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们无论如何还是不能混淆两种不同类型的自发社会秩序:一是作为进行个人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的秩序。哈耶克对此明确指出,“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混淆”。在这些文字中,他实际上明确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乃是经由参与其间的个人遵循一般性规则并进行个人调适而展现出来的作为一种结果的状态,而这就在逻辑上意味着,这些行为规则系统早已存在并业已有效了一段时间;因此,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在这里显然并不意指行为规则系统本身。哈耶克对于市场中生成的经济秩序(亦即自发社会秩序的一个范式个案)的解释,便充分阐明了这一要点。哈耶克解释说,自发的经济秩序是“经由那些在财产法、侵权法和契约法的规则范围内行事的人而在市场中产生的”。
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中的行动结构和规则系统进行类分,在我看来,至少具有下述三个方面的重大意义,甚至可以说是深刻理解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关键所在:首先,通过这一类分,能使我们洞见两种不同类型的自发社会秩序所依赖的不同进化进程以及哈耶克社会理论对这两种秩序类型所确立的不同的解释逻辑。
我们在上文业已指出,行动的有序结构与其所依据的那些规则系统,在哈耶克看来,都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然而他同时又强调指出,这些相似性并不能做无限的扩大,因为行动结构的生成和进化依据规则,而规则的文化进化则否。哈耶克的这一论式向我们揭示了两种不同的“看不见的手”的进化过程。一种进化方式乃是在一规定的环境中展开的,或者说,这种进化过程的结果乃是在受到制约的意义上被决定的:这就是作为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的进化方式;因此这一方式的一个特征在于它是在明确可辨的规则基础限制下发生的,而且是一永久循环的过程,而它的另一个特征则在于它是否定性的:它规定了何者不能存在,而不是何者能存在。另一种进化方式乃是在非规定的环境中发生的,或者说,这种进化过程的结果由于不存在规定的条件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确定的:这就是作为自发社会秩序的道德、法律以及其他规则系统的进化发展方式;这一方式的特征在于它不遵循任何“进化之法则”。
正是对自发社会秩序所依凭的两种不同进化进程的揭示,使哈耶克宣称,对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这两种秩序之型构的解释逻辑也一定是不同的。在他看来,作为行动结构的秩序,乃是由遵循某些规则并与他们具体情势相调适的个人生产出来的,因此对它的解释所依据的便是我们在上文所述的个人主义的“自发社会秩序”论式;然而,对于法律、道德和其他规则系统的进化的解释,哈耶克则指出,其本身不能根据“规则遵循”的理路加以解释,否则就会陷入循环论证;正是通过主张规则系统具有一种个人理性不及的社会智慧,哈耶克认为,自发社会秩序的观念并不足以解释这些规则系统的生成与进化,换言之,由自发社会秩序观念所提供的解释并不是全涉的,而且只有与另一种解释论式结合起来(即对蕴含于规则系统之中的“累积性的知识储存”是如何有助于自发社会秩序的解释),才能对他的社会理论的研究对象做出充分的解释;在哈耶克,这种能够解释规则系统的便是他所确立的文化进化理论,而这也是哈耶克反复强调“秩序的自发型构与进化这一对孕生观念”的意义所在。
立基于哈耶克对自发社会秩序两种类型所采取的不同的解释逻辑,我们需要而且从理论路径上讲有可能对哈耶克文化进化理论的论辩方式做出进一步的追究,而这正是我们强调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进行类分的第二个重要意义。
哈耶克把道德、法律以及其他规则系统从作为自发的有序行动结构中类分出来,当然不是意指它们是设计的产物,而是旨在说明它们与行动结构之间存在着某种经验上的关联,亦即有益于自发社会秩序的规则系统本身必须是在一文化进化的过程中发展出来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规则系统的“刻意设计”与“进化生成”之间的区别在哈耶克社会理论中所具有的核心作用,因为他一以贯之批判的就是“那种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的观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选择了一种有关社会和经济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的理论。
哈耶克指出,自发社会的规则系统乃是“一个缓慢进化过程的产物,而在这个进化的过程中,更多的经验和知识被纳入它们之中,其程度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人能完全知道者”;在他看来,这些规则系统“乃是对一种事实上的常规性的调适,而对于这种常规性,我们一方面依赖于其上,但同时我们只是部分地知道它们,而且只要我们遵循这些规则,那么我们就能对它们有所信赖”,这是“因为它们有助于我们应对某些类型的情形”。自发社会的规则系统反映了关于社会世界的真知识,然而这种知识却在两个方面与科学理论不同:一是它不具有明确的形式;二是在很大程度上讲它不是那种“因果的知识”。规则系统所承载的这种知识的特性意味着,它们并不能对存在于人与其周遭世界之间无数的因果性互相依赖关系向我们提供一个理论的解释;但是,一如哈耶克关于规则文化进化的洞见所揭示的,这些规则的作用却能够使我们与周遭世界相调适,而它们所采用的方式则是以一般性的形式对某些被证明为对成功的个人最有助益的条件予以规定。
就此而言,我们可以把哈耶克的这一洞见归纳为这样一个命题,即规则系统及其生成进化的进程乃是一种理性不及的过程;这个命题至少向我们揭示了规定社会秩序之一般特性的规则系统所具有的两个要点:首先,作为自发社会秩序机制之一的人们在互动和应对特定情势过程中所遵循的规则系统,具有一种独一无二的价值,亦即它们能使我们与我们的环境相调适并达致人与人之间的预期一致性;哈耶克甚至认为,人类除此以外不具有任何与此相似的强有力的资源以解决人的困境。其次,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在哈耶克看来,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知识去做如斯的创造”,它们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代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这些规则系统,还是生成这些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过程本身,都具有一种理性不及的性质。
