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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信托在我国(4)

第六条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益人作为本信托受益权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本协议和债券发售协议享有本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2.受益人有权召开受益人大会并通过决议要求受托人采取一定的行动。受益人大会召开的方式、人数、程序等见附件。

3.受益人可以通过转让债券或通过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许可的赎回或回购方式转让受益权。本协议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继承。

4.受益人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信托的管理

1.受托人应委托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或实体(包括委托人在内)作为本次证券化的服务机构代为行使跨海大桥的收费管理,并将收取的费用交由一家合格的金融机构作为信托财产的托管人保管。

2.受托人应在一家合格的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信托账户,此账户只受信托控制,只有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账户中提取资金。

3.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账户中提取资金并依本协议进行分配。信托应按时向受益人支付债券的收益。受益人以支付日登记在册的信托收益债券持有人为准。

4.由受托人代表信托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对信托受益人的支付或者对信托的债权人的支付,只限于从信托财产中支付而且以信托财产有能力支付为限。

5.受托人对信托的管理只限于事务性管理,并不涉及投资判断自由裁量权的管理。

6.除非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1)受托人的信托报酬;

(2)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3)文件或账册的制作及印刷费用;

(4)信息披露费用;

(5)律师费、审计费等中介费用;

(6)收付代理机构的代理费用;

(7)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

(8)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信托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本协议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1.本协议生效后,根据本协议设立的信托成立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协议,但双方必须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此书面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根据本协议设立的信托成立后,未经受益人大会决议,不得变更或撤销。

3.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信托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信托期限届满;

(2)信托经受益人大会通过决议同意提前终止信托;

(3)因国家政策因素造成本信托无法存续;

(4)信托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无法存续。

4.受托人应在本信托终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计算信托利益,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信托清算报告应在信托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或其承继人在清算报告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第九条税收处理

1.受益人与受托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依法纳税。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违反本协议与违背信托的情形与补救1.违约及其补救

(1)本协议生效后,如果委托人未将全部信托财产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转移至信托,或委托人未切实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导致信托无法成立,则委托人构成违约。

(2)本协议生效后,如果受托人未根据本协议的要求接受信托财产,或未切实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导致信托无法成立,则受托人构成违约。

(3)若委托人或受托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或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致使信托不成立或者无效,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就损失金额向违约方要求赔偿。

(4)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不得变更或撤销本合同,否则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因准备设立信托、发行受益权债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承担责任。

2.违背信托及其补救

(1)违背信托主要是指信托依本协议成立后,由于受托人的违背义务行为导致信托遭受损失,或者导致受益人直接或间接遭受损失的情形。

(2)若受托人发生上述违背信托的情形,或违反了根据本协议中规定的受托人义务,从而给信托和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受益人有权向受托人要求赔偿,赔偿方式包括金钱损害赔偿,返还原物,以及财产追踪等方式。

第十一条其他

1.本协议内容属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要求披露外,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有关内容。

2.本协议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本协议成立的信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给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在协商和仲裁期间,各方仍需继续履行本协议中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

4.本协议由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约定,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6.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提交政府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签署本协议时,各当事人对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委托人:向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公章)

受托人:东方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公章)

签署日期:年月日

签署地点:

二、我国已出现的信托纠纷

据不完全了解,我国目前出现的信托纠纷很少,偶尔有也基本上处于初级阶段,其性质大多是合同纠纷,往往因信托关系当事人一方违背信托合同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因而发生合同纠纷。然而这些刚开始出现的信托纠纷也能反映出我国信托制度的缓慢发展情况。本节以上海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两个有关信托纠纷的案子为例进行说明。

其中2006年的一个案子是关于某实业投资公司起诉某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一自益性质的资金信托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出资100余万元人民币委托给被告作为受托人进行信托管理,参与竞拍某社会法人股并办理过户。之后,原告按约出资,并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信托管理费。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提供信托资产管理报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信托合同的目的,未能获取任何合同利益。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信托合同。原告认为,信托的成立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由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已失去信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该信托合同并将受托人购得的某社会法人股的股权由被告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后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信托合同的庭外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予以准许。法院判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信托财产,即将某社会法人股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判定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诉讼费。这个案子比较简单,并且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从而提前终止了信托。而法院只是从法律上确认了信托合同的有效性以及解除信托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因此基本上只是适用了合同法的原理,并没有真正涉及信托法。

