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损害
侵害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为人身损害。
这种损害首先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当违法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时候,受害人所享有的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的人体利益将受到损害,造成伤害或死亡。人身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物质条件,维持生命,维护人体组织完整和人体器官正常机能,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这种利益的损害,破坏了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甚至造成生命的丧失,因而在外在形态上是有形的。
人身损害其次表现为自然人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这种财产上的损失,也表现为有形的损害。此外,人体伤害、死亡还可能造成其他财产上的损失,如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等,这些损害也是有形的损害。人格利益有形损害可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这一特点,给其金钱赔偿提供了准确计算的基础,因而人格利益的有形损害是可以计算,并用金钱准确赔偿的。
人身损害还表现为精神痛苦的损害。造成死亡,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侵害健康和身体,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都是这种损害。
(2)精神利益损害
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精神损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均为无形的人格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例如名誉权的客体,是他人对自然人、法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隐私权的客体,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且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人身自由权的客体,则是人的行为、意志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等等。对于这些精神性人格权无形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其损害的形态,就是精神利益损害。
应当指出的是,精神利益损害可能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人格权本身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人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人格的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失,即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或名称被非法使用等;三是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2.身份利益损害
身份利益损害是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由于身份权有基本身份权和派生身份权之分,身份利益损害表现为两种形式,即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和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构成身份利益损害的两个不同层次,违法行为侵害身份权,首先表现为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然后引起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是身份利益的最终损害形式。
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是违法行为侵害基本身份权并造成基本身份权的客体即基本身份利益的损害。基本身份权的身份利益是身份权人对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支配性利益,是为配偶、为父母、为亲属、为着作者以及为法定代理人的利益。身份利益表层损害破坏了这种为配偶、为父母、为亲属、为作者、为荣誉享有人以及为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关系,丧失了对这种基本身份关系的支配,因而失去或损害了为配偶、为父母、为亲属、为作者及为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身份利益深层损害,是违法行为在侵害基本身份权的同时,侵害了派生身份权,造成了派生身份权的客体即派生身份利益的损害。由于派生身份权的多样性、复杂性,其客体即派生身份利益也呈多样性、复杂性,因而导致身份利益深层损害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配偶权的深层损害,是配偶之间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体贴的依赖关系的损害,互相扶助扶养关系的损害等。亲权的深层损害,是父母对子女管理、教育、抚育以及相互尊重、爱戴关系的破坏。亲属权的深层损害,是亲属关系的破坏和相互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破坏。
这些具体的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可以分成这样几类具有共性的损害:一是亲情关系的损害;二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二)财产权利和利益的损害事实
财产损害事实,包括侵占财产、损坏财产以及其他财产利益损失。这是财产损害事实的主要形式。侵占财产是行为人将他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产转为由自己非法占有,使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丧失所有权或者丧失占有。损坏财产则是不转移占有,而是破坏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或占有之物的价值,使之丧失或者减少。
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主要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的丧失或者破坏。
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后一种财产损害更为常见。
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被侵占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
2.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它有三个特征:一是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现实的财产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三是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侵权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在传统上,往往认为间接损失是直接损失的派生损失。
这种观点也不完全正确。在一般情况下,直接损失产生间接损失,在侵害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场合,往往并不造成直接损失,而是产生间接损失。如侵害债权,债权受到损害以后,并不产生直接损失,而是使可得的债权财产利益丧失,产生的是间接损失。
三、多重损害事实
(一)研究多重损害事实的意义
一个侵权行为可以形成数个损害事实,这种情况,可以称作多重损害事实。单一的损害事实只产生一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多重损害事实中有几个损害事实,就产生几个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是研究多重损害事实的意义。研究多重损害事实的数个赔偿请求权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就是我们研究多重损害事实的目的所在。
(二)多重损害事实的形式
多重损害事实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单一受害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
