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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4)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理论也称为适当条件说,是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由克利斯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确定了它的基础,成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理论。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伤害他人之后,送受害人去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致受害人烧死。这里的伤害与烧死就现实情形而言,固然不能说没有关系,但医院失火属于意外,依一般情况,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伤害后患破伤风以至死亡,则在一般情形依通常经验观察,能致死亡,故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实际上在我国古代就有采用。如《宋刑统·斗讼》中的“保辜”条疏云:“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不以杀人论。这里体现的完全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宋刑统》编撰于10世纪中后期,可见我国法律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实际应用,比德国大约早1000年。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确定相当条件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作为判断的基础。至于该情事是否为普通人所能认知,则在所不问。因而,将普通人所能认知,而行为人并未认知或不能认知的情形除外,不认为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确定适当条件是基于法官的立场,法官依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以行为发生时在客观上所表现的情事,及行为所发生的结果,为观察对象,决定相当条件,而不是以行为人的主观作为主要判断依据来确定因果关系。

3.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综合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立场,认为应当以一般人能够认知和预见的情形以及行为人的特别认知、预见的情形为判断基础,也就是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能认识的特别情势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在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是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客观归属理论

该学说为德国学者Honig在1930年首创,Roxin继续发展,形成了完整的理论,被称为“客观归属理论”或者“危险增加理论”。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创造出法律上所不容许之危险,此危险在结果中实现时,即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其要点是,法律的任务在于对侵害的法益的结果归责,而客观归责的要素在于“客观目的性”,决定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的重要风险。而客观归责中,只有客观的目的性才是归责的决定要素,决定于规范的目的和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它包含三个判断标准:一是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二是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三是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五)疫学因果关系说

这种理论是用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来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要点是,某种因素在某种疾病发生的一段时间存在着,如果发病前不存在该因素,则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该因素发挥作用的程度越高,相应地患该病的罹患率就越高,换言之,该因素作用提高,病患就增多或病情加重;该因素作用降低,病患随之减少或降低;该因素的作用技能能无矛盾地得到生物学的说明。这种理论改变了以往就诉讼中具体个体对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而转以民众的罹患率为参照系,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罹患率之间的随动关系,即为完成了证明责任。

(六)盖然性因果关系说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也叫做推定因果关系说,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的可能性,原告就尽到了举证责任,然后由被告举反证,以证明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即可判断因果关系成立。日本学者将这种学说称为“优势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心证的判断只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盖然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盖然性这一程度,便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七)间接反证说

这种学说在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将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是作为一个要件事实,而是作为复合的要件事实加以把握,分别予以认定。依此理论,第一,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分为数个认定主题,如A-B-C-D-E等;第二,原告无须对上述各项事实全过程举证,而只要举证证明了其中主要事实,其他过程则可以依据通常经验推定。如果被告有异议,则须对上述各项逐一反证。这种理论同样有助于缓解原告在复杂的案件中的举证困难。

(八)法律因果关系说

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不是注重于哲学上的分析,而是注重于实证的分析,是从大量的案件中总结出来的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认为在一个多个原因或者条件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时候,将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事实上的原因,二是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不仅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失,而且还要证明这一过失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害,证明被告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仅有事实上的原因,而且有法律上的原因。确定事实上的原因是认定因果关系的第一步,但还不是全部。还必须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只有证明后者才能够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要件的规则

(一)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规则的理论分析

对于以上各种因果关系学说应当进行分析,才能够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上的规则。

在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中,最主要的就是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学者一般认为,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属过严,且认定困难,均不宜采用,唯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民法公平原则颇相符合,堪称允正,应予采用。“客观归属理论”较为抽象,不易掌握,在实践中不宜采用。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说,不过是在区分复杂的因果关系时的个别方法,并不是一个一般的因果关系学说,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至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说,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各种不同方法,其基本思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是相通的,因此也是可以借鉴的。

(二)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基本规则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应当参考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精华之处,又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我国的因果关系规则。我国侵权法应当区别情况,分别遵循以下四个规则进行:

1.直接原因规则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最常见的直接原因是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一个原因行为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很容易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再作其他判断则是舍本求末。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是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尽管也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可以确定这些条件并不影响原因行为作为直接原因的,应当认定其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确认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的,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否则为没有因果关系。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

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如何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曾经概括了一个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如何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以下公式: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例如,伤害他人之后,送受害人去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致受害人烧死。这里的伤害与烧死就现实情形而言,固然不能说没有关系,但医院失火属于意外,依一般情况,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伤害后患破伤风以至死亡,则在一般情形依通常经验观察,能致死亡,故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案例54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

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3.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在特定的场合,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实质上都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其基本要点,就是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推定因果关系一定要有法律规定,或者是环境污染侵权,或者是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在其他场合适用这一规则应当特别谨慎。

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方法如下:

第一,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必须在后。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

第二,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确定其间的因果联系,即在案件中,如果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联系的证明责任还应当是由受害人举证。法官根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明,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即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

其推定形式是:

“大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类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小前提: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结论: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行为造成的。”

第三,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医疗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因为过错也是实行推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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