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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新闻、广告等各类信息的发布(4)

司法新闻的采访与报道,尤其重要的是,必须尊重司法独立,维护法制尊严。司法独立,包括独立审判和独立检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新闻报道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行为,被称为“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1997年的“张金柱案”、2003年的“女张二江案”、2006年的“邱兴华案”、2007年的“许霆案”等等,这些报道无一例外出现的问题就是媒介自身对司法案件进行的一种“审判预设”。“媒介审判”,通常发生于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主要表现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其事实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其语言往往是煽情的,其后果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而且,“媒介审判”还直接违反了有关司法独立的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有罪结论的报道,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违反《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因此,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于1996年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就明确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因此,“媒介审判”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新闻传播媒体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特许权,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错误,新闻传播媒体不承担责任。但是,享有特许权的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抢在司法程序之先发表的定性定罪式的新闻报道不受特许权保护,当它最后被证明与实际不符,那么新闻传播媒体就有可能为先前的错误报道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以错误报道损害了自己名誉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起诉。

当然,尊重司法独立,维护法制尊严,并不是说不要舆论监督。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其中包括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揭露和批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违法违纪现象,有助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有助于促进司法工作的公正、廉洁、高效,有助于维护司法制度和纪律,有助于遏制和清除司法腐败。新闻的基本功能是传播,新闻的主要威力在于公开。监督的前提就是公开,公开本身就意味着监督。因此,公开报道事实,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方式,是既实现舆论监督又避免干预司法独立的立足点。例如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就是新闻传播媒体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报道、将审判过程暴露在公众的视线之下。对于审理程序和工作纪律等问题,明显违法乱纪的,如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实行“暗箱操作”、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泄露办案秘密等,也可进行必要的议论与批评,但绝对避免对实体问题进行评论。对于审判结果,特别是终审判决,如果确有争议,可以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评论,尽可能发表社会公众包括法律专家的评论,注意发表不同意见。

三、证券信息与新闻的发布

证券,是指股票、公司债券以及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在我国,证券市场始建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在上海、沈阳、深圳、武汉、重庆、哈尔滨等七城市首批开展国库券(即政府债券)转让交易业务。接着,公司债券和金融债券也开始上市流通。

1990年11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并于12月19日正式开业;1991年7月1日,先于上海证交所试营业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

1992年底,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并开始建立政府监管制度。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与新闻的发布与报道,成为我国新闻传播活动的一项新的重要内容。1987年,上海出版的《新闻报》率先刊登证券行情,每月一次,1990年7月创办“证券市场专版”,是国内第一个定期的证券新闻专版(专栏)。1991年6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主办的内部专刊《上海证券》创刊,7月1日正式出版,为全国第一张专业性的证券类报纸。1993年1月2日起,上证所与新华社上海分社联合主办的正式报纸《上海证券报》创刊,向社会公开发行,后由新华社上海分社主办、国内外公开发行。1993年1月3日,新华社主办的《中国证券报》在北京创刊,周二刊,1994年1月1日改为日报。1993年11月28日,《证券时报》在深圳创刊。之后,各种证券类报刊大量涌现。其他新闻传播媒体,包括综合类报纸、对象性报纸、经济类报纸、晚报等各类报刊以及电台、电视台等,几乎都设有股市专版专栏和专门节目。

为了对证券信息的披露和传播进行规范与管理,早在1993年国家就开始发布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含有规范证券信息披露和新闻传播的内容。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根据上述《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为一部专门规范股市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对各种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制定了完整的法律规范,也为规范证券信息的披露和传播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十章《法律责任》有追究公司向公众提供虚假情况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新《刑法》,明确界定了七八种有关证券犯罪的罪行,其中包括与信息披露和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同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与之配套,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等六部门又联合发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刊发和传播证券信息的媒体的范围、分析股市行情、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作者的资格等事项作了严格规定。此外,中国证监会还曾屡次发布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证券信息披露和传播的监管,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又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证券法》总结以前行政法规、规章有关内容,对证券信息和新闻的发布、传播作了系统的规定,连同以前法规、规章中仍然有效的内容,构成证券信息和新闻传播活动的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还通过了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8年4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公布了《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券信息的发布与报道,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要公开、公平、公正。《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第10条)。证券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时,应当依法如实披露有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决策的所有信息,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程序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对审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程序应当公开;证券经核准或审批后公开发行前,发行人应当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前,上市公司或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公告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等等。

《证券法》第64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信息公开义务贯穿整个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全过程,包括发行公开和发行后的持续信息公开。证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当定期向社会提供经营与财务状况的信息,以及随时公告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等。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凡是证监会要求披露的信息都是公开信息,只有商业秘密、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性信息和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披露的信息和文件除外。特别是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信息的公开,通常采取公布的形式,《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中国证监会也应当公开监管信息。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公开的监管信息主要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等等。

为了使接收信息者享有获得信息的均等机会,《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规还规定,证券市场中各类重大信息和文件的发布都有明确的时限:招股书在发股前2-5日发布,上市公告在上市前5日发布,公司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公告,中期报告在2个月内公告,临时发生的重大事件立即报告,收购事件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等等。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立即公告,超过发布时间隐匿不报就要受到违规处罚。关于临时发生的重大事件信息,即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事件,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获得后,由各家传媒同时公开发布。对于内幕信息,即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任何知情人都不得公开或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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