另外一个案子涉及资产证券化中的信托关系。案件的原告系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一自然人。被告与案外人某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其后该金融公司将包括针对被告的债权在内的众多汽车贷款债权及其抵押权等全部信托于原告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由后者行使所有与该笔抵押贷款及其抵押权等有关的所有权利。信托当事人对此依法进行了公告,之后被告违约,原告信托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希望行使对车辆的抵押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两个问题是:(1)原告作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系争贷款债权;(2)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中系争车辆的抵押权。

经审理,法院认为金融公司作为委托人,向信托转让相关汽车贷款债权及其抵押权等利益的资产证券化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由此形成的信托关系合法有效,而基于该信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贷款债权。在我国《信托法》尚没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进行明确,并仍然用“委托”字样来形容受托人的地位时,该案法院作出了比较前瞻性的判定。

在分析第二个问题时,本案法院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等规定,认为既然原告与金融公司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贷款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也可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另外,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起到公示作用,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往往涉及大批量同类抵押贷款合同,若要求每个抵押贷款合同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在实际操作中经济成本较高并可能因抵押人拒绝合作或怠于协助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难以顺利完成,从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在主张贷款主债权的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这个案子属于真正的信托纠纷,其中涉及资产证券化中的商事信托。从中看出我国金融资产的证券化交易已经在实践中运行,并已经开始出现诸多纠纷。审理该案的法院对于确立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与权力方面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参照国外的信托法做出了明智的判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出现的信托纠纷大多仍只是基于信托合同,一般是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损失一方提起诉讼希望撤销合同或获得赔偿。可以想见随着商事信托与资产证券化的不断发展,更多的他益信托的出现,以及将来民事信托的出现与发展,将可能产生越来越多的非基于合同纠纷的信托案件,例如信托合同的生效与信托的成立之间的矛盾冲突或者信托受托人违背受托人义务等更加复杂的纠纷,这些都将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挑战。如果没有从信托法律制度上理顺信托关系,势必导致在判案过程中各地法院不得不自由裁量判案,容易导致类似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审理,产生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

因此,加强我国信托立法势在必行。

三、对我国《信托法》的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

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从1996年12月底第一次审议这部法律,到2001年4月28日通过这部法律,经历了4年多的时间。信托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议案。在《信托法》出台之前,我国很多学者充分学习研究了信托制度发源地的英美信托制度,因为信托本是英美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产物,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其定型化的法理。其他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莫不以承继信托的基本法理为前提,因此提出“中国要么不引进信托制度,如欲引进,则必须坚持规范意义上的信托。”然而,最终通过的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如这些专家学者预期,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该法全文分为七章七十四条,下面逐条进行分析点评。

(第一章)“总则”部分包括五条。

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指定本法。

——本条指出了我国《信托法》的目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这里“财产权”是否和“财产”是同义词?“委托”一词显然回避了财产权的转移问题,充分显示了我国对普通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制度的不赞许态度。但是用“委托”一词把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混同。另外,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里委托人的意愿应该指被明确表达在信托文件中的意愿而不应包括委托人头脑中想的、没有被充分明确表达出来的意愿。因此更确切的说法应该是受托人应该按信托文件中的条款和条件的规定来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这里将“民事”、“营业”和“公益”信托并列,似乎将我国的信托划分为这三种形式。事实上这三种信托是互相交叉甚至重合的,因为一般而言,信托可以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而私益信托可能包括私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无论私人民事信托还是商事信托都有可能聘请以信托为业的信托机构或者不以信托为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担任受托人,前者可以叫作营业信托,而后者则为非营业信托。所以这三种信托其实不是并列关系,应该重新划分信托类型,或者说明为什么将这三种信托在这里并列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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