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溯到党的十六大报告所强调:“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这一方面意味着党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意味着党决心树立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从根本上杜绝任何站在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组织和权力。根据这一思路,可以推出党、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一种新的权力关系:党处于最高的领导地位,下面一边是政府行政权力,一边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党一方面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一方面又制约着政府如何尽职尽责。同时人民代表大会还通过法定的程序制约着政府的责任。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之下,政府的责任问题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除了制度性的力量之外,政府责任问题还必须得到来自公民以及社会各界的自下而上的制约。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了制度文明建设的重要性,这正是其后出现“责任政府”一说的直接源头。
十六大之前,另一显赫出现在人们眼前的责任名词是“公共责任”,这一概念的出现当然是改革发展的必然结果。它所传达的内在信息则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关系,显示了改革深入到一定阶段时,公民及其社会组织的发展要求有相应的制度与承担主体的出现,“公共责任”这一概念可谓是呼之欲出。
而此前则是与中国企业改革直接相关的一些责任名词的出现:监管责任、法律责任,这一时期,一个值得强调的特点是,理论界已开始探究“责任伦理”范畴,这一背景则不仅是中国不断深化的改革浪潮,而且具有全球化特征。
溯源而上,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忘却的是改革开放初期即已出现的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一类系列名词;透过这一时期的责任话题,我们分明看到了时代的症候,见证了中国的三十年改革开放之路。
自然,我们现在可以循序渐进地看看改革开放30年来出现的关于“责任”的新名词:联产承包责任制、责任田、责任区、责任人、责任书、责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责任、经理责任制、监管责任、责任伦理、社会责任感、责任意识、责任风暴、问责制度、问责体系、问责条件、责任政府、政治责任、责任追究等等。须知,新名词与新概念的出现,决非人们任意而为,它是社会缩影,是一种现实状况凝固到一定程度的实际表征。“责任”名词的不断增多,让我们多少理解了,比之计划经济社会,市场经济社会更是一个契约社会与法制社会,它意味着凡有能力“作为”的人,就要相应地承担其“作为”的责任。经过了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当今中国,人们越来越感到,对所有社会阶层来说,深化、强化责任意识都势在必行;而关于政府责任的种种研究与探讨,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人民论坛》杂志社2008年组织的一项专题调查:“89·18%的受调查者认为专家的社会责任感总体趋势是在滑坡,89·8%的受调查者认为,近几年来专家学者已有相当一部分或整体上失去了社会责任感。在这个由7000多人参加的调查中,77·65%的受调查者认为,专家学者的社会责任感应该比其他群体高。对于专家学者履行社会责任的缺失或社会责任感的滑坡,超过七成的受调查者表示不能原谅。” 《专家社会责任感在滑坡》,见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出版《报刊文摘》,2008.6.23。不久后,《人民论坛》还联合人民网进行了“群众与基层干部”的专题调查,共有9533人参与。调查设置的问题是:“你认为基层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排在第一位的是“对工作缺乏责任心”,占受调查者的68.46%。如果说,一个可以而且能够代表社会价值取向的专家与干部群体也失去了基本的社会责任感,其他群体将会如何呢?这是可想而知的。由此而兴起的2008年“问责风暴”,其问责范围之广、问责言论之严厉及行政问责之密度都远超往年。
责任话题的追溯及其以上两个专题调查,让我们不得不反思“责任”与制度文明建设的内在关系,而我们的最终结论是:从责任意识的树立,到责任原则的落实,到责任追究的确立,是一个完整的“责任环”,它本身就是一种制度文明建设,然而它决非一蹴而就。“文明”意味着一个长时段的历史与文化的熏陶,只有当人们的生存方式与行为方式都嵌刻出责任二字,这种制度的功能才显现出来;可见制度与文化的力量之大。近期“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已然证明它是整个制度文明建设中不可缺失的必要环节;然而从深层的文化层面看,我们全民性的“责任意识”仍远未到位,也就是说,人们的行为方式并非随时伴有责任意识的出现,而关键的问题在,“责任意识”又是制度文明建设中最终确立并落实“责任原则”的一大前提。因而,谈责任就必须紧扣制度二字。
责任话题的学理基础
对“责任”话题的作一哲学基础的探讨是有必要的。在中国改革开放这个思想大大活跃、观念大碰撞、文化大交融的时代,这一探讨还将有助于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背景下的责任价值取向的确立。
我们先以行政责任为突破口,从理论上探讨为什么行政责任既是制度的又是伦理的。行政责任作为制度化的责任,不仅因其是以制度化形式存在着,而且还会在历史演进的过程中丰富并延续其种种形式。而道德责任作为一种人的社会责任,也会受到种种文明规范等制度化的社会因素来规范。行政责任的伦理性特征突出表现在行政组织及其人员对社会公共性的遵从,对全体大众的友爱。在某种意义上,行政活动中的一切责任行为,都通过转化为道德责任的形式才会使行政责任成为一种更具文明社会意义的责任,才会使行政责任得到更为有效的实现。显然,在更深的层次上,制度上的规范终究会趋同于人性上的道德要求。从“统治”到“善治”,正由于其彰显了政治文明中“公共利益”的历史必然,才成为当代世界各国政府和行政改革的核心理念和建构方向。无疑,“善治”中的公平正义理念意味着最大限度地增加人类公共利益。而此中“道德律”必然会成为行政活动中最为内在的力量。
