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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新闻、广告等各类信息的发布(3)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10条)此外,有关防汛新闻与信息的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29条的规定:“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核实和统计洪涝灾情,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防汛条例》第37条);若有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防汛条例》第45条)。有关核事故的发布,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第28条规定:“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1994年卫生部发布《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条例》规定:“核事故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该《条例》还规定,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如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应予以行政处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的发布,也有一系列法规、规章作了明确规定。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外,国家气象局于2003年12月31日颁布了《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1992年7月11日国家气象局制定的《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第九十八次常务会议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以上法规、规章规定,我国对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22条、《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第5条、《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而关于此类天气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即为灾害性天气警报。对于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由国家气象局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而且应当根据气象变化和需要,及时地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发布气象预报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第6条、第10条)。新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31条也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40条)。《条例》同时也规定,若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旨在保证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

二、司法新闻的发布与报道

司法新闻的发布与报道,因司法工作的特殊性而需遵循一些特殊的法律规范。新闻从业人员在采访与报道司法新闻时,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何时报道,必须尊重政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信息发布程序,服从司法部门的指引。

有关审判活动的报道。审判公开,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关审判活动的新闻报道,既要充分体现我国审判公开的法制原则,又要注意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等案件。

审判公开,包括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等程序与内容。

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制定了落实公开审判的保障制度,规定公开审判案件应当有公开审判的场所,禁止在不公开的场所开庭。我国公民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外,均可旁听。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具体情况发放旁听证。允许公众旁听法庭审判,也就意味着允许新闻传播媒体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及时的客观公正的报道。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这是继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后第二个就审判公开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较于1999年《若干规定》,2007年《若干意见》有以下几个进步和特点:第一,首次明确了加强审判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的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等三大基本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是对加强审判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其意义在于为做好审判公开的各项工作明确了标准。第二,首次明确了重大复杂案件听证原则。第19条规定,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同时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第三,进一步加大了向全社会公开人民法院工作的力度。具体体现在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23条。持有效证件旁听公开审理案件成为一般原则,发放旁听证限制旁听人数作为例外并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有选择、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要求各高级法院规范辖区内法院裁判文书的公开,并加大裁判文书公开力度;规范庭审的直播、转播等。

但是,审判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活动,庭审既要高度透明,又要严格有序。因此,记者在采访时要严格遵守法庭规则。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79年发布《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1993年又修订为《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自1994年起施行。根据现行《规则》的规定,记者在旁听审判时,“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又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此外,审判机关内部研究案情的情况、包括合议庭讨论的意见等,新闻传播媒体不得随意探听和报道。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要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

有关审判活动的新闻报道,还要尊重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任何公民涉及刑案,在交付法庭审判之前称“犯罪嫌疑人”,在交付法庭审判以后称“被告人”,判决有罪后称“被判刑人”,交付执行后称“被执行人”,判决有罪生效后才能称“罪犯”。在侦查期间的、包括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准用“罪犯”、“犯罪分子”、“案犯”、“人犯”等称谓。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不得公开其姓名、住址及图像等资料。被害人、检举人、证人,在未征得其同意之前,不得公开他们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图像。卖淫妇女以及被拐、被骗的受害女性,不得刊播其姓名、正面照片及图像。

有关检察活动的报道。检察事务公开,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确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十公开”,“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传播媒体进行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要求检察机关自觉承担义务,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该《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情况;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2006年6月,人民检察院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在1998“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又充实、完善了十三大内容,并且要求推广电子检务公开,拓宽公开渠道。

有关行政处罚的报道。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常采用的制裁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公开,首先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章要通过新闻传播媒体等公开渠道让人民知晓;其次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当事人公开,必要时也应当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再次是指听证公开,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传播媒体采访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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