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五种。一般来说,出票行为为基本票据行为,其余为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附属的票据行为是在出票行为基础上所作的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票据法》规定,不具备从事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即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不具备从事票据行为能力的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
(1)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自然人签章指自然人在票据上亲自签写自己本名,包括上述三种形式,即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法人签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表法人之意,如写“法定代表人:×××”,同时加盖法人业务专用章。非法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其他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即其他有效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果未记载则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出票日期、票据收款人等。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虽规定应当记载,但如不记载而在票据法上另有规定,该票据依然有效的事项,如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所在地为付款地。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行为人不记载,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作了记载,就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则该票据一般不能再转让。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如在票据上记载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在票据法上该记载无效,但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同时这并不意味其不发生其他法上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包括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前者是某些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不仅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也不发生其他法上的效力,同时其又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如在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后者是票据法禁止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票据无效,如票据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则票据无效。
(3)票据的交付。票据行为有效成立,除了应在票据上为法定方式的记载及行为人签名外,还须进行票据交付行为。票据因被盗、遗失等原因被他人占用不属于票据交付。在票据交付前,因遗失、被盗或其他非因该行为人的意思而使票据流通的,行为人对于善意受让人仍然应该依票据所载的文义负责。
任务案例三:
甲公司派业务员A赴某县收购粮食,在与该县乙公司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后,A拟将甲公司作为收款人的一张汇票背书给乙公司,由于A和乙公司的业务员B不熟悉票据的背书规则。于是,A、B委托当地农行的工作人员C完成背书。C将乙公司的公章盖在了背书人栏,将甲公司的公章盖在了被背书人栏,并将汇票交给B,之后乙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用以支付所欠的购货款。
请问:丙公司若持该汇票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否付款?为什么?票据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哪些?
任务案例四:
收款人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并附记不得转让,而丙却再转让给了丁,丁又转让给戊,结果戊到期不获付款。
请问:戊如何实现其债权?
任务案例五: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入一批设备,给乙公司开出期限为两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50万元。后乙公司依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将汇票遗失,被A捡到,A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
请问:该汇票到期时,付款人是否应该付款给丁?为什么?
项目6—任务2知识点(二)
二、汇票的票据行为
(一)汇票的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其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二是交付票据,即将做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1.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文句、无条件支付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与不得记载事项可见前一节所述。
2.出票的效力
【想一想】
汇票出票人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付款人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这一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汇票出票人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即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出票后出票人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二)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转让必须做成记名背书。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1.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应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其中前两项属于绝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如未记载,则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有效背书除了当事人要有背书资格、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外,还须具有下列条件:
(1)背书要连续。即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
(3)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应承担汇票责任。
2.禁转背书的记载
禁转背书是由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汇票失去转让性的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委任背书
委任背书是授权他人代行票据权利的背书。代行的票据权利主要有:承兑请求权、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诉权等。
4.设质背书
这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押而作成的背书,设质背书须记载“质押”字样。
任务案例六: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的交易中获得一张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丙公司的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汇票。汇票承兑期到了以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提示承兑,丙公司予以承兑。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甲公司请求丙公司付款,这时丙公司才发现这张汇票是伪造的。
请问: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汇票款项?为什么?
任务案例七:
甲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由甲公司出票并由其付款的汇票,汇票规定票据于出票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付款,乙公司取得后即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将其偿还了欠工商银行的贷款,而工商银行将其转让给了张三,并且在票据背面的粘单上载明了“一般保证”字样。后张三在到期时未能获得付款,其即向工商银行提出要求工商银行承担保证,但工商银行辩称,其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张三须完成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之后才能要其承担保证责任。
请问:工商银行的说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项目6—任务2知识点(三)
(三)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期限因汇票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请求承兑的同时就意味着请求付款,因此,无需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持票人未在提示期限内请求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的记载事项
承兑的记载事项包括三项,即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签章。其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是与相对应记载事项,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必须记载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做承兑与否的表示,则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3.承兑的效力
承兑的效力在于确定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一经承兑,承兑人于票据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四)汇票的保证
汇票的保证时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保证的记载方法
汇票的保证应当记载在汇票或其粘单上,在票据之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属于票据的保证。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保证人是为背书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同时又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如绝对记载事项欠缺等,保证才无效。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任务案例八:
甲获得了一张由乙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甲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在收受汇票后没多久遗失了汇票。丁拾到后将其转让给了戊,戊持汇票到期要求付款银行付款,付款银行未作仔细审查即付了相应款项给戊。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丙持法院的除权判决要求银行付款。
请问:该银行是否需要再付款?为什么?
任务案例九: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20万元的买卖合同,A公司收到B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期限为3个月。1个月后,A将该汇票转让给C,A公司在票据上记载了保证事项,后C转让给了D,D又转让给了E。E公司于到期日向B公司提示付款,因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E公司向A公司行使追索权,A公司以E公司应该先向D追索为由拒绝。
试分析:A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为什么?若E公司未在取得拒绝证明书的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还能否追索?为什么?
项目6—任务2知识点(四)
(五)汇票的付款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不属于票据行为。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
付款提示是付款的必经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应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