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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信托作为一种组织形式(3)

当然,为了把信托财产的利益转让给受托人,委托人必须拥有合法的财产转让权。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关键并不在于财产利益本身,而在于委托人是否拥有可以转让该财产利益的权力。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合法拥有的一种财产利益。根据英美法,在信托成立之前,受托人必须拥有信托财产中至少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仅仅在将来有可能或期待获得的财产不是有效的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试图将现在并不存在、但是期待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作为信托财产来设立信托,并不能设立现时信托;但是如果有人为此支付了对价,则当取得该财产之时起信托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对价,在委托人取得该笔财产之时信托也不成立,除非当时委托人重新表达了设立信托的意愿并事实上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7条即规定了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然后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但是没有明确界定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是否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从前一款中可以推定,我国信托法也不允许将将来才可能得到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

但是,需要区分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与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

例如甲持有100万元的应收账款,根据合同在三个月之后到期。现在甲是否可以用这100万元应收账款设立信托呢?答案是肯定的,尽管甲目前并不实际持有这100万元现金,但是甲对于这笔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拥有现时权益。如果甲的父亲在遗嘱中写明将把100万元现金给甲,在甲的父亲死亡之前,甲对这100万元并不拥有任何现时权益,也不拥有任何确定的未来权益,因为他可能比父亲先死,或者他父亲在去世之前可能变更遗嘱……因此这100万元就不是甲合法拥有的财产,因而不能以此设立信托。

由于任何符合法律要求的财产或财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和财产利益并不一定等同于对某项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权利。它既可以是针对某财产的一种现时权益,也可以是一种未来权益。例如,对某特定财产的终身所有权、期待性的剩余财产权益、委托人作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享有的租赁利益、权利动产、版税、人寿保险等任何可以被叫做财产的东西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因此,有些有关信托法的文章或着作中说受托人总是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事实上,转入信托的财产利益本身既可以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也可以是一种衡平法上的利益,完全根据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持有的所有权的性质来决定。例如,委托人对某片土地拥有绝对和完全的所有权,将其利益转让与甲由其为乙的利益持有,此时甲作为受托人拥有该土地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委托人是根据他人设立的信托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终身受益人,假设委托人希望将其享有的对该信托的受益权(即一种衡平法上的利益)转让给受托人,此时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就只能拥有衡平法上的利益。因此,在定义信托时,一般不会将其定义为由受托人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只是说受托人是“所有权人”。当然,绝大多数信托的受托人都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于双重所有权说没有明确承认,因此目前尚没出现这方面的问题。

英美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对价(consideration)”的概念在信托法中并不是必备要件。因此,根据英美法,向信托转让财产无需收取对价,从而信托可以无偿设立。然而,一个准备在将来某一时间设立信托的承诺却需要有对价才能强制执行。如果该承诺没有对价,一般没有拘束力。当将要成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还不存在或者还没有被委托人拥有时,设立信托和作出设立信托的承诺之间的区别非常重要。委托人不能针对还没有得到的财产设立现时信托,最多只能承诺在得到这些财产之后设立信托,因为委托人还没有拥有信托财产。如果这种承诺有对价支持,那么在得到这些财产之后委托人有合同义务设立信托;如果没有对价,该设立信托的承诺也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英美信托法中信托财产的概念有多种表达,例如,“trustproperty”、“trustres”、“trustcorpus”、“trust principal”或“subject-matter of the trust”均指“信托财产”,都是指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转移至信托的财产,或叫信托原物,而不包括信托成立以后由于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收益(trustincome)。因此在信托分配时对于信托原物和信托收益的分配是不同的,其税收后果也不同,并且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划归信托原物还是划归信托收益,或者在信托原物和收益之间按比例划分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而我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至此为止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与英美法的信托财产是一致的;但是,该条接下来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显然,我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的原物与收益不加区分,统称为“信托财产”。这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信托,因而对于信托原物与收益之间的区分目前还不重要。为了区分信托财产与收益并且不与我国信托法的概念相混淆,在本文中有时用“原物”表示信托财产而用“收益”表示信托财产的收益。

6.信托目的

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共政策,人们可以为任何目的设立私人民事信托。如果信托的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共政策则信托无效。根据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共政策发生的时间不同,信托可能自始无效,也可能成立以后才无效。

信托目的不合法的情形包括信托的履行要求受托人从事犯罪或侵权行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欺诈债权人或其他人,或者促成设立信托的对价不合法等。信托目的违背公共政策的情形包括信托倾向于鼓励犯罪或侵权行为、干预婚姻自由或鼓励离婚、限制宗教自由等。受到目的不合法的信托损害的人有权要求撤销该信托,此时受益人一般不能强制执行该信托。如果受到损害的人没有对这样一个信托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如果该信托还有其他没有过错的受益人,则受益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信托,前提是强制执行信托的结果不会实现委托人的非法目的。如果信托既有合法目的,又有非法目的,是否整个信托都无效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附有非法条件的受益人的利益无效,而信托在去除该条件后可以被强制执行。

