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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公平竞争法(4)

4.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失,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

5.产品责任诉讼

因产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等形式解决,其中,诉讼是最有效的方式。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应是因缺陷产品的使用或消费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被告应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到底起诉谁,由消费者自己决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对自己方便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作为被告。原告应对缺陷产品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于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任务2欧美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制分析

任务案例一:

甲国A公司生产的C产品出售给了美国的B先生,B先生将C产品放在家中一直未曾使用。一次,家里被人闯入偷盗,C产品被盗。后偷盗人找到B先生,原来其是B先生的侄子,B先生的侄子把C产品拿回家后,不知如何使用,在胡乱摆弄过程中被产品割断了手指,于是要求B先生以担保责任为由追究A公司的责任。

请问:根据美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A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任务案例二:

一位美国老太A的儿子因肺癌去世,因其儿子生前常抽固定牌子的香烟,于是该老太状告烟草公司,要求其赔偿1.2亿美元,其中大部分是因“白发人送黑发人”使老太精神上备受痛苦而要求的赔偿。

请问:根据美国法律,A老太的这一赔偿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任务案例三:

美国A先生是一位赛车爱好者,最近其买了一辆小轿车,买回来后其对车进行了大幅度的改装,使得车子的动力性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三个月后的一天,A先生在与他人飙车过程中,因车速很快撞上路边的大树,车祸造成A先生下身瘫痪。于是其以汽车生产厂商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要求厂商赔偿其358万美元。

请问:汽车厂商需要承担产品责任吗?为什么?

项目2—任务2知识点(一)

一、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资料卡】

美国法院依其“长臂法”行使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时,一般要求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必须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即被告经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符合这一标准,法院就有管辖权,就可传唤国外的被告,就可作出有效的判决。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虽然其商务部于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使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除了可适用于本国,也可适用于对外贸易,美国法院通常可依据其“长臂法”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进行管辖,即国外的被告同法院所在的州有某种接触,法院就对该被告有属人管辖权。

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4个阶段。

(1)合同责任。合同责任要求对产品承担责任的产品提供方与受损失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提供方才对因产品责任所导致的受损失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疏忽责任。这是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这一责任不再要求制造商或中间商与受损失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受损失人要求制造商或中间商承担责任时要证明其存在疏忽,因而受损失人的举证责任较重。

(3)担保责任。这是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遭受损害而应负的法律责任。这一责任在美国法中本属合同法范畴,以合同为基础,但在产品责任中,美国的司法判例将受害方扩大到买受人的家属、亲友、客人等;将加害方扩大到生产商、制造商、批发商、供应商、零售商等。原告若以此为理由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则其不必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需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其是因这种缺陷而致损失即可。

【想一想】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4)严格责任。这是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均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这一原则已成为美国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诉讼依据。

但美国法中规定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原告仍须证明被告的产品中存在缺陷或产品处于不合理危险状态,此缺陷在投放市场时就已存在,产品缺陷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2.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因产品责任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索赔的范围主要有:

(1)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其又可以分为:①痛苦与疼痛;②精神上的痛苦与苦恼;③收入的减少与挣钱能力的减弱;④合理的医疗费用;⑤身体残疾。美国法律允许受损失人索赔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其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

(2)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

(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其金额一般很高,由陪审员根据案情事实酌情而定。

3.产品责任的抗辩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具体为:

(1)根据不同起诉理由寻找抗辩事由,如在以担保责任为原则的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为抗辩;在侵权之诉中可以原告在使用中也有疏忽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为抗辩;在消费者已发现产品有缺陷,并明知危险存在仍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以致损害时,被告可要求其自担风险。

(2)凡原告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产品而致自己遭受损害的,被告可以此为抗辩理由。

(3)凡原告擅自改动产品,改变了产品的状态或条件而致其损害的,被告可以此要求免责。

(4)如果某产品是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如药品,其有治疗作用,同时也有毒副作用)的产品,被告可要求免责。

任务案例四:

欧洲人B先生20世纪60年代买了一辆汽车,当时出售的汽车都没有安全带,由于其车子保养得好,到了80年代还可以在路上开。但80年代出售的汽车都要求带有安全带,若没有则被认为是有缺陷产品。B先生在80年代初出了一场车祸,因没有安全带而受重伤。

请问:根据《指令》,B先生能不能要求汽车生产厂商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任务案例五:

甲国A公司将一批产品出口给属于欧盟的乙国B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公司提供的是一批处理品,因此对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后B公司将产品销售给了本国的C先生,C先生在使用时发生爆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请问:根据《指令》,A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这一产品质量责任?为什么?

项目2—任务2知识点(二)

(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欧洲法国、德国、英国等国的产品责任法各有特色。随着1985年7月25日欧洲共同体(今为欧盟)通过的《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的施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渐趋一致。以下对此作一简介。

《指令》共二十二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2)对生产者的定义。《指令》所指的生产者包括:①制成品的制造者;②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③零部件的制造者;④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⑤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⑥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

(3)对缺陷的定义。《指令》认为产品如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即被认为有缺陷,认定缺陷时应考虑的主要有:产品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4)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指令》,其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但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500欧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指令》对“痛苦”的补偿有所保留,规定由有关国家国内法来处理。

(5)对产品责任的抗辩。根据《指令》,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提出以下三种抗辩:

①无罪责。其规定与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质量责任的限制条件大体相同,不过规定得更为详细,除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罗列的三种限制条件外,还包括: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或经销,亦非在其营业中制造或经销;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零件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缺陷是由于该产品的设计所致,而非零件本身的缺陷,则不必承担责任。

②时效。其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开始计算。受损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满10年消灭,除非受害者已在此期间对生产者提起诉讼。

③赔偿限额。生产者的责任原则上应无限制,《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少于7000万欧元。

(6)其他规定。根据《指令》,生产者不得以合同或其他办法来限制或排除其对产品的责任。即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以合同任意予以排除或限制。

项目3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分析训练

任务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分析

任务案例一:

某市财政局员工年前聚餐,费用由财政局支付。聚餐后不少员工回家后出现了食物中毒的症状,后经送医院救治都无大碍。事后,这些员工将就餐的饭店告上法院,主张消费者权利,但饭店认为这些人不能视为消费者,因为付餐费的是财政局,财政局不是消费者。

请问:这些人员是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

任务案例二:

晓庄镇农民甲承包了100亩农地种植草莓,为了种好草莓,他在当地的农业物资商店购买了一批塑料地膜覆盖在农地上,以增强土地的保温性。哪知,这是一批劣质有毒地膜,栽种下的草莓苗大部分都被毒死。于是甲找到农资商店,要求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双倍赔偿。但农资店不同意,认为甲购买地膜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生产,因此甲不是消费者,不能给予双倍赔偿。

请问:甲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

项目3—任务知识点(一)

一、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的特征

(一)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把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二)消费的特征

(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2)生活消费的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3)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消费既包括自己出钱获得的消费,也包括他人出钱获得的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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