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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免责事由与诉讼时效(1)

本章要点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部分免责事由,但法律没有规定的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应用,本章据此介绍免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

第一节免责事由概述

一、免责事由概述

(一)免责事由的概念

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所以,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叫做抗辩事由。

(二)免责事由的构成

侵权责任法免责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适应的特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多样化,与此相适应,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类型其免责事由也有所不同。免责事由有效成立都必须具备两个构成条件:

1.对抗性要件

对抗性要件是指能够对抗侵权责任构成的具体要件,破坏整个侵权责任构成的内在结构,使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归于不能成立的事实要件。免责事由虽然是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事由,但它具体对抗的是侵权责任构成,破坏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成立,导致对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这就是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对抗性的要求。侵权行为纠纷的被告提出的主张如果不具有对抗性,而仅仅能证明自己具有可以谅解性,但不足以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2.客观性要件

免责事由必须是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的属性。它要求免责事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是主观臆断的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仅仅表明某种损害未发生,或单纯否认对方请求权不存在,也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二、免责事由的分类

(一)一般免责事由与特别免责事由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经常采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是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行为、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对于这些免责事由,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两类,即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将免责事由分为一般免责事由和特别免责事由这样两大类,更容易理解。

一般免责事由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这种事由与阻却违法行为相同,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等。

特别免责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

这两种免责事由的主要区别在于,基于一般免责事由而致人损害,被告已经实施某种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排除了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因而表明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据此,行为人应予免责。在特别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外来原因作用于行为人,使行为人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损害,由此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各种一般免责事由和特别免责事由能否运用于具体案件,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法定免责事由和非法定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中仅仅规定了部分免责事由,并没有规定全部的免责事由。据此可以将免责事由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非法定免责事由两种。

第二节法定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受害人故意,与传统侵权法规则以及民法理论有所不同。传统侵权法规则和民法理论认为,类似的规则应当是受害人过错,而不是受害人故意。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且其故意或者过失是造成自己损害全部原因的,构成免责事由。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则为免责事由。本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内容偏窄,不能容纳受害人过错的情形。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受害人故意的,当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免责。但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情况下,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损害,且为全部原因的,也应当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一)受害人过错的概念和形式

受害人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发生的。这是侵权损害的一种特殊类型。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过错造成的。

受害人过错有以下三种形式。

1.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应使加害人免责。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内,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则加害人也可以免责。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内只要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加害人即可免责。

如果侵权行为人引诱、诱惑受害人故意从事某种行为造成对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则应当认为损害是由加害人的故意而非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例如,对受害人谎称某人将拒绝收买受害人的某物,使受害人将其财产廉价处理。在此情况下,加害人只是利用了受害人的行为实施侵权行为。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故意不视为法律上的故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自身损害时也介入了加害人的轻微过失,加害人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受害人重大过失

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毫不顾及,极不注意,以至于造成了自身的损害。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否构成免责事由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受害人的这种过错是否构成免责事由,有不同的看法。从《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单行法规的规定来看,如果损害完全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所致,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重大过失应当作为免责事由,但其前提必须是加害人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只有在加害人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其余场合则应按照与有过失的规则处理。

3.受害人过失

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在加害人致受害人损害中或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具有过失。如果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在多数场合,受害人的过失构成与有过失,应当进行过失相抵。

(二)受害人过错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应当按照受害人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分别处理。

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但行为人也有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过失的,是否一律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呢?我们认为并非一律如此,而应区别情况:第一,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当然免除责任;第二,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行为人有过失甚至有重大过失的,也应当免除责任;第三,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行为人也有故意的,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责任,就是侵权人,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非适用本条规定免除责任,因为既有受害人的故意,又有行为人的故意,已经丧失了免除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基础。

受害人过失作为免责事由而使加害人免责的原则是:如果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则构成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如果对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行为人只具有轻微过失,亦构成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有过失,加害人亦有过错,则构成与有过失,只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二、第三人过错

(一)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和特点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第40条、第68条和第83条等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第三人过错的主要特征是主体上的特殊性,其过错形式则与其他类型的过错没有区别,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三人过错的特点是:(1)过错主体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不属于加害人或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狭义上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原因;广义上的第三人过错,则是指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引起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这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当中,都是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该第三人不能被认定属于加害人一方或属于受害人一方。

(2)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过错联系。如果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如第三人为被告的帮助人)而致原告损害,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3)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都是免责,还包括减轻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

第三人过错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当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时候,第三人过错是免责的事由。损害纯粹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应使被告免责,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所指的就是这种情形。

案例61

原告王某某系被害人王霞之父。2001年8月11日,被害人王霞在北京市八大处公园内游玩时,被人用石头打死。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公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认定:王霞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凶手逃逸,该案尚未侦破。原告认为,王霞之死应由杀人者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北京市八大处公园是具有经营性质、封闭管理的公共旅游场所,内部设置了保安人员、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王霞购票入园游览,其作为一名游客与公园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公园有义务向王霞提供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凶杀案件从事发、实施直至完成有段较长的过程,公园有保安巡查制度,但凶杀案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制止,直到王霞被害数小时后,才被其他游客发现,这说明公园管理措施不到位,保安人员疏于职守,使王霞丧失了可能获救的机会。由于八大处公园没有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王霞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保护的义务,应当对王霞之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霞之死并非被告提供的服务行为所直接造成,也不存在被告怠于行使保障王霞人身安全职责的情况,被告对于王霞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八大处公园范围较大,游客较多,在治安管理方面,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避免每一位游客受到他人伤害,因此对王霞之死并不构成被告违约。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

《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和第46条、第68条和第83条以及第44条、第85条和第86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这些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两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1)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对于受到的损害能够及时救济。

(2)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的,也不实行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不是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而是赋予被侵权人选择的权利,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

2.第三人过错实行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以下两种补充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1)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即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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