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单一主体的单一权利时,可以只造成一种利益的损害,也可以造成数种利益的损害。例如,侵害健康权,只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单一损害。如果侵害名誉权,既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又造成了人格利益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即构成单一受害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单一受害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害人享有数个赔偿请求权。
2.单一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多重损害
一个侵权行为侵害单一受害主体,但造成了该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损害,构成复杂的多重损害。例如,在报刊上未经本人同意公布其幼时患病的病容照片,既侵害了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又侵害了该权利主体的隐私权。该一种行为就同时侵害了同一权利主体的两种人格权。此处所言多项权利,在人格权中和身份权中,应指具体人格权和基本身份权,不是指具体人格权和基本身份权中的派生权。对于派生权利的侵害,应为单一损害或单一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单一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多重损害的法律后果,应依多项权利的性质和救济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一个行为既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又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时,其救济方法分别为财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例如,以公然侮辱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既造成了人身伤害,又造成了名誉毁损,受害人得行使两种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一个行为侵害同一性质的数项权利、救济方法又相同时,可以择其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对于造成他种权利的损害,采取“吸收加重”原则,吸收在这一请求权中,适当加重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多个受害主体的权利的多重损害
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个受害主体的权利损害,其中必有一个为直接受害人,另有其他间接受害人。这种多重损害事实,构成特殊的多重损害。如侵害某一权利主体的名誉权,造成该主体的名誉损害,但同时也造成了其配偶等亲属的精神痛苦,其亲属的精神痛苦亦为损害事实,该亲属亦可称为间接受害人。但由于这种情况,侵权行为的目的仅仅指向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亲属的损害与行为的因果关系甚远,一般不认作多重损害,不宜由数个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可以作为加重责任的情节吸收之。如果行为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性功能的损害,既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的损害,虽然侵权行为仅仅造成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但其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也构成侵权责任,因而构成多重损害,数个权利主体均可行使赔偿请求权。
案例53
某医院怀疑本院某职工患有精神病,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又公布了怀疑其患有精神病的材料。这是两个行为造成了两个权利的损害,即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致人身自由权损害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致隐私权的损害。这是两个侵权行为,当然产生两个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构成多重损害事实,不用多重损害事实的理论来解决。
在侵害财产权利的场合,也可以造成多重损害的事实。单一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如一个侵权行为既造成直接损失,又造成间接损失。多个主体的权利的多重损害,如侵害共有权所造成各个主体的损害事实。值得研究的是,侵害财产权是否会造成精神痛苦的损害。对此,日本民法及实务认之。在我国,学理上有所主张,但不多,实务上则不予承认。我们认为,对侵害财产权确实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可以予以慰抚金赔偿。
第四节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处在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种或这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外一种或一些现象的产生。在这里,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而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
因果观念是人类一切自觉活动必不可少的逻辑条件,人类在研究任何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的过程中,都离不开哲学上原因和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当人们运用哲学因果关系的原理来指导侵权法上的原因和结果及其相互关系时,就形成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和结果的概念,既不同于哲学上的相同概念,又与哲学上的相同概念具有密切的关系。
(二)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二、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违法行为。一些学者提出主张,否认违法行为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采取这样的立场,就不得不采取两种不同的办法解决:一是认行为为原因,但其侵权责任构成仅承认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其中却没有行为这一要件,因而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健全、不完整。二是创造过错行为的概念,将过错行为作为原因,实际上正是混淆了主观概念和客观概念的界限,引出不正确的结论。反之,承认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并认其为损害事实的原因,不仅可以完全避免上述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使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更完善、更严谨。
因此,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中的原因仍应为违法行为,既不是过错,也不是过错行为。
三、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在理论上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便产生了多种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这种理论不承认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的区别,而将逻辑上导致该结果出现的所有条件都视为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其公式就是:“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
(二)原因说
“原因说”也叫做“限制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承认有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原因说的主要之点在于:原因是对结果的发生有重要贡献的条件,而其他条件则对结果的发生只起到背景的作用,无直接的贡献,其仅仅为条件,不具有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后来经不断发展,被广泛采用,形成了必然因果说等多种主张。
这种理论着眼于已发现的外部的现实的各个违法行为及其结果,重视研究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主张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化,以限定追究行为的责任范围。其中以必然因果说对责任范围的限制最为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