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仓单的制作要求
仓单作为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依据法律规定还具有转让或出质的记名物权证券的流动属性,它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其记载事项必须符合《合同法》及物权凭证的要求,使仓单关系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并适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仓单的制作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的必要内容,因此仓单的制作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产生仓单法律效力。
(2)仓单是记名证券,应当明确记载存货人的名称及住所。
(3)仓单应明确、详细记载仓储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物品状况,以便作为物权凭证,代物流通。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损耗标准的确定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中当事人的物质利益至关重要,也是处理和避免仓储物数量、质量争议的必要环节。
(5)仓单上应明确记载储存场所和储存期间,以便仓单持有人及时提取仓储物,明确仓单利益的具体状况。
(6)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及仓储费的支付与结算事项,以使仓单持有人明确仓储费用支付义务的归属及数额。
(7)若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仓单中应写明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公司的名称,以便明确仓单持有人的保险情况。
(8)仓单应符合物权凭证的基本要求,记载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的时间。
六、仓单的转让
仓单的最重要特征,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了仓单的可转让性及其法律要求。
1.仓单作为有价证券,可以流通
流通的方式可以是转让仓单上代表的仓储物的所有权,即转让仓单;还可以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仓单出质,即以仓单设定权利质押,使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
2.仓单转让或者仓单出质,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存货人转让仓单必须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若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没有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能生效。因而,背书与保管人签章是仓单转让的必要的形式条件,缺一不可。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仓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即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则是确保仓单及仓单利益,明确转让仓单过程中法律责任的手段。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生效。当债务人不履行被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法律链接
仓单丧失后的法律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仓单持有人丧失仓单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确认其权利,请求保管人补发新的仓单。
第四节涉外仓储业务法律制度
一、涉外仓储业务概述
(一)涉外仓储业务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涉外仓储业务是指在物流过程中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管并利用仓库对进出口货物提供仓储服务的经营活动。涉外仓储业务是各国推动国际贸易发展和提高国际物流效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我国涉外仓储实施内容不同,涉外仓储业务可分为广义的涉外仓储业务和狭义的涉外仓储业务。广义的涉外仓储业务包括保税仓库业务、涉外工业加工业务和特殊监管区业务等;狭义的涉外仓储业务仅指利用仓库提供涉外仓储业务,即我国实施的保税仓库业务和出口监管仓库业务。涉外仓储业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涉外仓储业务发生的环节仅仅局限于货物进出口环节
例如:保税仓库是针对货物在入境时所提供的仓储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是针对货物在出口时所提供的仓储业务。
2.涉外仓储业务享有货物进出口特殊的法律待遇
保税仓库货物虽然入境,但对其暂缓实施关税的法律保护机制;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虽然尚未装入国际货物运输工具,但该批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依法办理出口退税和结汇等手续。
3.涉外仓储业务接受海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涉外仓储业务的对象是尚未办理关税手续或者已报关但尚待装运出口的货物,为了维护国家海关秩序和国家主权,海关要对涉外仓储业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案例链接上海某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一台机器设备(免税),海关给予14天的申报期限。该企业开始委托一间报关行报关,因为减免税表申请不下来,所以导致每天要多交0.05%的滞报金(2000元/天)。后来听说保税仓库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便委托在保税区报关,快速将货物转入保税仓库作保税仓储,每天只要交少量的仓储费用,从而减少了大量的损失。
(二)涉外仓储法律制度
涉外仓储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涉外仓储业务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是仓储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涉外仓储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保税制度和出口监管仓库制度。其中,保税制度又可分为保税仓库制度、涉外工业加工制度和特殊监管区域制度。我国现行的涉外仓储法律制度主要有《海关法》、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和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
二、保税仓库制度
保税货物是指经过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一般需要储存的保税货物包括来料或进料加工的料件、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寄售维修零配件、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和零配件、外商寄存或暂存的货物、转口贸易货物、免税品商店进口的货物等。
国际上通行的保税制度是:进境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可暂时免纳进口税款,免领进口许可证或其他进口批件,在海关规定的存储期内复运出境或办理正式进口手续。我国已经确立了比较完善的保税制度,方便了与贸易相关的生产、加工、仓储和运输,提高了保税仓库的服务功能。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保税货物的仓储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对保税仓库的要求。
1.保税仓库的概念
保税仓库是经海关核准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的专用仓库。设立保税仓库的主要目的是暂缓执行关税的保护机制,以便于因经济或者技术的需要而在保税仓库暂时存放,等待最终进入贸易或者生产环节的货物流动,所以只适用于准备输入关境的货物。
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货物虽然已入我国关境,但可以暂时不缴纳进口税费以及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保税仓库的特征就在于其存放的货物被视为仍处于关境以外,只有当货物经海关核准内销时,才被要求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从而才实际进入我国关境。保税仓库除对所存货物免交关税外,还可能提供其他的优惠政策和便利的仓储、运输条件,以吸引外商的货物储存和从事包装等业务。
2.保税仓库的功能
保税仓库的功能比较单一,主要是货物的保税储存,一般不进行加工制造和其他贸易服务。除了另有规定外,货物存入保税仓库,在法律上意味着在全部储存期间暂缓执行该货物投入国内市场时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即这些货物仍被看作处于境外。如果货物从保税仓库提出而不复运出境,则将被当作直接进口的货物对待。保税仓库内的货物在海关规定的存储期内未复运出境的,也需办理正式的进口手续。
3.保税仓库的类型
(1)专用保税仓库。专用保税仓库是指国家贸易企业经海关批准后,自己建立的自营性质的保税仓库,以储存本企业经营的保税货物。由于储存地就是收货人的所在地,这类保税仓库可以享受较宽松的监管方式,海关手续也可按简化的方式和就地结关程序办理。
(2)公共保税仓库。公共保税仓库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由专营仓储业务的经济实体所建立的保税仓库。其本身不经营进出口贸易,而为社会提供保税货物的仓储服务。
(3)海关监管仓库。这类仓库主要存放已经进境而无人提取的货物,或者无证到货、单证不齐、手续不全以及违反海关有关规定等,而海关不予放行,需要暂存在海关监管下的仓库里等候处理的货物。
三、我国海关对保税仓库的监管
(一)我国保税仓库制度的发展
1981年,我国海关总署首次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方法》(简称《保税仓库管理办法》),全国陆续建立了一批保税仓库。1988年,我国又加入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通称《京都公约》)的《关于保税仓库的附约》,并结合1987年新出台的《海关法》,重新修订并公布了《保税仓库管理办法》,扩大了保税仓库的业务范围,规定凡属加工贸易复出口的进口货物、国际转运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可以缓税的货物,均可存入保税仓库。
(二)保税仓库储存货物的规定
根据1988年《保税仓库管理办法》第2条,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我国保税仓库存放的货物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暂时存入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
(3)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
(三)设立保税仓库应具备的条件
保税仓库是经海关核准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的专用仓库。设立保税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单位应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申请单位应为有独立经济能力、能承担税负的法人或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并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2)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
(3)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
(4)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5)保税仓库的经营者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