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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信托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1)

一、什么是信托

信托是基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设计。因此,要了解信托,首先应该对衡平法有所了解。

“衡平法(equity)”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一种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与普通法制度并存,因此英国早期的法院既有普通法法院,又有衡平法法院。其产生原因简单说是由于历史上英国的法律制度曾经相当死板僵化,普通法法院可以受案的诉因很少,每个诉因对应着一种令状(writ),只有能够获颁令状的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救济。如果某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可以对应的令状,则无法向法院起诉。另外,当时的法院能够提供的除了金钱救济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手段,以至于老百姓无法从法院得到足够的司法救济,因此他们转向国王寻求帮助。

国王遂令其手下的“大法官(Lordof Chancellor)”对这些个案进行审查并提供当时的普通法法院无法提供的救济,比如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各类禁制令等。人们将这些大法官称为“衡平法大法官”,判案场所称为“大法官法院”或“衡平法法院”。

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们最初根据个案来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后来在实践中慢慢形成一套衡平法原则,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与普通法相平行的制度。凡普通法法院不受理或普通法法院给予的救济不足以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时,人们就可以到衡平法法院起诉。1873年英国议会通过立法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合并为一,但是法律救济仍然分为普通法救济和衡平法救济,不过从此人们可以从同一个法院得到这两种不同的救济。尽管如此,当事人要想从法院得到衡平法救济的前提条件依然是普通法的救济措施无法充分补偿其损失。

因此,信托既然是衡平法的产物,说明普通法的救济无法满足权利受到侵害的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他们必须求助于衡平法。事实上,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信托就是衡平法的代表,在介绍英美衡平法时用主要篇幅介绍信托制度。

尽管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已有悠久的历史,很多非英美法系国家也已经采纳了信托制度,但是不同国家对信托的定义不尽相同。英美法国家没有制定法对信托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因此,英国信托法权威大卫·海顿教授认为只能根据英国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许多信托规则对信托作一“描述”。美国的乔治·博格特教授在《信托法》中将信托定义为“一种信义关系,(在该信义关系中的)一方持有财产的所有权并负有为他人利益管理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而由美国法律学会的学者们在总结美国各州信托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信托法重述》中将明示信托定义为“一种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因意图设立该种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产生,并要求持有该财产所有权者有义务为公益目的或一人或多人(其中至少一人不能是独任受托人)的利益管理该财产。”德国科英教授认为“信托是某人受委托为他人利益或客观目的而处分物或权利。”台湾方嘉麟教授将信托视为一种“财产移转与管理设计”。中国内地学者对信托的定义也多种多样,例如,“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我国200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是: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两大法系的制度差异导致了不同国家对信托概念的理解不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托法冲突于1985年订立了《关于信托的准据法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规定了没有确立信托制度的国家承认外国信托的冲突法规则。公约把信托定义为“因委托人的生前行为或死后行为所设定的、为受益人利益或某一特定目的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上述对信托的定义或描述尽管各有特点,但都反映了信托是基于信义关系而创设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的设计。简言之,信托是一种与财产有关的具有信任性质的关系,是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安排,由财产所有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持有该信托财产并为他人(即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根据英美法,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一般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持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interests)”。这种将所有权分成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情况充分说明了信托制度是基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

但是这种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对大陆法系而言难以接受,这在大陆法系研究信托之始就成为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大陆法系的学者——包括很多研究中国信托法的学者倾向于否定双重所有权学说,而提出了其他几种理论来解释信托制度的理论依据,例如“受益人所有权说”、“债权说”以及“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等。根据这些理论,信托受托人并不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我国《信托法》既没有明确采纳,也没有明确否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似乎立法者一时无法从各种不同意见中找到最为恰当的解决办法,因此暂时将问题搁置,而是先行颁布信托法确立我国的信托制度。这倒符合了普通法国家的做法:只要一种制度对社会是有利的就采纳,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一般先要在理论上给这种制度找对了位置后再来实施。

因此,我国的信托制度可以说是将英美法的信托制度嫁接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中,而非完全移植。这在不断国际化的现代法律制度发展中无疑是一种正确的态度。因为国外的很多好的制度是相对于其本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的,对别的国家并不一定适用。因此我们要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研究国外的这一制度的起源、历史背景和发展进程,在这个基础上再看它是否适用于我国,或者如何适用于我国,从而把外国的制度变成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一看到国外有成功的、好的制度就全盘照搬显然不行,而一听到是国外的制度就嗤之以鼻,不愿意深入研究更不行。因此,本书就本着虚心学习外国经验,又认真分析我国国情的精神,首先来考察一下信托制度的起源、目的及其基本特征。

二、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信托最初在英国产生。尽管信托后来逐渐发展成人们管理个人财产或进行遗产分配的一种常用方式,并且在今天已经拓展到商业领域,但是其最初产生的重要原因却是人们为了规避当时严格限制土地移转的法律以及沉重的封建赋税,并且在其发展之初出现了许多欺诈行为,所以信托的产生似乎并不光彩。有个比喻说信托的父亲是欺诈,母亲是恐惧,而良心法院(衡平法院)则是信托的保姆。

