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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15)

在我看来,哈耶克对“社会正义”所做的真正的讨论,基本上始于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2年发表的《经济学、科学与政治学》一文,因为正是在此以后,哈耶克开始了对“社会正义”的实质性批判。他在该文中经由比较“社会正义”与“交换正义”而阐明了“社会正义”的基本性质:“只要我们对那些不尽相同但却常常模糊不清的观念——亦即争议双方用以指称他们所谓的‘社会正义’的观念——做一较为深入的分析,那么我们即刻就能够说明上文所述的问题。套用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所采用的术语,我们可以用这样一种方式来指出它们之间的区别,亦即明确指出自由经济始终只能够实现交换正义,而唯社会论——在很大程度上也包括那种颇为流行的社会正义理想——所要求的乃是一种分配正义。交换正义在这里意味着根据一个人提供的服务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而给予回报;当然,这种实际价值乃是对于那些接受了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人而言的,而且也是通过他们愿意支付的价格表现出来的。正如我们必须承认的那样,这种价值与道德品行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交换正义根本不考虑个人的或主观的情势,也不会考虑需要或善意,而只会考虑那些使用某人活动之成果的人是如何评价他的成果的。……从分配正义的角度来看,根据产品的价值进行酬报的结果必定是极不正义的,因为这种酬报方式的结果很难与我们所认为的某一行为所具有的主观品行相符合。”

此后,哈耶克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6年发表的《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对“社会正义”进行了切实的批判,“如果说上述发展趋势乃是因为那些盛行于所有西方民主社会中的宪法性安排的性质而成为可能的话,那么把它引向此一特定方向的那种驱动力便是这样一种不断强化的认识:第一,把同样的或平等的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别的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不同的个人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第二,为了通过政府行动来减少不同的人在实质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图的但却不可避免的差异,人们就必须按照不同的规则而非相同的规则去对待不同的人。显而易见,这种主张产生了一种新的和截然不同的正义观念,亦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socialordistributivejustice);这种正义观念不仅意在为个人确立行为的规则,而且还旨在为特定的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因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正义观念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而无法在一种目的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中获得立足之地”。当然,哈耶克在批判“社会正义”的时候,给出了下述几项理据:

第一,作为一个纯粹的事实,一种事态本身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只有当一种事态是人们经由设计而促成或能够经由设计而促成的时候,我们把那些创造了这种事态或允许这种事态形成的人的行动称之为正义的行动或不正义的行动才是有意义的。……因此,哈耶克认为,我们完全可以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即把市场秩序作为指导经济活动的方法作为刻意的选择是否是一个正义的决策,但是我们却肯定无法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即一旦我们决定用自生自发秩序来达到那个目的,那么它对特定的人所产生的特定结果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

第二,人们之所以极为普遍地把正义的概念套用于收入的分配,完全是因为他们用那种错误的拟人化方式把社会解释为组织而非自生自发秩序所致。

在这种意义上讲,“分配”这个术语有着极大的误导作用,因为“分配”这个术语意味着把事实上是自生自发有序化力量的结果视作是刻意行动的结果。实际上,在市场秩序中,根本就没有人对收入进行分配,而只是在组织中有人对收入进行分配;因此,就市场秩序的情形而言,谈论正义的分配或不正义的分配,无异于一派胡言。

第三,所有力图确保一种“正义”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把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变成一个组织,甚至还必定会把它变成一种全权性的秩序。这是因为对这种社会正义观念的追求,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措施,而我们知道,通过这些措施,那些旨在使人们追求特定结果的组织规则渐渐地取代了目的独立的正当个人行为规则,进而一步一步地摧毁了一个自生自发秩序必须依凭的基础,甚至也导致了人们用一种旨在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法律去替代那些规则。

第四,哈耶克更是强调指出,那种试图用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的做法,必定会摧毁个人自由;此外,根据考察,我们还能够证明这种理想实是一种在任何情势中都无法实现的幻想或妄想,这是因为它预设了人们对不同的具体目的的相对重要性达成了一致的认识,而这在一个其成员并不彼此认识而且也不知道相同的特定事实的大社会中根本就是不可能达成的。

第五,当人们以“社会正义”的名义要求政府干预的时候,这在当下多半意味着是在要求政府对某个群体既有的相对地位施以保护。因此,“社会正义”也就变成了对既得利益群体进行保护的诉求以及创生新的特权的诉求,比如说,正是借着社会正义之名,农民获得了与产业工人“平等”的地位。……据此我们可以说,在市场社会中,只存在一种个人行为的正义,而绝不可能存在一种独立的“社会正义”。

正是通过上述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社会正义”观念的实质性批判,哈耶克为他此前不曾明确讨论过的自由主义正义观的阐释铺平了一条道路,并且使他得以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73年发表的《自由主义》一文中对“自由主义正义观”做出了总结性的描述:“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念乃是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在下述两个重要方面与人们现在广泛持有的那种正义观念相区别:第一,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所依凭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人们有可能发现独立于特定利益而存在的客观的正当行为规则;第二,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

