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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死亡伦理(2)

中年人是心理和世界观的成熟时期,长期的生活经验使他们对生命的意义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他们亲眼目睹了长辈们相继过世,从中发现,死亡实际上是我们每个人一生成长的必经阶段,是生命的事实。美国心理学教授华尔顿在研究死亡过程后认为,面对死亡,人们首先是接受丧失的事实,承认事情已经发生,逝者不会再回来。然后,要经历悲伤与痛苦。逃避和压抑这种痛苦,反而会使痛苦延长,甚至会在日后引发抑郁症。另外,要重新适应一个死者不存在的新环境,这也包括重新面对自己。

中年人已经有了面对死亡的抗拒能力,开始意识到死亡的意义。

死亡能使我们倍感生命的可贵,从而积极地建构健康的人生观和人生态度,并注重自我生命的保护。

老年人已经走完了生命的大半,他们留恋曾经拥有的幸福时光,感叹人生,认识到生命的短暂。这个时期,他们对死亡已经有了充足的思想准备,能够坦然面对。因此,他们希望尽可能地享受生活的快乐。据调查,老年人是社会整个人群中最注重锻炼的群体,他们比起青年人,更加理解生命的宝贵。但老年人的心理又是非常脆弱的,一旦死亡来临,他们又流露出很强的对生的向往。

(四)死亡权利的伦理分析

在伦理学上,”死亡权利“是相伴于”安乐死“的提出而出现的,其目的是让患者有权决定自己生命临终阶段的医疗或放弃医疗、生活以及生命等等。

医学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被视为”生人之术“,是与死亡抗衡的职业。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医学在死亡面前只有一种选择,即不惜一切代价地反对死亡。即使病人进入了不可逆转的死亡状态阶段,医学也要采取”死马当活马医“的策略,与死亡抗衡到底。基督教认为,人类到世界是应该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的,虽然他们的呻吟将刺穿人心,他们用强烈的哭喊和泪水乞求解脱,但我们不能听从他;必须等到上帝约定的时刻,他衰竭下去,直到最后被自己的痛苦压垮。从这些描述可知,人是没有死亡权利的。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入,人们知道:人总有一死,在病魔的折磨下,不可抗拒的死亡来临时,任何医疗措施都无效。人们对死亡的恐惧和担心死亡之际的痛苦使得人们追求安乐死亡,要求获得死亡权利。人应该不应该有死亡权利? 按照英国哲学家休谟的观点,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而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在死亡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面前,无论是临终病人或是其家属或是医务人员,都认为人有死亡的权利,可以决定自己的生死。死亡权利的获得是人类用理智战胜情感,用勇气战胜软弱的体现。

巴比斯曾提出一份《濒死病人的权利》,主要内容有:我有权被人们以活人看待,直到死亡;我有保持希望的权利,虽然我的希望可能是变化无常的;我有权接受那些保持希望者的照护,即使我的情况是难以预测的;我有权以自己的方式表达对接近死亡的感受和情绪反应;我有权参与对我照护的决策;我有权期待持续性的医疗和护理照护,即使”治愈“的目标已转为”舒适“的目标;我有权不必孤独地面对死亡;我有权免于痛苦;我有权要求我的疑问获得忠实的回答;我有权不被欺骗;我有权在”接受死亡“这件事上获得家人的帮助,而我的家人也获得他人的帮助;我有权以安详、尊严的方式死亡;我有权保有我的个性,不应因为我的理念与别人不同而被批判;我有权与相同信仰的人讨论或扩展自己的宗教信念;我有权要求死亡后的遗体受尊重;我有权接受那些细心、敏锐、有知识,而且善解人意者的照顾。

可见,死亡权利是特指病人在疾病不可救治,且非常痛苦的情况下,需要结束自己生命时而行使的一项权利。行使这项权利必须有严格的界定:一是权利主体是病人,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项权利(有法律或其他规定的除外);二是权利客体是不可救治且非常痛苦的生命个体。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死亡权利应纳入病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之中。

从法律角度讲,对于身患绝症、有价值的生命已不复存在、且受到了疾病的长期折磨,继续生存已毫无意义和乐趣可言,这样的病人有资格和需要结束生命,实现死亡。

从伦理角度讲,首先死亡权利的运用,是个人自主意识增强的表现,是符合病人个人利益的。出生,人们不可以决定和选择,死亡是可以由个人决定和选择的,当与其说是延长生命,不如说是延长痛苦和不幸的时间来临时,结束这种痛苦无望的生命也是符合人道主义的。其次,死亡权利的运用符合病人家属的利益和要求。对于身患绝症、挽救无价值且身心极度痛苦的人,其家人在精神和经济上一般都付出了极大的代价。这种代价的付出,既是家人应尽的道德义务,同时在客观上也给家人在感情上带来了某种平衡与慰藉。再次,死亡权利的运用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和要求。这种社会的合理性有二:一是社会越发展就越充分地尊重个人的正常权利和决定;二是一定社会中的医药卫生资源是有限的,将它们用于救治有生还希望且能为社会再创造价值的人身上,这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死亡权利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选择死亡地点、选择死亡时间、选择死亡方式。