设立信托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使信托受益人根据信托条款获得利益。最常见的民事信托目的是为了委托人和/或其亲戚的利益管理、保全和分配财产。另外,信托还可以为很多商业目的服务。例如,向委托人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偿付、协助不动产的管理和销售、为证券投资的销售提供便利、提供一种商业经营方式,以及为资不抵债的公司进行清算等。信托用于管理和分配财产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所得税、遗产税、继承税和赠与税。信托的目的必须确定,但是英美信托法并不要求信托文件列出所有可能的目的。

尽管委托人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实现信托的目的,但是信托的管理条款和其他非分配性条款必须合理地与信托目的相关联,并且不能将信托财产用于一个无效的信托目的。英美法院有权修改不实用的或损害信托管理的信托条款。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合法或履行信托的方式不合适并不一定使整个信托无效,如果信托的实质性的目的合法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法院将会修改不合法的条款而使信托继续有效存续。我国《信托法》第6条也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但是没有对“合法”进行进一步的解释。通常认为“合法”的目的应指那些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目的。

7.信托财产的转移

当财产所有人声明其本人为财产的受托人时,财产的交付不是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然而当所有人的意图是指定他人为受托人时,信托成立必须符合另一个要件,即必须有信托财产的转移。如果委托人有向信托作出立即转移财产的意图,并且完成了财产的交付,则信托成立。然而,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现时转让该财产的意图,或者尽管他有这样的意图却没有交付财产时,信托不成立。因此,如果财产所有人作出意思表示要在将来某个时间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凭信托持有,在财产所有人事实上转让财产之前信托不成立。当然,财产所有人也可能希望信托在其死亡之时才成立,这时不可能设立现时信托,必须通过遗嘱设立信托,而遗嘱信托必须符合遗嘱法的规定,否则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信托也不成立。

信托财产的转移并不总是要求委托人将其直接交给受托人。有时委托人将财产交付给第三人时信托也可能成立,即使第三人不是受托人的代理人。同样,将有关财产转移的书面文件进行注册登记也会满足财产交付的条件,只要委托人有交付财产的意图。如果信托财产的转移不完整,但受益人因依赖于信托而改变了其地位,英美衡平法院也可能迫使委托人完成财产的转移以使信托有效,但此时的法律根据是推定信托成立。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接受并不是设立信托的前提条件,因此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财产并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受托人的拒绝接受只把受托人从这些义务和责任中解放出来但是并没有终止受益人针对信托财产的利益。然而,当委托人试图通过将财产直接交付给某人为受托人来设立信托,而后者拒绝接受,此时信托不成立,并非因为受托人的拒绝,而是因为财产没有交付,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另外,如果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信托的成立以受托人的接受为条件时,受托人的拒绝接受可能会阻止信托的成立。

通常,无论财产是直接转让还是通过信托转让,如果让与人保留太多对财产的控制,转让都可能无效。向信托做出的财产转移,除非委托人通过交付信托财产或通过转让契据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否则转让也无效。然而一旦完成财产交付,信托就不会仅仅因为委托人保留撤销或更改信托的权力而无效,因为委托人将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时已经放弃了对该财产的控制权。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财产的交付和转移不是我国信托成立的要件,而受托人拒绝“承诺信托”则会导致信托不成立。上述规定对于我国遗嘱信托生效节点的界定带来了麻烦。由于遗嘱信托是通过订立遗嘱来设立信托,因此,属于“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情形,而根据上述规定,此时“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有学者和业界人士认为,在含有设立信托内容的遗嘱订立后,遗嘱并没有生效,而受托人却可能因承诺信托而使信托生效。但是由于遗嘱人死亡之前遗产并不发生转移,因此直到委托人死亡之前并没有信托财产的转移。并且遗嘱人在死亡之前随时可以变更遗嘱内容,包括设立信托的意愿。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信托法,设立遗嘱信托存在着逻辑上的悖论。

例如甲订立的遗嘱中包含设立信托的内容,指定受托人乙,由后者为其同性恋人丙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而后乙立即“承诺信托”,根据《信托法》第8条信托成立。然而数年后甲与丁结婚,婚后变更遗嘱,取消了设立信托的内容,决定死后所有财产由甲的配偶丁继承。此时丙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根据英美信托法丙没有任何信托受益权,因为遗嘱信托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遗产转移至信托后才成立。但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的上述规定,信托却可能已经成立。

其实,遗嘱信托本身首先是遗嘱,然后才是信托。既然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那么含有设立信托内容的遗嘱是否生效应根据继承法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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