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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章 其他特殊侵权责任(9)

(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占有、管理的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则是:第一,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在前文已经说明。

遗失高度危险物,所有权人并未丧失所有权,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权人已经丧失所有权,因此是原所有权人。第二,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于管理人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双方应当按照原因力的规则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有权对被侵权人进行追偿。

(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确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应当采用以下办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被他人非法占有的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无论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第二,该危险物的所有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他人非法取得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即对危险物的管理存在过失的,应当与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非法占有人自己损害的,在原则上应当适用前两项规则,即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免除赔偿责任;不能证明的,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双方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处理。

五、无过错责任的限额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第一次确认高度危险责任适用限额赔偿规则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存在限额赔偿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限额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层次较低,往往不被法官所重视,并且经常将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对立起来,因此,并没有得到特别的研究和适用,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并没有正确地建立起来。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关于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法规和文件中。一是核损害赔偿,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规定:一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限额,企业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亿元,不足部分,国家承担的仍然是限额赔偿,为8亿元。二是铁路交通事故赔偿,《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于铁路旅客的伤亡赔偿,实行限额赔偿,最高赔偿额为15万元,自带行李也实行限额赔偿,最高额为2000元。三是国内航空事故赔偿,《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四是海上运输损害赔偿,《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法规、规章规定限额赔偿使用两种不同的方法:(1)规定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3亿元和8亿元人民币的限额;(2)规定对受害人个体的赔偿限额,例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个人15万元人民币和40万元人民币。

在上述规定中,限额赔偿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合同当事人的损害,例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都是规定对旅客的损害适用,并没有包括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第二种是既包括企业内部的损害,也包括企业外部的损害,例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者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前者实际上只约束合同当事人。

第六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述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征是:第一,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第二,责任形态为对物的替代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既规定了一般条款,也规定了特殊责任,实行的是一般条款下的特殊责任的立法体例。

(二)动物饲养人的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84条规定了饲养动物的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即“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本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是:第一,遵守法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遵守法律,最主要的是遵守关于饲养动物所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法规。第二,尊重社会公德。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第三,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按照规定饲养动物,是人的自由,但饲养动物而妨害他人生活,为法律所禁止。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确定我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对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较大的凶猛野兽或者猛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般饲养的动物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127条对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确立的一元归责原则体系,而是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首先是第78条规定的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按照该条规定,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存在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是无过错责任。在特别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以下三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二是《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三是《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的遗弃动物或者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第81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动物加害行为

动物加害行为,为动物施加于他人损害的行为。动物加害行为是指人对于其所管领的动物管束不妥因而致人损害的间接行为,尽管致害的是动物而不是人,但是在动物加害中,包含了人的间接行为,因此,动物加害仍然是行为,其性质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间接行为,而不是直接的加害行为。

2.损害的存在

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要件,是对民事主体的权利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损害包括妨害。动物妨害是客观存在,比如学童因恶犬常立于其赴校必经之路而不敢上学等,是一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应当通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予以解决。

3.因果关系

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被侵权人的损害与动物加害行为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只有被侵权人的损害与动物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才能成立,否则不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4.动物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饲养或者管理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人也就是行为主体,应当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确定上,应当以直接保有关系存在的直接饲养人为责任主体,管理动物的人当然也是责任主体。

饲养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即动物被短期性借用于他人,如甲的耕牛借用给乙犁田,则乙仅是管理人,而甲还是饲养人,对此,应当直接将管理人认定为动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形态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典型的对物替代责任。对物的替代责任,就是责任人对自己管领下的物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区别对物的替代责任的意义在于,唆使、利用物侵害他人是直接行为,对物管束不当致使物造成他人损害是间接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是不同的,前者是一般侵权责任,后者是特殊侵权责任。对此,应当明确区分,不能混淆。

对于第三人过错造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第83条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的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78条没有规定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关于受害人故意免责的一般规则,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重大过失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能否实行过失相抵,《侵权责任法》第78条明确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因此是减责或者免责的事由。

四、各种具体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尽管从条文的含义看,“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本身就是过错,但应当按照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的危险性,其实要超出第78条规定的一般动物的危险性,按照逻辑推论,一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尚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对于危险性更为严重或者更为明显的须按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更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既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就无须考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直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即可。

(二)禁止饲养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最为严格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没有规定免责事由,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禁止饲养动物,包括两个部分:第一种,属于家畜、家禽中的凶猛动物,例如藏獒,性情暴烈的其他犬类,都属于烈性犬。在家畜、家禽中具有这种性情的动物,应当划为此类动物。第二种,禁止饲养的野生动物,属于危险动物,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得主张被侵权人有过错而免责。例如野猪、狼、豺、虎、豹、狮等,都是禁止饲养的动物。

凡是饲养禁止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特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由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禁止饲养的规定,可以构成过失相抵,不能免除责任。受害人具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则不为免责事由,也不应当减轻责任。

(三)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饲养野生动物,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善尽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明确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首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为无过错,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者,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87

福建省闽西某公园的湖中岛放养野生猴子,游人可以上岛与猴子嬉戏。受害人夜间潜入公园,偷出游船上岛,遭受猴子的攻击致伤,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园赔偿其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受到动物的损害,完全是自己故意所为,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公园不承担侵权责任。

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应当具备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除此之外,还应当具备过失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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