂的处理决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制砖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归还张某缴纳的1000元违约金。
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内,为了完成某项任务继续工作。加点,则是指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又延长劳动时间。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加班加点。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定的程序,在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前提下,适当地安排加班加点。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又规定,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合理地安排加班加点,延长劳动时间。
《劳动法》第42条又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加班加点作了灵活性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国家不允许加班加点,但是,为了发展生产、稳定社会,又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延长劳动时间,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制砖厂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无视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无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安排张某等劳动者加班加点,不合理地延长劳动时间,不属于《劳动法》第42条以及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且在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后,并未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制砖厂利欲熏心,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强迫劳动者每日工作十二个小时,甚至长达十三个小时,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限。而且,制砖厂不顾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就连法定节假日也安排劳动者工作,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