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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章 其他特殊侵权责任(8)

第五节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第一,某一活动或物品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和财产安全的威胁,是对周围环境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第二,该活动或物品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必须达到较高的程度,超过了公认的一般危险程度。第三,该种活动或物品只有在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第四,涉及该种活动或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合法性。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9条明确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何种高度危险责任,采取何种不同规则,都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须有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对周围环境致损的行为

危险活动中的活动,是指完成特定任务的活动,一般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勘探活动,不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军队的军事活动。活动和物的危险性,是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概率高,足以超过一般性作业的损害概率。周围环境,是危险活动以外的,处于该危险活动及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的一切人和财产,它的特点是,并非指特定的人和财产,而是某一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

2.须有损害后果存在或者严重危险的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致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包括致伤、致残、致死,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计算方法,与一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计算相同。只要危险活动或危险物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这一要件。

当损害结果还没出现,仅仅出现致害的危险时,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作为防止危险的必要措施。《侵权责任法》第2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3.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与损害后果(包括某些严重危险)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才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侵权责任。这种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受害人证明。如果在某些高科技领域,受害人只能证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和损害事实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甚至仅能证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是损害后果的可能原因的,可以依据这些事实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如果危险活动人或危险物保有人不能证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推定成立,确认其因果关系要件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186

2009年12月5日00:20,一辆装载黑火药的大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北段时起火发生爆炸,造成现场4人死亡,高速路面严重损毁,并造成附近10个行政村共有2000余户居民的房子不同程度受损,29名村民受伤。按规定,危险品运输企业必须符合一系列严格条件并经专门许可,从业人员必须获得从业资格证,运输车辆必须是配有专门设备的专用车辆,还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但在缺乏各方监管的情况下,这辆装载危险品货车行驶上高速公路,导致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内容

(一)赔偿法律关系主体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作业人是赔偿责任主体。作业人可以是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经营者。当所有人与占有人相分离时,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由他人承包,所有人与承包人相分离,有的认为由所有人承担,有的认为由承包人承担,有的认为由承包人与所有人共同承担。我们认为,承包人承包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后,承包人是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占有人,由他进行具体作业,因而应由他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受害人死亡或终止后,由其权利承受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

对于尚在持续的危险活动,受害人有权请求危险活动人停止侵害。

2.消除危险

《侵权责任法》第21条将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可以提起“消除危险”的诉因。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指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出现了特别异常的危险情况,如核电站出现泄漏、有毒物品外溢、高压输电电缆落地等。这种特别异常的危险情况超出了危险活动和危险物通常所具有的危险性,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在此情形下,一切受到威胁的人均可提起诉讼,请求消除危险。

3.损害赔偿

对于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损害赔偿,大多数国家都设有最高赔偿限额,我国某些法律或法规也设有类似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210条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及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限制,航空管理法规对空难人员赔偿额的限制等。

(三)免责事由

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般的免责条件并不适用。法律规定以下条件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条件: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作了不同规定。在第70条,规定的是战争等情形,战争是不可抗力的一种。第71条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第72条和第73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铁路法》也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对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2.受害人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70条至第73条都规定了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如自杀或自伤,是直接追求损害的后果。后者是放任后果的发生,如擅自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造成伤残后果。

应当研究的问题是,该条规定的故意,是指对损害后果的故意,还是对行为本身的故意。《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这里规定的自身原因,应当是指行为的故意。如果认为其行为上有故意,即故意实施违章行为,就是放任其伤亡后果的间接故意,显然过于牵强,充其量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3.法律的其他规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的,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的,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免责事由的构成,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已经相当注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三是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造成损害。具备这三种条件,应当免责。

(四)高度危险责任的过失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对不同的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过失相抵规则:(1)第70条和第71条对于核事故损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损害事故,就没有规定实行过失相抵;(2)第72条规定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损害责任,规定受害人重大过失实行过失相抵;(3)第73条规定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及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则受害人过失即可实行过失相抵。

四、各种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

(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核设施,就是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例如核电站等。广义的核设施,还包括为核设施运输的核燃料、核废料及其他核物质。这些民用核设施以及为核设施运输的核燃料、核废料及其他核物质,因其放射性或放射性并合剧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核设施的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人,应当由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空器,例如各类民用的飞机、热气球等。现代社会,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后果非常严重,对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重点规定,以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

民用航空器致害,主要是因民用航空器失事造成的他人损害,同时也包括从航空器上坠落或者投掷人或物品、能量造成他人的损害。前者是航空器失事所造成的后果,例如飞机空难,坠落后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后者是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品、能量,因自主或者不自主地投掷或者坠落,造成地面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害。总之,这种危险活动的损害,是指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损害,而不是对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

(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在工业生产中,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和人员具有高度危险性,使用这样的高度危险物进行制造、加工、使用、利用的,必须高度注意,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造成损害。但是,即使是这样,也难免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即使是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当免除其责任。

(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高空作业致害

高空作业,是指超过正常的高度进行作业。高空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规则是:首先,损害应当由组织作业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组织作业的人能够证明该损害系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高压致害

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高于通常标准的压力。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是工业高压的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该损害系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地下挖掘

地下挖掘,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是指在地下掘井、构筑坑道、挖掘隧道、构筑地铁等在地下进行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活动。地下挖掘的基本安全保障,是建立足够的地下支撑。地下挖掘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在地下挖掘活动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可靠的地下支撑,致使地表塌陷等后果,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高度危险责任。在地下挖掘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切实可靠的地下支撑,以保证地下和地上的安全。因此,地下挖掘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在于地下挖掘是否设立必要和可靠的支撑。没有建立必要的、可靠的支撑,造成地表塌陷或者其他损害,就构成地下挖掘高度危险责任。

4.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高速轨道运输,包括铁路、地铁、城铁、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高速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包括游乐场所的小火车等轨道运输工具。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活动。铁路事故,是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事故,其性质是无过错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过错要件,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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