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服务的部门都被《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其中包括在许多国家里历来属于公共部门的领域,诸如教育和卫生保健。在考虑为什么要把高等教育包含在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中之前,先试着去理解为什么高等教育已逐渐被看成是可进行贸易的专业服务,这将是有价值的。当然,在国内环境中,主要是付费的终身学习和成人学习的发展已一度增强了某些院校对于新市场的意识,但同时,这些院校自己的公共拨款相对来说继续下降。然而同时,新的私人的和企业的教育供应商也已很快地出现并利用这些新的机会,这些供应商一方面向普通的大学挑战,另一方面也和这些大学联合在一起。然而迄今为止,这些私人和企业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科范围是有限的,主要限于商业和技术。但是,私立中学的毕业生也越来越可能会流向私人或企业办的教育机构,因为教育已被广泛地认为不仅是一种公共福利,同时也是一种个人的投资。
在国际上,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上最富有的国家组成的一个集团)已注意到的,高等教育服务的贸易已大量发展,这可能使大众的思想认识产生混乱。据粗略统计,1999年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值大约有300亿美元,相当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各国总的服务贸易的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01)。这个数字很可能是大大地低估了,因为它仅仅考虑到在国外学习的学生数。可是,跨境在线学习,许多大学在外国建立校区,或者联合投资、转让海外特许经营权等,所有这些近几年中已迅速发展起来,其目的是提供它们的学术课程。可进行贸易的教育服务在某些国家已是一种主要的事业。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教育服务分别是第三、第四和第五大的出口服务。据估计到2003年为止,由企业部门提供的在线学习的价值将达到3650 亿美元左右。部分地说来,这种增长也可能反映出雇主们对普通大学所提供教育的持续的不满,尤其是这种教育缺乏和就业的相关性。
《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一个多边的、法律上的协定,是一套规则,它管理着国际性的服务贸易。它由三个核心部分组成:各种规则的框架,这些规则规定了一般性的义务(诸如透明度、最惠国);有关某些特定部门(诸如电信、金融服务)的附件;各成员国提交的有关承诺的时间表,它详细描述了成员国按部门加大开放的承诺。考虑到国家的政策目标经常涉及特定的服务部门,在设计《服务贸易总协定》时,就允许各国把它们的承诺和那些目标相配。例如,世贸组织的成员可以自由地从它们自己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承诺中完整地删去在某些部门所承担的义务,或者在特定的部门限制市场准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义务仅适用于一个国家选择作出承诺的部门。
一般性的义务———诸如那些有关透明度的义务(它们仅仅要求各成员国公布和贸易相关的信息与措施,为其他成员国设立问讯点,把适用于服务贸易的规则的任何变化报告世贸组织)———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的全部服务,虽然是否同意加大开放已作出了安排。通过连续几轮的协商,各国已对它们所希望列入其计划表的服务贸易的部门和方式作出了选择,也已对它们所希望保持的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各种限制作出了选择。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分类,存在四种不同的服务贸易的方式。它们是:
1.第一种方式:跨境供给:这类似于货物贸易的正规形式:只有服务本身跨越国境。通过把新的通讯和信息技术(诸如互联网)运用于远距离学习,教育服务的跨境供给在未来能够快速发展,私立的和法人的大学也采用了这些新技术,它们在这些领域中的活动近几年中已有增加。
2.第二种方式:国外消费:这是指以下这些例子:接受教育服务的一位消费者到别国获得教育服务(例如一位学生出国学习)。当前学生的这些国际流动在某种程度上占据了全球教育服务市场最大的份额。
