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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一般侵权责任(7)

新闻侵权主要涉及的是行使新闻监督权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冲突问题。新闻监督,实质上是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媒体对于社会的阴暗面进行暴露,进行监督,就是通常所说的舆论监督。这种监督是必要的,必需的。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对于受批评的人的权利并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超出了正当的舆论监督范围,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就构成了对人格权的侵害。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对冲突的利益应当进行协调和平衡,掌握适当的尺度。制裁新闻侵权,就是确定这个适当的尺度,确认什么样的行为是超出了正当的舆论监督范围,构成了侵权。对于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如何进行救济,也是新闻侵权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新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权,但是其他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也能够受到侵害,因此,新闻侵权是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案例167

北京某女居民是智障人,某天风雪交加的早上,抱着独生女儿在北京火车站的风雪中发抖。路人关切,她便说恶毒的婆母就是因为其生了女孩,被赶出家门。记者拍下了这个镜头,发表在一份着名的党报上,后来又被某晚报的副刊版用来介绍抓拍的技巧。事实上完全不是这么回事,严重失实,造成了其婆母名誉的损害。

新闻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中发布的消息等作品。新闻机构发布的其他文字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适用新闻侵权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闻机构不承担新闻侵权责任:一是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这样的报道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新闻作品具有权威性的来源。这个免责事由也称为权威消息来源,是指消息的来源是权威机构公开发布的,而不是新闻机构自己采制的新闻。对此,新闻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所称的权威性来源,是指由有关司法机关、政府主管机关所发布的信息。三是评论基本公正。既然是评论公正,那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而免责。四是当事人同意公布相关内容。既然是当事人同意公布相关的内容,那么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但是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同意公布的范围是确定的,超出同意范围的公布,仍构成侵权。五是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既然是正当行使权利,当然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六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的条款,例如新闻性等,都是应当免除责任的事由。

1.报道内容严重失实

即新闻作品的内容与实际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达到相当的程度。这种情况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评论严重不当

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对事实报道的失实,而是对事件评论的严重不当,即对发生的事件进行了歪曲的、丑化的、侮辱性的评论,造成他人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3.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

这种侵权行为是对他人隐私的披露,侵害的是隐私权,构成对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4.使用侮辱性语言诽谤

在新闻作品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对被报道人的人格进行侮辱、诽谤,是对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构成侵权责任。

5.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新闻作品中具有前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

6.不作为的新闻侵权

不作为的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机构在刊登了侵权作品之后,对受害人的人格权损害负有实施补救措施的义务,即更正或者道歉的义务。这种作为义务不履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扩大的,构成新闻机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文学作品侵权

文学作品侵权,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较为常见。文学作品的作者,以及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写作、编辑、出版文学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都构成文学作品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作者侵权

作者故意或者过失的在作品中表现了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内容,造成了他人人格权的损害,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什么样的文学样式不拘,小说、剧本、电影、电视、诗歌等,都可以构成侵权。在主观方面,故意可以构成,过失也可以构成。

2.编辑出版者侵权

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者侵权,有三种形式:一是故意侵权,即利用编辑出版作品的机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这种侵权行为很少见。二是未尽事实真实性审查的义务,造成侵权后果。这种情况,应当是在对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进行编辑中未尽事实真实性审查义务而构成的侵权行为,对于虚构的文学作品,不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三是侵权的文学作品发表后,对其负有的更正或者道歉的义务没有履行,造成了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侵权责任。

3.作者与编辑出版者共同侵权

在文学作品侵权中,作者与编辑出版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较为少见。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一定要在作者和编辑、出版者之间具有共同故意,或者编辑出版者具有间接故意,否则不能构成。

第八节商业侵权

一、商业侵权的基本规则

商业侵权是现代侵权责任法中正在发展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是发生在商业领域中的侵权行为,行为主体或者受害人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包括法人或者自然人。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并不是一类简单的权利客体,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知识产权、或者是人格权、或者不是什么权利,而只是一种经营的利益。

二、商业侵权的具体形式

(一)商业诽谤

商业诽谤,是商业侵权中的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经营者的信用权以及经营者的商品信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

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条文所说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是商业诽谤行为所侵害的客体。

商业诽谤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信用和商誉,同时也侵害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制裁商业诽谤行为,既是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

1.诽谤商事主体

对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进行诽谤,构成诽谤商事主体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公开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影响他人的交易,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发生在交易的过程中,其损害后果是破坏了受害人进行的交易,由于交易的损害,而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后果。

2.诽谤产品

对经营者的商品的品质进行诽谤,构成对产品的诽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是诽谤他人的产品,致使受害人受到财产利益损失。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局限在交易的场合,而是一般的场合,是对受害人的产品进行诽谤,使受害人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3.诽谤交易

对商事主体进行的交易行为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诽谤,构成对交易的诽谤。这种交易行为是广义的概念,凡是商事主体实施的商事行为均包括在内。

(二)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商业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实施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应当予以制裁。

案例168

黄某的儿子黄甲经营其父遗留下来的凉茶生意。其兄黄乙在店中作一般的推销工作。两年后,黄乙退出该店,自己另立招牌,也叫做黄某凉茶店,并称自己是黄某的长子,是亲传的秘方,黄甲开一处店,黄乙就在对面开一处店,并且使用黄甲的经营招牌、装潢,使之真假难辨。黄甲提出侵权,诉讼到法院。这样的竞争行为,构成侵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得较为宽泛,其中很多是其他侵权行为责任所规制的行为,例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等,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不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于违反禁止垄断经营、权力经营、贿赂方式经营、虚假广告等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以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制裁,保护受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本公司的某些人员在职或者离职后自营或者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构成违反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

1.违反法定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主要是针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因为这些人员都是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法律对其竞业行为直接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违反法定的竞业禁止,构成侵权责任。

2.违反约定竞业禁止

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采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制性规范。违背竞业禁止义务,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

经营者的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都是经营者的商业信息,应当为经营者所支配使用,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未经权利人准许,盗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就是盗用他人商业信息,是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他人商业信息安全负有义务的人未尽职责,造成商事主体商业信息被盗用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五)商业欺诈

商业欺诈,是在商业领域中用欺诈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的后果可以通过合同责任予以救济,例如宣告合同撤销、对合同进行变更等方法,都可以使损害的后果得到救济。如果受到欺诈行为的侵害,造成了财产的损失,不能通过合同责任的方式得到救济的,可以请求依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方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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