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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绪论(4)

1973年由卫生部组织成立了“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科研协作组”,开始有组织有计划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包括添加剂品种、用量及其质量规格等)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1977年10月20日,由卫生部起草、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了GBn50—197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开始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进行管理。1979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需在食品中使用添加剂时,必须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剂量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严禁乱用”,这更加明确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强制性地位。1980年在国家标准局组织下成立了“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卫生部、化工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等部门的专家参加,卫生部担任主任委员,化工、轻工、商业部门分别担任副主任委员。该委员会是负责食品添加剂标准化管理的专业技术组织,主要职责为提出食品添加剂标准工作的方针、制定食品添加剂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审查添加剂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规格标准)以及开展相关调研技术咨询等工作。秘书处设在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现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其中,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安全管理,化工部、轻工部主管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轻工部和商业部主管添加剂的经营销售,商检部门负责对外贸易的管理。该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制定、审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并就食品添加剂的某些管理问题向政府部门提供合理化建议。1981年在原内部试行标准的基础上正式公布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81),并附有管理办法。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GB2760—1981)、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用香料名单进行了修订。由卫生部1986年12月9日颁布的新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86),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后又颁布了1988年、1989年和1990年增补品种。1996年12月,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又进行第三次修订,用来代替GB2760—198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GB2760—198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1988年、1989年、1990年的增补品种)》。在修订GB2760—1986时,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是采用了GB12493—1990《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及GB/T14156—1993《食品用香料分类与编码》的分类及代码、编码,并增加美国香味料和萃取物制造者协会(FEMA)编号,按英文字母次序排列。2006年,在搜集、整理国外有关法规并与之比较、充分参考联合国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食品添加剂通用标准(GSFA)的格式和体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又对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新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这使我国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方面又向国际接轨迈进了一步。2011年,卫生部又对该标准进行了修订,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于2011年6月20日实施。这次修订,一是修改了标准名称;二是调整了部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调整了部分食品分类系统,并按照调整后的食品类别对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进行了调整;三是增加了食品用香料、香精的使用原则,调整了食品用香料的分类,增加了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调整了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名单;四是删除了原标准中表A2食品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及使用量。

1986年,我国卫生部第一次颁布《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试行)》和《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试行)》中,列出了作为食品营养剂使用的11个品种,即赖氨酸、维生素B1和B2、维生素C、维生素D、维生素PP以及亚铁类、钙、锌和碘。1994年对《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公布了新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随着食品工业的发展,近年来在标准实施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没有明确的食品营养强化原则,没有统一的食品营养强化用载体分类系统,婴幼儿食品中使用的营养强化剂的一些规定与现行的系列婴幼儿产品标准存在不一致等问题。于是,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承担了该标准的修订工作。2012年3月15日,卫生部公布了修改后的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了标准的名称;增加或规范了营养强化剂、营养素、其他营养成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术语和定义;增加了营养强化的主要目的、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要求和可强化食品类别的选择要求;调整、合并了部分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删除了部分不适宜强化的食品类别;列出了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增加了可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和部分营养成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增加了食品类别(名称)说明。

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我国一直重视食品添加剂的管理。1960年1月18日国务院转发国家科委、卫生部、轻工业部拟定的《食用合成染料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明确提出:“生产食用合成染料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质量,产品必须用符合规定标准,保证纯度”。“生产食用人工合成染料的工厂须经化工部审查批准”。

198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制定了《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共十条。相关规定如下:

(1)“鉴于有些食品添加剂具有毒性,应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必须使用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2)“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工厂,须经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批准,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逐批检验,商业部门加强验收,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3)食品加工、经营部门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GB2760—19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违反者可根据情况禁止生产、出售、食用。

(4)生产和使用新的食品添加剂时,应由生产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毒性试验结果、使用效果、食品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有关资料,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和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核批准。

(5)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出售和使用污染或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6)婴儿代乳食品不得使用色素、香精和糖精。

(7)从国外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并要加强口岸检验工作,经过港口卫生部门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和食用。

1986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我国制定了新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共十七条,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颁布的办法作废。

该管理办法保留了原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外,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提出新的要求,包括:“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卫生部颁发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合同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颁发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凡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在国家未颁发标准前,可制订地方(或企业)质量卫生标准,由生产厂家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及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由报地方标准局批准,按生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颁发临时许可证”。对于生产或使用新的食品添加剂,“由申请单位提出卫生评价的资料和国外批准使用的依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初审,提交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该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由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颁布”,“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度由卫生部制定”。该办法进一步扩大了禁止在婴儿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种类:“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香精、谷氨酸钠及不适宜的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有夸大或虚假的宣传内容”。对于复合食品添加剂,办法规定“各单项物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生产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颁布新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共分十八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1986年的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第六条指出:“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和增加使用量的,由申请单位提出试验应用效果等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复审,报卫生部批准并且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依据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于2002年3月28日发布了修订后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条例》,共包括七章三十条,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时应提交的资料和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时应提交的资料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同时规范了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第八条)。管理办法重申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第十条),并提出了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资料(第十一条)。管理办法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提出了要求(第十二条)。经营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第十五条)”;购买食品添加剂时必须“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第十六条)”。管理办法还对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和说明书(第四章)以及卫生监督(第五章)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发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评价和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质检总局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和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加强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质量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餐饮服务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工作: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监管工作:工信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行业管理、制定产业政策和指导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各部门监管职责明确。

在安全性评价和标准方面,制定了《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颁布《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于2010年3月30日施行。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第三条)。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工作,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第五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第六条);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决定对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准予许可并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予以公布(第十二条)。卫生部根据技术上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将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程序,制定、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对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①科学研究结果或者有证据表明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②不再具备技术上必要性的(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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