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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4)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在资本主义初期,在侵权责任法的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有在自己的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侵权赔偿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大规模兴建,随时都可能致人以损害。对于事故责任,开始也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受害人必须证明事故的责任者即工厂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后,才能获得赔偿。而在事故中,一方面,受害人举证证明责任者有过错,极其困难;另一方面,加害人即事故的工厂主也会找出种种的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责任。

在英美法,曾经从过错责任原则中引申出“共同过失”原则,据此,如果事故的发生表明工人是有过失的,即使工人能够证明工厂主有过失,但是,由于双方互有过失,工厂主将不负赔偿责任。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后果,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保护,不仅受害人无法证明工厂主造成工业事故的“过错”,而且工厂主也会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

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立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它在1838年制定《铁路企业法》,承认了这一原则;翌年,又制定《矿业法》,把这一原则从铁路企业扩大到矿害方面。

在德国,1872年曾制定《国家责任法》,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厂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有无过失。严格地说,这种无过错责任并不彻底,因为还要受害人证明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真正确立了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法国在1898年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英国政府在1880年制定了《雇主责任法》,多次修改《工厂法》,逐渐加重了雇主的责任。1897年制定《劳工补偿法》,规定在即使存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即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也都先后用特别立法或者判例等方法,确认了这一原则,使之成为一个通行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应当贯彻这样的立法意图,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在这一点上,可以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中,得到证实。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不必举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是在损害事实中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这样,受害人就免除了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加害人承担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因此而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为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当然更不用证实加害人的过错,在这一点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比,并没有不同;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上,情况大不一样: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加害人,证明的内容是加害人自己没有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在加害人,证明的内容,是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所引起;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在实践中尚属可能;加害人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引起,实属不易。这样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受害人来说,当然要比过错推定更为有利。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都没有过错。在很多情况下,都可以证明或者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他们的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说明主观过错不是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将行为人置于严格责任的监督之下,把受害人置于更为妥善的保护之中。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

(一)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是:(1)产品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3)环境污染责任;(4)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事故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应当特别注意“法律特别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含义是,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以损害事实为侵权责任归责的标准。

(二)责任构成要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三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于一方面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主观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即为构成。

(三)证明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规则是:(1)被侵权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侵权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被侵权人的故意是导致损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3)被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4)侵权人对上述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一般来说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人过错问题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法律只是不问侵权人的过错。在现实中,大多数的无过错责任中的侵权人在行为时是有过错的,被侵权人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可以实行以下规则:(1)侵权人的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没有意义。因为凡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场合,在研究构成侵权责任时都是不问过错的。即使侵权人有过错,被侵权人已经证明,在这一环节也不加考虑。(2)侵权人的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具有较大的决定作用。如果侵权人确实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侵权人有过错,那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法律所要其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3)如果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那么,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进行,凡是与其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都应当予以赔偿。例如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限额赔偿。但是,如果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侵权人应当全额赔偿。不过,《侵权责任法》第7条对此没有规定,按照法理是应当这样的。

本章小结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核心,在侵权责任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一个体系,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调整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规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推定过错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例如监护人的责任、用人者责任以及物件损害责任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术语

归责、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思考题

1.论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2.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包括哪些归责原则?

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4.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5.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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