二、安乐死伦理

出生与死亡构成个体生命的两极。现代医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人的生命,但是,死亡作为个体生命的必然归宿是谁也无法抗拒和改变的。现代理性推动着人们在追求优生的同时,也开始以科学的态度研究并实践着优死。人类渴望能够以从容淡定的姿态向自己的生命告别,渴望能够主动地把握自己从生到死的全部人生过程。对安乐死的深度思考就是人们达到这一目的的一个突出标志。

(一)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字所组成。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去世,中文直译成”安乐死“。它所表达的是人们的一种希冀和向往,即在身心安泰之中走完人生最后一程路,从容地告别人生。这类似中国人的寿终正寝、无疾而终的”优死“之意。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概念已与原本意义相去甚远,它虽然也被称做”优死“或”好死“,但通常是指身患绝症的病人,在治愈无望、生命垂危而又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自愿尽早结束生命,并以此为前提所实施的”保持人的尊严与安详“的死亡处置方式。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Black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 ”从怜悯出发,把患有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 ”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是: ”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根据上述定义,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安乐死不只是指人为地导致死亡,而且是指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以及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或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我国学者认为,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这说明,安乐死是使死亡过程达到一种病人无痛苦的良好状态的方法,而非死亡原因。所以,安乐死的本质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理想状态,避免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折磨,使患者达到一种幸福和舒适的感受。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可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为解除濒死者精神痛苦而进行的正确的生死观的教育和医学心理指导;为解除濒死者肌体痛苦或能使其具有舒适和幸福感受的药物和非药物的医学手段;以及缩短濒死者进入不可逆过程后所持续的时间等等。

虽然至今关于安乐死仍没有一个准确、严谨的定义,但是,一个科学的关于安乐死的定义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理由;安乐死对象的意愿;安乐死行动与死亡的关系;实施安乐死的方法等等。

荷兰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和立法方面取得较大成效的国家,因此,我们从荷兰的司法程序要求中,对安乐死的定义做一个全面的认识。荷兰的司法程序要求安乐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有明确证据显示,存在一个长久的、深思熟虑的关于结束自己生命的请求,这是所有条件中最基本的。病人必须表明对自身处境的彻底了解,它是基于恰当的信息而做出的。(2)病人必须正在经受不可逆转的、难以忍受的痛苦。(3)必定不存在患者可以接受的其他合理选择。(4)自愿安乐死只能在一位正式医师与另一位正式医师商讨后进行。(5)医师在接受和确认患者的请求时以及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要给患者以足够的关心。

安乐死同人类生死相依,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原始社会,由于环境险恶、生存艰难、文明低下,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古希腊罗马时期虽然禁止抛弃老人,但可以随意处置有缺陷的新生儿,并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甚至可请旁人协助死亡。在东方的印度也是如此,在那里,老者被人用恒河的泥土塞住嘴巴和鼻子,然后扔到河里去。他们这样对待老人和有缺陷的儿童并非出于什么道德目的或伦理观念,而是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不得已而为之,以确保人类整体的生存和繁衍。不难看出,加速死亡或强迫死亡在古代社会已被广泛采用,只是这种加速死亡的方法带有很大的野蛮性和愚昧性,现代人是很难将这种做法冠之以”安乐死“的名称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承认古人毕竟已开始从优生和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来对待自身的死亡了。

中世纪西方由于基督教盛行,禁止人为结束生命。到了17世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有了改变,人们开始将Euthanasia视为医学领域中医生采取措施让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的一项技术。

弗兰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无痛苦致死术“。

近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那时安乐死已被看做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已有人开始应用于临床实践之中。到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安乐死已经合法化。

但是,二战时期安乐死的命运和本质被歪曲使用,成为纳粹法西斯分子屠杀人民的借口。据统计,希特勒在1938~1942年间用所谓”安乐死计划“ (EuthanasiaProgram)的名义杀死了20多万人(其中大多数是犹太人)。安乐死的本意被完全歪曲使用,安乐死随之声名狼藉,因此,欧美等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中断了这一做法。

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念受到很大冲击,社会开始重新认识评价安乐死。各国就安乐死所进行的民意测验结果表明,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的百分比不断呈上升趋势。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我国对安乐死的讨论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6年陕西汉中地区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总体来讲,人们对安乐死的心理承受能力越来越高,这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和人类对自身认识不断深化的趋势。

(二)安乐死的对象和分类

1.安乐死的对象

一般地说,人们把安乐死的对象归为如下几类:一是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二是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三是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四是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五是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治疗已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六是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七是老年痴呆症患者、高龄的重症和重伤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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