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案例五:
美国的B公司以每股面值200美元向社会公开发行优先股2000股,某认股委托人M交给认股代理人W(M之友、B股份公司员工)5000美元请其代购。W将此款连同另一案外人所交的2000美元,在其公司购股35股,股权证上记载着W的姓名。随后,W将股权证以及25股股票交M保管,另10股交案外人。后B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利,于是M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股息。
请问:根据美国代理法,M能否起诉B公司?为什么?
项目5—任务2知识点(二)
(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1.代理的概念
英美法系中的代理是建立在将本人与代理人等同的等同论基础之上的。这个理论可简单地概括为“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建立在此理论基础上的代理概念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拟制,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有权改变另一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改变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三方法律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将类似于我国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制度都规定在其亲属法中,而不在代理法中。其代理法规范的代理范围类似于我国的委托代理制度。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就是其所代理的本人的行为,即行使代理权的代理人与本人被看作是一个人,因此代理人不必具有完全的合同能力,可以由未成年人或破产人担任,而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则必须具有完全的合同能力,否则该代理关系可能归于无效。英美法系认为:代理关系不仅对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且使代理人承担对第三人的默示担保责任,同时它还可能影响代理人所订合同的法律效果。
英美代理法非常发达,有十分完善的代理制度,如有协议代理、追认代理、不容否认代理、法律自动构成代理及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等制度。
2.代理的种类
英美法中的代理按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者被代理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显名代理,又称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既明示为本人利益,又明示以本人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小资料】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隐名代理中的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或“经理人”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或卖方代理人”等。
(2)隐名代理,又称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如果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则风险很大,因此,代理人一般写上“代表本人”的字样,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
关于隐名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有所不同。英国法认为:一般只要代理人在隐名本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本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但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本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一般是在代理人拒绝披露本人身份时,其对所订合同应承担个人责任。《美国代理法重述》则相反,其有一条普通规则:除非隐名本人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应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
【想一想】
试比较隐名代理中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与显名代理中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区别。
(3)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在这种特殊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认为自己所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就是代理人,代理人就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因为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既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也不明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但事实上,代理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一事,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人。因此这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被代理人,而仅愿意与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场合。
需要指出的是,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被代理人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至于被代理人究竟是谁,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
【小知识】
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不能行使合同介入权:一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二是第三人主要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与其缔结契约的。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一项重要权利,即介入权。介入权是指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起诉。但是,被代理人行使这一权利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确实存在着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并能确定被代理人姓名;二是合同不仅仅因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
此外,在被代理人的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第三人也享有两项重要权利:
①选择权。选择权是指第三人在发现了被代理人之后,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或代理人起诉,但第三人一旦选定其中一人承担义务之后,就不能改弦易辙,对另外一人主张权利。不过,要构成有效的选择,需要具备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a.第三人完全了解相关的所有事实;b.其实施的意思表示、明确的行为足以表明,他已经选择了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中的特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
②抵销权。抵销权是指当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起诉第三人时,倘若第三人在确切知道被代理人存在之前,已经取得了对抗代理人的权利,那么他可以对被代理人行使这些抗辩权(包括与代理人相互抵销债权的权利),而不论这些抗辩是否专门针对代理人个人。
(三)国际代理法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代理概念的理解上有异,尽管两个法系在商业活动中都作出了让步,但在实践上仍引起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法学家和商人们致力于寻求统一国际代理法的可能性,以使争议的问题减少到最低程度和缩小冲突范围,他们采用了三种解决办法:
(1)试图使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条款实现标准化。如国际商法《商业代理合同起草指南(1960年)》出版物,制定了标准代理合同。
(2)传播各国代理法、特别是保护性法规。目的是为了人们避免由于各国法律不同引起的纠纷,如英国贸易署出版的《关于外国代理立法与实践》的小册子就介绍了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
(3)制定国际代理公约。国际私法协会起草了三个公约:1961年的《国际私法关系中的代理统一法公约》、1961年的《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1967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但现今国际代理法中最重要的公约是1981年由罗马统一法协会起草完成并于1983年2月17日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不过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
任务案例六:
美国的环球公司作为一家进出口小麦代理商,与卖主美国的麦克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小麦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环球公司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实际上环球公司代理的被代理人就是自己,环球公司并在合同中做出了保付保证。麦克公司知道环球公司是以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但不知道被代理人是谁。后麦克公司将小麦如数按约送到指定目的港,但环球公司此时由于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不能偿付相应款项。
请问:环球公司是否能作为委托人承担责任?为什么?