3.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这是指提供教育的一方在国外建立商业性的设施,诸如外国大学在当地的分校区,或者是外国大学和本国的教育以及其他机构合作创办教育机构。
4.第四种方式:自然人的存在:这是指:一位自然人(诸如一位教师或研究员)暂时到别国去提供一种教育服务。
教育是《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的部门之一,但许多国家很不愿意为它提供解除有关限制的承诺。此外,就对教育服务贸易的限制来说,世贸组织成员国对第三和第四种方式(“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的存在”)的限制大大多于第一和第二种(“跨境供给”和“国外消费”),尽管对其他服务贸易的限制情况也是如此。就第一种方式而言,一些国家所设置的主要的贸易障碍包括:向去外国留学的人提供经济资助,仅限于向在国内的外国留学生提供服务,还有对国籍的各种要求。第二种方式中的主要障碍是限制学生入境和暂时逗留的种种行动,诸如对移民和外国货币的控制。至于第三种方式,各种障碍包括:不能获得所需要的许可证(例如授予学位),对外国人参与教育的种种限制,对经济需求的种种考查,对招聘外国教师的种种限制,单独向本地院校提供补贴,对本地合作者的各种要求,还有在税收上的不平等待遇等。
第四种方式的障碍往往会被同行承诺所掩盖。除了特定的承诺,同行承诺被用来覆盖教育服务的所有部门(例如还包括对投资上限的限制,或者对可以持有的资产的限制)。这些承诺适用于所有部门,而不管各成员国是否已把这些承诺列入其本国的计划表中。各成员国有效地使各种协商脱离“由下到上”的方法———即“请求—给予”(request-offer)的过程、转向“由上到下”的方法(以此把所有部门都包含在内,除非一些成员国特别把某些部门排除在外)。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注意到:间接的障碍也在起作用,例如,当留学生回国就业时,难以对外国的学位进行水准鉴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第七条规定:在成员国之间就相互承认学位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这一条款试图在持赞成意见的成员国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从而扩大在教育上相互承认的范围,包括所获得的经验、各种证书和证明等,避免在成员国之间出现歧视现象。或者是通过达成协议,或者是单方面行动,成员国可以扩大这种承认的范围。然而,各成员国必须允许给其他成员国以机会,让它们通过谈判达成类似的协议。
《服务贸易总协定》最初在1995年被承认作为一个法律框架,但是根据该协定“固有的议事日程”,各种谈判直到2000年初才开始。上述所谓“固有的议事日程”,是指连续几轮谈判的开始时间不迟于五年(从世贸组织的该项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算起),此后这种谈判经常性地进行,以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逐渐达到更高的水平。就每一轮谈判来说,希望各成员国通过谈判,通过扩大和深化它们对贸易自由化的承诺,继续推进服务贸易逐渐自由化的进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是越来越放宽各有关政策的限制,从而防止在本国和外国的供应商之间出现不平等的情况,同时禁止各国采取那些限制外国人进入国内市场的各种措施。世贸组织2001年11月在多哈(Doha)举行的会议批准了一个新的谈判时间表,允许进入“请求—给予”的阶段(从2002年3月开始)。在这一阶段期间,就以下问题举行了各种双边谈判:各成员国在哪些部门要求市场准入?各成员国在哪些部门正在提供市场准入?“请求—给予”无需是相互的,例如,甲国可以要求进入乙国的教育服务市场,而乙国也许希望更多地进入甲国的电信服务市场。要求各成员国在2005年1月前提出要求开放特定市场的贸易的最后请求。最后一轮的谈判在2003年3月开始,就贸易方面的讨论来说,目的是于2005年1月前在已确定的部门里达成各种协议。
最后,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中所提交的东西有许多不同的类型,各自都有一种不同的对行动的要求。例如,一个建议被双边或多边地提出来,让其他成员国去考虑。所谓“请求”,是指一个成员国向另一个成员国提出请求,希望使贸易自由化或开放贸易(诸如对签证的各种要求);而所谓“给予”,是指一个成员国准备了某种东西,这种东西就像一种承诺,它具有约束力。所谓“承诺”,是指一个成员国已受到约束,而“约束”则意味着:一个政府打算使对贸易自由化的承诺原则上成为永久的东西。“不受约束”意味着没有承诺,尽管逐步自由化的目的是要消除这样的态度。