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于1994年2月18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物流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集中在物流信息集合成数据库之后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数据库的定义
我国尚没有法律对数据库作出明确定义,但可以借鉴欧盟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物流信息经过编排,也可以集合成数据库。
(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着作权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一)物流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意义
1.商业秘密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是一个说明性法条,它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先重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紧接着对商业秘密的四个要件进行了行政解释:
(1)非周知性——“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2)经济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实用性——“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4)保密性——“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2.商业秘密的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的解释:“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技术秘密(信息)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秘密不等于非专利技术。依据1989年3月15日发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解释,“非专利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从外延上看,技术秘密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1999年《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中,不再使用“非专利技术转让”一语,而使用“技术秘密转让”一语,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
从世界的立法趋势来看,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呈日益扩大的趋势:从财产特征明显的技术秘密,逐步扩大到以管理和营销为内容的经营性信息;对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从注重外延式列举发展到抽象地概括其内涵。由此可见,物流信息完全可以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归纳为四种类型。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内容的竞争者地位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这种排他性不像物权那样是由物体的天然属性获得的,而是经由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获得的。由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所以只要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即构成侵权,而不论是否有披露、使用行为。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本身具有财产性的特征,违反权利人意志获取这种秘密的内容,就构成反不正当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
2.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披露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将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使其丧失非周知性,成为公共物品。披露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数人披露;一种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披露。使用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直接利用商业秘密使用价值的行为,可以是自己使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使用。
3.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另一类是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不仅仅可以基于约定产生,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法定的附随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第三人恶意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基于竞争者地位权的排他支配特性,虽非直接从权利人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明知或应知其为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及披露者,仍然构成对权利人的侵害。竞争者地位权是一种类似物权性质的权利,这是排他效力的当然体现。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
(1)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类型,第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第25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199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同时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国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正式确立,成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
(2)1994年《劳动法》在第3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以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1997年《刑法》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7节“侵犯知识罪”中,以第219条专门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作出了相关规定,完善了我国商业法律保护的救济手段,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知识产权犯罪中加以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4)1999年《合同法》在第18章第3节“技术转让合同”中,以第347条和第348条对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和受让人的保密义务作出了规定。
第三节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概述
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和特征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与电子商务这一现代贸易方式有关的一切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法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它以商人的行业惯例为其规范标准;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规范从总体上属于商法范畴,既涉及传统的民法领域如合同法,又涉及新的领域如数字签字法、数字认证法等。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电子商务监管中的相关政策法律问题
如电子商务的市场准入、工商管理、税收管理、电信服务与资费管理、CA认证等方面的政策法律等。
2.与电子商务信息有关的法律问题
如网上新闻、广告的发布,网上信息内容的审查,电子商务中的版权、商标权及域名问题等。
3.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如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效力,电子文件在书面文件中的地位,电子支付,网上证券、期货交易,网上拍卖,电子提单,电子商务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4.电子商务中的法律救济与保护问题
如网络安全及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制裁、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隐私权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及ISP等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的反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5.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程序法问题
如电子文书的证据效力、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等。
目前,电子商务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所涉及的内容分别可以归入行政法、刑法和国际经济法(特别是国际贸易法)、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等法律部门中。而与物流这一商业活动最为密切相关的,主要是国际贸易法及合同法中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二、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一)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最早从事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的是EDI发展较早的欧洲和北美国家。1981年欧洲理事会关于《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的秘书长报告和1982年英国的凯尔曼(A.Kelman)与西泽尔(R.Sizer)所着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及《计算机输出材料作为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可接受的证据》两本书中,就已经提出了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相当于书面文件的看法。
随后,在联合国有关机构的统一协调下,美国律师协会、法国信息和电信法律研究中心、加拿大EDI理事会、英国EDI协会、新西兰EDI协会、南非简化国际贸易手续组织等机构都开始了有关电子化贸易手段的法律研究。目前,英国、美国、加拿大、欧洲大陆法系成员国、南非及部分大洋洲与亚洲国家和地区(亚洲地区新兴的电子商务市场主要集中在新加坡、日本、韩国、中国内地以及中国的台湾和香港等国家与地区)都制定了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
(二)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1.总体情况
随着电子商务特别是EDI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应用,人们不断呼吁在国际层面上建立起规范这种交易的法律框架。一些国际组织响应这种呼声,纷纷制订了规范电子数据交换的示范规则。
这些国际组织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商会等等。他们对EDI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制订了一些有关EDI贸易方式的“统一规则”、“统一标准”或“示范法”,对有关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和办法,并确定了EDI用户共同遵守的通讯标准和行动守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现有法律不能适应EDI的需要而可能引起的不确定性。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法》
1996年5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简称贸法会)以“示范法”的形式初步完成了建立国际EDI统一法的工作。同年12月,该“示范法”在联合国大会上,以大会51/162号决议的形式获得通过,并正式定名为《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有的译为《电子贸易示范法》)。
《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虽然不是一项国际公约,但作为由内行专家精心制订的规则,不仅对各国立法有着显而易见的指导意义,在国际司法与仲裁实践中也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因此,它的作用和影响力不容忽视。当然,《示范法》并非国际立法活动的终结。就在进行国际EDI统一法规则起草的同时,贸法会已经开始探讨该示范法起草完成后的下一步工作,并在完成《示范法》的制定工作以后,又于1997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未来工作计划”,重点研究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及其他相关的法律问题。现已经完成了《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的起草工作。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尚属空白,但在某些领域也已经取得了一些立法成果。
1.在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方面
我国有关电子商务安全的法律已初见端倪。如在系统安全保护方面,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12月公安部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在网络安全保护方面,1996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同年4月邮电部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在制裁计算机网络犯罪方面,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但在新《刑法》中作了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