进而,哈耶克的文化进化理论揭示了自发社会规则系统的生成所依凭的机制。在哈耶克看来,像道德和法律这类规则,产生于这样一个过程,其间“一些惯例一开始被采纳是为了其他的原因,甚或完全是出于偶然,尔后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维续,乃是因为它们使它们产生于其间的群体能够胜过其他群体”。更加具体地说,这些规则之所以得到发展,一是“因为实施它们的群体更为成功并取代了其他群体”;二是因为这些群体“比其他群体更繁荣并发展起来”;三是“因为它们使执行它们的群体能够更加成功地进行繁衍并包容外来的群体”。因此,对较为有效的规则的采纳,并不产生于人的理性选择,而是“通过选择的过程演化生成于他们所生活的社会之中”;哈耶克甚至指出,“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能够得以生存”。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哈耶克根据“群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对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所做的上述解释,显然与他在阐释作为行动结构的自发社会秩序时所主张的个人主义的“看不见的手的解释”极不相同,尽管在哈耶克的论述中,有时候人们也的确能够发现这样一种个人主义的进化论论述,例如哈耶克认为个人可以通过违背传统规则和通过实验新的做法,而像发明者那样生成出“新的变量”,而这些变量有可能在社会共同体中变成新的行为常规性,并在与传统的和其他新的行为方式的竞争中通过该群体中愈来愈多的个人的模仿而胜出。据此,在哈耶克的论述中似乎存在着一种“群体主义”论式与“个人主义”论式之间的紧张,但是,我个人以为,哈耶克论述中的这种看似“紧张”
的问题,实际上所涉及的乃是方法论在研究对象发生变化的情形中是否应当保持一贯的问题,亦即个人主义的论式与哈耶克所试图解释的文化进化的规则类型是否相容的问题。的确,如果有关规则是成功者个人的诀窍和准则,那么个人主义论式就会极具意义,但是哈耶克所要解释的规则系统并不是这类个人性的规则,它们所旨在调整的并不是私人的个人行动,而是社会互动。因此,我们很难说这些规则可以经由个人实验的方式而得以确立,哈耶克本人对此也确认无疑:“在这类情形中,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讲,即使他成功地建构出了这样的规则,那么也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了所有人的遵守的时候,这些规则方能真正发挥其效力并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
关于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的第二个方面乃是Vanberg所指出的哈耶克的“论式转换”问题:哈耶克的论述表明,事实上他在回答那些能被期望自发生成的规则为什么会增进整个群体的效率的问题时并没有系统地阐述过、也没有一贯地追求过一种个人主义的进化论观点;相反,这里毋宁存在的是哈耶克论式的转换,即从行为规则系统因有助益于实施它们的个人而得到发展和支配的观念,转换成了一个颇为不同的观念,即行为规则系统因有助益于群体而渐渐得到了遵守。这种论式的转换,使哈耶克根据“群体利益”对社会规则所做的这种解释,实际上更趋近于一种“功能主义”的论式(关于对功能主义的批判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哈耶克论式的问题,我将另文讨论),这是因为:为了提供一种解释,功能主义的论式就必须规定一种程序,而根据这一程序,一种社会规则系统或模式有益于一个群体或社会系统的事实,便足以证明有关社会规则系统或模式存在和维续的理由。
通过上述的讨论,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发见哈耶克有关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理论在社会理论发展方面所具有的潜在意义,而这也是我们检讨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类型的第三个重要意义。
哈耶克指出,他的社会理论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自发社会秩序立基于下述“两种规则”:第一种是先天的、遗传继承的关于人的行为的普遍规则,它们形成于人种的生物进化的过程;第二种是习得的、文化传承的关于人的行为的规则。从哈耶克的社会理论来看,先天的行为规则可以被认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性”可以被视为同质的,甚至构成了社会理论研究方法的无须言明的前提;而另一方面,文化规则则表现得极为多变,而且正是这些规则的可变性,说明了社会秩序的多样性。一如布坎南所指出的,哈耶克乃是一个文化进化论者;他认为,文化进化业已形成或产生了非本能行为的抽象规则,人们一直依靠这些抽象规则生活,但却并不理解这些规则。这些规则显然反对人的本能倾向,但是人们依据个人理性也无力评价和理解这些规则的作用方式;“因此,我们别无他择,只有遵循那些我们往往不知道其存在之理由的规则,而且不论我们是否能够确知在特定场合对这些规则的遵循所能达致的具体成就,我们亦只有遵循这些规则”。
毋庸置疑,在哈耶克所反对的上述“本能”与“唯理”两种倾向之中,哈耶克谴责的主要对象是那些忽视了由这些文化进化形成的抽象行为规则所确立的界限而企图创造“新人”或“新世界”的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在他自己所确立的文化进化生成的行为规则的限度内,哈耶克并不是一个“自然主义者”或自由放任者,而是一个制度改革者,一如哈耶克自己所言,“在我们力图改善文明这个整体的种种努力中,我们还必须始终在这个给定的整体内进行工作,旨在点滴的建设,而不是全盘的建构,并且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运用既有的历史材料,一步一步地改进细节,而不是力图重新设计这个整体”;因此,我们可以说,他所提出的并受到人们广泛讨论的货币发行非国有化的主张以及立宪议会与立法议会间职能划分的主张乃是他在此一方面所给出的特定制度改革的两个范例。就此而论,布坎南的评价颇为准确,“哈耶克本人就是一个基础立宪改革的坚定倡导者,这种基础立宪改革体现在非常具体的改革建议中。因此,哈耶克实际上把进化论观点同建构主义-立宪主义观点结合起来了”,而且“这种立场使得他的观点在其体系内保持一致,也同我们这些作为契约论者的,或许更容易归类为建构主义者的人的观点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