要研究信托的起源就不能不谈到英国的用益(uses),因为历史上用益和信托有着割不断的血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用益”和“信托”是一回事,都是指信托,只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用了不同的称呼而已。

信托是在诺尔曼征服英国后不久开始出现的。当时的信托有两类,一类叫积极信托(active trust)或特殊信托(special trust),其受托人因某一临时目的而持有信托财产并有积极的义务去履行。另一类叫消极信托(passive trust)或一般信托(general trust),也叫简单信托(simpletrust),其受托人不需要履行任何积极的注意或管理义务,只要为他人的利益接受土地所有权、允许受益人享受土地收益并按照受益人的指示将土地进行转让即可。后边这类信托又叫作用益。

在用益和信托的发展史上有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指衡平法法院还没有开始承认用益之前的阶段;第二阶段自15世纪初到16世纪英国《用益法(Statuteof Uses)》的颁布,这期间法院开始受理用益案件;第三阶段自《用益法》颁布后直到17世纪后期现代信托法开始发展为止;第四阶段则囊括了现代信托的发展时期,特别是现代商事信托的出现和发展阶段。

1.信托发展的第一阶段

在英国《用益法》颁布之前用益比积极信托更为常见。当时的英国对土地所有权附加了许多负担。国王将土地分封给大臣,这些大臣又将土地分封给更小的封臣,层层分封直至最终的佃户(tenant)。这些封臣叫作土地的领主(lord)。根据当时盛行的封建制度,国王和等级较高的领主对分封出去的土地享有各种附属权利,这些附属权利包括收费权、监护权、婚姻决定权、先占权及没收权等。例如,当土地被传给年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有权收取一笔继承金;当土地被传给未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对其有监护权并拥有在其成年后决定其婚姻的权力;当土地的所有权人犯有某些罪行时,土地的领主可以先占或没收土地,等等。另外,寡妇和鳏夫对死亡配偶的土地拥有部分所有权。这些附属权利给佃户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为了逃避这些负担,人们开始想办法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因为这些负担只附属于土地的所有权,而通过把土地的所有权授予他人,自己只保留使用权——即用益,人们就可以不受领主的附属权利的约束。因此用益就应运而生。

概括而言,用益即是财产(当时主要是土地)所有人将财产交由用益受托人(feoffeetouses)持有,由受托人凭良心将该财产及其收益交给用益受益人(cestuiqueuse)的一种设计。如上所述,用益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避免当时的封建制度对土地所有权所附加的沉重负担。通过用益的设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分隔并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从而领主无法行使其对土地的各种附属权利。然而,由用益受托人所持有的法律所有权有时间限制,一旦受托人死亡,领主又可以针对土地强制行使其权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人们就将土地授予多个共同受托人,如果某一受托人死亡,土地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将由其他受托人持有,这样土地上附带的负担一般就可以避免了。用益之所以被推广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用益使得教会可以拥有房产和土地利益。当时的法律禁止教会拥有土地,因此信徒们就利用用益设计使教会成为土地的受益人。另外,用益设计还给予土地所有人生前转让土地和死后通过遗嘱处置不动产的更大的自由和权力。因此用益在社会中很快普及起来。

最初的用益和信托仅仅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民间设计,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不会强制执行。因此,信托和用益的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自觉履行,相当不确定。如果受托人拒绝履行义务,受益人一般无法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因为当时不存在任何为该目的而设立的“令状”。当时有些简单的与金钱和动产有关的受托人关系可以通过普通法法院来强制执行,例如账目清偿之诉(account)和请求返还动产之诉(detinue)等,有人把它们称作“普通法信托”。然而,这些所谓的“普通法信托”并不是用益或衡平法信托,因此无法作为普通法法院强制执行用益或信托的令状。也有人试图用契约关系来解决受托人的失信给受益人带来的损失。事实上信托的产生早于契约的产生,要用一个“晚辈”的规矩来约束“长辈”可说是无根无据。即使可以试着用契约理论来解决信托问题,但是信托契约是由财产的原始所有权人和受托人签订的,而受到损失欲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契约双方之外的受益人,因此利用契约理论无法解决受托人违约的问题。并且当时法院所能授予的救济只有金钱救济,如果受益人蒙受的损失有关不动产,则金钱救济根本不能解决问题。

由于普通法法院不保护信托和用益关系中的受益人,许多受托人背信弃义,拒绝履行其对受益人的义务。不仅受益人无法针对违背信义关系的受托人从法院得到救济,如果受益人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会针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而为受益人的债权人提供任何救济措施。因此,有些不诚实的人开始利用信托和用益来逃避债务。随着用益和信托不断增多,各种欺诈也日益增多。从普通法法院得不到救济的人们开始向国王或衡平法法院的法官请求救济。最初的衡平法法官对用益和信托也不强制执行,直到15世纪早期起这些请求才开始被衡平法法院受理,从此衡平法法院确立了对用益和信托的管辖权,开始对其强制执行,而用益和信托的发展进入历史上的第二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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