“自由主义之所以认为存在着能够被人们发现但却不可能以专断方式创制出来的正当行为规则,实是以这样两个事实为基础的:第一,绝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会以不容置疑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第二,人们对某项特定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所提出的质疑,必须在这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规则系统中加以解决,而解决的方式则是看这项应予接受的规则是否与所有其他的规则相融合:这就是说,这项规则必须同样服务于所有其他正当行为规则所服务的那种抽象的行动秩序,而且也不得与这些规则当中任何一项规则所提出的要求相冲突。

因此,一项特定规则是否有可能具有普遍适用性,乃是评断该项特定规则正义与否的标准,因为唯有根据这项标准,人们才能够证明它是否与所有其他为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一致。”

显而易见,哈耶克所主张的那种“自由主义正义观”,实际上就是他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7年发表的《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一文中所说的那种“否定性正义”;一如他在该文中指出的那样,“经由上文的论辩,我们可以证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根本就不可能达致任何正义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法律从来就不全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而只是在一个并非由任何人发明的但却始终指导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甚至在那些规则形诸于文字之前亦复如此)的正义规则框架中接受评断和经受检测的,那么我们就会获得一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anegativecriterionofjustice),尽管这不是一种肯定性的正义标准(apositivecriterionofjustice);而正是这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能够使我们通过逐渐否弃那些与整个正义规则系统中的其他规则不相容合的规则,而渐渐趋近(虽然永远也不可能完全达到)一种绝对正义的状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否定性正义”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弗赖堡大学奥肯教授的影响,正如他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2年发表的《经济学、科学与政治学》一文中最早提出这种正义之雏形时所指出的,“我们对任何特定的政策措施所做的评价也无须以它所取得的特定结果为依凭(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中,我们无论如何都是无法知道全部这类结果的),而必须以该项政策措施与整个系统的一致性为依凭(我认为,这就是W·奥肯最早描述成‘系统正义’[systemgerecht]的标准)。这还意味着我们在所有的情形中都往往必须根据这样的假设去行事,尽管这些假设事实上只是在大多数情形中而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形中为真的。”

当然,哈耶克乃是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6年发表的“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最早详尽阐明这种否定性正义观点的:“的确……自由主义还是以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的,亦即那种可以使我们对这类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所有的特定命令做出明确界分的正义观念:前者是那些隐含在‘法治’观念中的规则,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立基于此一观点之上,哈耶克阐明了这种正义观念的四个关键要点:

第一,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正当行为规则要求个人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只需考虑那些他本人能够预见到的他的行动的后果。由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具体结果并不是任何人设计或意图的结果,所以把市场在特定的人当中进行分配的方式称之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方式就是毫无意义可言的。然而,这却是所谓“社会正义”所要干的事情。

第二,正义规则从本质上讲具有禁令的性质。换言之,不正义(injustice)乃是真正的首要概念,因而正义行为规则的目的也就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如果人之特定行动没有一个旨在达到的具体目的,那么任何这类特定行动就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因此,那些被允许运用他们自己的手段和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目的的自由人,就绝不能受那些告知他们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而只能受那些告知他们不得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除了个人自愿承担的义务以外,正义行为规则只能够界分或确定所允许的行动的范围,而不得决定一个人在某个特定时刻所必须采取的特定行动。

第三,正义行为规则应予防阻或禁止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亦即应当通过正义行为规则加以确定的个人领域)的任何侵犯。因此,这就要求这些正义行为规则能够帮助我们确定何者是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这些正义行为规则本身乃是否定性的(negative),因此它们只能够通过持之一贯地把那项同属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negativetestofuniversalapplicability)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检测标准,归根结底,仅仅是这些行为规则在被适用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情势的时候所允许的各种行动之间的自我一致性(selfconsistency)的标准。

除了将某项特定的正义行为规则置于整个正义行为规则系统的框架中加以审视,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对该项特定的正义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做出判定;这意味着,该规则系统中的大多数规则必须为了这个目的被视作是不容置疑的,这是因为价值始终只能够根据其他的价值加以检测。哈耶克还指出,检测一项规则是否正义的标准,自康德以来,通常被描述为该项规则是否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zability)的标准。

这意味着,在把某项正义行为规则适用于任何具体情势的时候,该项规则不得与任何其他被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冲突。因此,这种标准归根结底是一种评断某项规则是否与整个规则系统相容合或不矛盾的标准;当然,这项标准不仅意指某项规则与其他大多数规则之间不会发生逻辑意义上的冲突,而且还意味着这些规则所允许的行动之间不会发生冲突。

由此可见,哈耶克乃是经由批判“社会的”这个形容词而达致了对“社会正义”的实质性批判的,并且最终形成了一种“否定性正义”的观念。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否定性正义”观念的实质,乃在于它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结果或某种事态的问题;它不仅强调正义行为规则的否定特性,而且更是强调个人行为规则进化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否定性的普遍适用的检测标准。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否定性正义”观念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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