项目5—任务2知识点(三)
二、特殊代理制度
各国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是:代理人受托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即退出合同关系之外,由本人对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代理人对第三人不负个人责任;若第三人违约,本人也不能要求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在各国及国际商事交易中,有些法律或习惯也承认,在特定情况下,代理人必须对本人或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以保障本人或第三人交易及其权益的安全。这种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主要有:
1.信用担保代理人
信用担保代理是指代理人对本人承担担保由其所介绍的第三人能适当履行合同责任的一种代理制度。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中有专门规定,适用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情况,且须采取书面形式。这种产生于中世纪意大利的代理形式实际上隐含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二是代理人就第三人的履行合同义务对本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信用担保代理制度正逐渐被各国政府设立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的信贷保险制度所取代。
2.保付代理人
保付代理是指由代理人代表本人向第三人订货,并在本人的订单上加上保付代理人自己的保证的一种特殊代理制度。在保付代理中由代理人担保本人(通常为外国的买受人)履行合同,如本人不履行合同或拒付货款,保付代理人负责向第三人(通常是本国的出卖人)支付货款。保付代理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出卖人出口货物的潜在风险。
具体的保付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保付代理人自己作为本人向第三人发出订单,签订买卖合同;二是在本人的订单上加附自己的保付后转交给第三人。前者的保付代理人在同一个交易中身兼两职:对内作为本人的代理人,对外作为被代理的本人。上述两种情况下的保付代理人均应向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和本人不接收货物时的赔偿责任。
3.保兑银行
国际商事代理中的保付代理人,在跟单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由对开证银行所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的另一家银行充任,则该保付代理人即为保兑银行。
【小知识】
保兑银行虽是银行扮演保付代理人的角色,但与保付代理人不尽相同,它仅仅涉及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付款事宜,而保付代理人的保付事宜涉及整个合同。因此,保兑信用证是以保兑行的金融地位保证信用证的安全可靠;而保付代理人则通过发出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出卖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仅仅是在资金方面向出卖人提供担保。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跟单信用证的支付方式被广泛采用。出卖人为了保证收款安全,通常要求买受人通过买受人所在国的银行(开证行),向出卖人所在国的往来银行(保兑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其保兑行对该信用证加上保兑字样后通知出卖人(保兑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受益人)。此时,保兑银行就须向出卖人承担保兑责任。如果出卖人向出卖人所在国的已经保兑的往来银行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提单等单据,就可以取得货款,即使买受人指示银行拒付,保兑行仍应承担向出卖人付款的责任。假如出卖人所在国的往来银行没有在买受人所在国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上加上保兑字样,该银行就仅仅是受开证行委托通知出卖人,而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也没有义务非向该出卖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付款不可。
4.运输代理人
【想一想】
信用担保代理人与保付代理人、保兑银行、运输代理人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运输代理人是指接受货主或承运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运输业务的人。根据有些国家的行业惯例,如果运输代理人受客户(本人)的委托,向轮船公司预订舱位,代理人自己须向轮船公司(第三人)负责,即客户如果届时未按约装运货物,代理人须支付空舱费。我国外经贸部发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对此未予明确规定。
任务3我国外贸代理行为分析
任务案例一:
我国长三角地区的一家民营服装企业——甲公司通过一家设在上海的外贸公司——乙公司对外开展服装进出口贸易,作为甲公司代理人的乙公司在业务活动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的。2004年甲公司通过乙公司向美国的丙公司出口了一批服装,丙公司收货后以服装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支付货款。甲乙公司认为所交付的货物质量肯定没有问题,对方不付款实际是其财务状况出现了问题。因此乙公司希望甲公司能在美国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甲公司迟疑之后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了乙公司的提议。后乙公司自己对丙公司提起了诉讼并打赢了官司,获得了大笔赔偿。甲公司得知这一消息后,要求乙公司返回这批服装的货款。
请问:乙公司是否需要返回货款?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