哲学史上第一个在学理基础上将职责或责任作为一个专门范畴来探讨的哲学家,是费希特;他在其影响巨大的《伦理学体系》中专门用了“第三编”整整一个篇章来深入探究“职责的系统概观”,下又设“狭义职责学”的专章来涵括“普遍直接职责概论”与“特殊职责概论”(在这一概论中专门讨论了学者、教师、文学艺术家、国家官员、低等阶层的职责等内容)。这里我们要特别提出的是,费希特强调人之责任意识、责任行为的“无法根除的善的本原”费希特:《伦理学体系》,梁志学、李理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48页。,这一“善的本原”说与中国儒家的“良知”说极为相似;而费希特职责理论的旨归则是“在这个基础上就能逐步建立起一种道德思维方式”费希特:《伦理学体系》,梁志学、李理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52页。。
然而,仅仅从公共利益的“善治”视角来谈道德责任仍是不够的,“责任”无法避开“自由”这一话题。从伦理学的角度看,责任与自由是一对范畴。20世纪西方著名哲学家勒维纳斯,针对西方张扬个体的“主体性形而上学”而提出的“我为他人负责”的伦理思想,他将责任与自由作为一对范畴联系在一起。责任先于自由,是其伦理观中的基本理念。在他看来,我之所以对他人负责,正是“自我”的一种独特性、唯一性与不可替代性的体现。自由从来都是有限的,“它有限,因为它是与另一人的关系。”勒维纳斯:《上帝·死亡和时间》,余中先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8页。他认为那种没有责任心的自由,是一种纯粹游戏的自由。任何个体在自由抉择之前,都先在地具有为他人负责的品性,这种品性当然是一种善良品性,它意味着“自我”是先于自由的责任者。因而,“在善良中成为责任者,就是在自由之内或者之外成为责任者。伦理先于自由而潜入到自我之中。在善与恶的双极性之前,自我就已经在承受的消极性中与善为伍了。自我在选择善之前就与善为伍了。”勒维纳斯:《上帝·死亡和时间》,余中先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5页。这种表征意味着:在我还未选择前,善即选择了我。因而我为他人负责,完全是我的一种存在方式,是我内在本性的自然流露。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不求互利的单向的责任关系,无私的博爱由此而建立。他还宣称:“从我到我自己终极的内在,在于时时刻刻都为所有的他人负责,我是所有他人的人质。”勒维纳斯:《塔木德四讲》,关宝艳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页。这种表征则有着另一种内涵:我为他人负责同时也意味着我不得不为他人负责,因而责任永远先于自由。
对西方古典自由主义者而言,“自由选择”给选择者带来的责任之一,是维护他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这是比自由选择本身更加重要的立场,实质上这也是自由的一大特征。用伦理主义与行为主义的话语说:你的自由无法完全回避对他人自由的责任。杜威在《一个伦理学批判理论的纲要》中指出:“责任是……性格和行为的同一性的一个方面。我们对我们的行为负有责任,因为行为就是在行动中被客观化的我们自己。”约翰·杜威《一个伦理学批判理论的纲要》,见徐向东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所谓“被客观化的我们自己”,是说你的行为无非是你个体的完整的表征。当你有能力行使你的自由时,你的所有行为都是你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必须由你自己承担责任。你的每一“作为”,其实都留有历史痕迹,不论你能看见与否。生活中,自由与责任的确是不可分割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你在扩大自由空间的同时,也在增添你的道德责任。因为我们生活的世界就是这样一个相互作为主体,同时也相互作为对象的世界。里德还就自由意志及能力的角度概括道:“积极能力必然地隐含在人是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的存在者这一观念中。”威廉姆·L罗维《责任、行动者因果关系与自由:一种18世纪的观点》,见徐向东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里德强调,一个负责任的道德存在者的概念意味着,他有能力去做他需要承担责任的事情。实质上,里德是想将“积极能力”与“道德责任”对应起来,这与勒维纳斯那种无条件、全身心地为他者负责的伦理观是多少有些区别的。
《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的作者阿马蒂亚·森,是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他也将自由与责任作为一对相互依赖的范畴,他深刻地指出:“自由与责任的联系是双向的。没有实质自由和可行能力去做某一件事,一个人就不能为做那件事负责。但是,实际上有实质自由与可行能力去做某一件事,也就向一个人施加了义务去考虑是否做那件事,而这就确实涉及个人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对责任既是必要的,也是充分的。”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在对经济与伦理关系的考察中,他深感:“人们自己必须承担起发展和改变他们生活于其中的世界的责任……我们不可能逃避这样的想法:我们所看到的发生在我们周围的可怕的事情,本质上是我们的问题。它们是我们的责任——不管它们是否也是别人的责任。”他由此而宣称:“个人责任没有替代品。”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中国正在步入法治社会,制度文明的建设呼唤并强化着社会的“责任体系”。马克思曾以社会发展的三形态对应于人的历史发展三阶段。所谓人的历史发展三阶段分别指:人的依赖、物的依赖、自由个性。具有辩证意味的是,发展自由个性与承担社会职责是无法分离的。获取自由越多,责任也越大。这其中学理的内在逻辑是:在一个社会群体中,人们的自由空间越大,互动、互涉的关联也越强,越需要规则、责任及其相应的价值观;一味放任而缺乏约束,彼此不负责任的状态,必然导致社会的解体。没有规矩,难成方圆,这正合了萧伯纳那句名言:自由意味着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